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乙朣(即廖美芬)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乙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至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 3,060,64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當時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然為避免利息與違約金繼續累積,故仍勉為履行協商條件,嗣因協商金額已超出債務人可負擔範圍,終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5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95年5月起,分108 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18,389元之還款方案,惟於 95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有華泰銀行毀諾通知函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4頁),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15,623 元(計算式:30,000-14,377=15,623),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8,38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天之享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另有106年度銷售彩券收入 15,800元,平均每月銷售彩券收入為1,317 元(計算式:15,800元÷12 月=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107 年6 月6 之陳報狀、員工薪資表、在職證明書、106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88頁),是本院即以29,3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 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 1,500元、勞健保費 4,000元(含父母親及子女健保費)、居住費用 5,000元(含水電瓦斯及房屋租金)、子女扶養費10,000元,固據其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亞太電信繳費證明、新北市毛紡織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金科補習班課輔費支出證明、興雅國小學費繳費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89至101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其中聲請人就膳食費、交通費及日用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50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 1,500元+勞健保費4,000元+居住費用 5,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28,50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817元(計算式:29,317元-28,500元=81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簡榮瑞等債權人債務達 5,091,73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17 元清償債務,尚須519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91,730 元÷817 元÷12月≒519 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0 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8,019 元、瑞興銀行存款480 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9101DP4766)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瑞興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