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程耀輝、張兆順、莫兆鴻、李憲章、范志強、曾國烈、尚瑞強、童兆勤、王開源、曾國生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家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李威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孟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
  • 被告
    楊敏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敏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李威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曾國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敏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418 萬8,175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月清償1 萬5,177 元之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6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且雙方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所載,聲請人為「艾帛克有限公司」(下稱艾帛克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頁反面),惟聲請人陳稱艾帛克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 萬8,372 元,並自105 年1 月起歇業迄今;另自艾帛克公司歇業後,每月在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客家文化園區擺攤販售客家擂茶等語,並提出艾帛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人申報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稅額計算表)、客家文化園區擺攤收入統計表為證(見調解卷第8 、34至45、48至52頁,本院卷第39、40、95頁)。是應調查聲請人自106 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艾帛克公司及攤商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 年1 月7 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466100 號函記載艾帛克公司經勞保局查明已無營業一情(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艾帛克公司自105 年1 月起歇業一情為真。次依艾帛克公司之營業人申報書、損益稅額計算表記載,自102 年至104 年之營業額合計68萬7,363 元(見調解卷第34至38、48至52頁,本院卷第39、95頁);又依客家文化園區擺攤收入統計表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至106 年營業額合計22萬3,052 元(見本院卷第44、45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9,294 元(計算式:223,052 元/24 月≒9,29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認定其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12月在客家文化園區擺攤之營業額約23萬2,350 元(計算式:9,294 元*25 月=232,350 元);復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在台北靈糧堂擺攤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僅主張每月營業額約5,000 元等語,衡酌聲請人每星期擺攤1 次、每次3 小時等情,足見聲請人並非高營業收入之攤商,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故認定其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12月在台北靈糧堂擺攤之營業額約12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25 月=125,000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間,經營艾帛克公司及攤商之營業額合計104 萬4,713 元(計算式:687,363 +232,350 +125,000 =1,044,713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 萬7,412 元(計算式:1,044,713 元/60 月≒17,411.88 元),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台北靈糧堂每學期領取長子張敬之大學教育補助1 萬5,000 元、次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高中教育補助2,500 元,此有台北靈糧堂107 年3 月1 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就大學教育補助部分,聲請人固未主張須支出張敬扶養費,惟衡酌張敬尚未自大學畢業而有支出學費之需要,前揭大學教育補助應用於支付張敬之大學學費,故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就高中教育補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屬聲請人子女之特有財產,應用於下列聲請人每月張○之扶養費用,亦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於104 年間曾應客家文化基金會邀請擔任講師1 次,領取報酬1,000 元,又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12月間,代國外客戶購買擂茶以賺取收入,並自104 年12月起迄今擺攤販售擂茶,每月可賺取1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起迄今在台北靈糧堂任職,106 年12月、107 年1 月薪資各經法院強制執行9,667 元等語,並提出台北靈糧堂薪資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8頁)。依台北靈糧堂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之實領薪資合計19萬0,253 元,並依106 年在職時間比例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3 萬5,781 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 萬3,782 元(計算式:190,253 元/8月≒23,781.62 元)、年終獎金7,156 元(計算式:35,781元/5月=7,156.2 元),合計3 萬0,938 元;就代國外客戶購買擂茶部分,依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12月間,約每6 個月有1 次代購機會,且匯入款項合計24萬0,695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又參酌聲請人陳稱其以擂茶之定價及運費,加上20% 利潤後向國外客戶報價等情,則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605 元【計算式:{240,695-(240,695/120%)}元/25 月=1,604.63元】,且因該收入具持續性,爰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就擺攤收入部分,因具持續性,爰應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擔任講師部分,因聲請人現已未再有該項收入,未具持續性,故不應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自台北靈糧堂領取每月3 萬0,938 元,加計代購收入1,605 元、擺攤收入1 萬元,合計4 萬2,543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張宇嘉、弟弟楊明璋、子張○共居,由楊明璋負擔房屋租金半數,餘由聲請人與張宇嘉平均負擔,然因楊明璋僅將房間作為倉庫使用,並未實際居住,故水電瓦斯費由聲請人及張宇嘉平均負擔等語。查張○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張宇嘉自107 年1 月至同年2 月實領薪資合計2 萬8,669 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張宇嘉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1 萬4,435 元(計算式:28,869元/2月=14,434.5元),且聲請人與張宇嘉之收入比例約為3 :1 【計算式:44,001 /(44,001+14,435):14,435/ (44,001+14,435)≒3 :1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及網路費、張○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6,500 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費751 元、水費274 元、電費465 元、瓦斯費264 元,合計1 萬5,254 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9至6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0至62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市內電話及網路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於106 年5 、6 、9 、10月之費用為6,007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反面),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費用為1,126 元(計算式:6,007 元/4月*3/4≒1,126.31元),已高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7 日、105 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11日、106 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9 日之費用(未含舊欠費用)為1,922 元(見調解卷第60頁及其反面),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費用為240 元(計算式:1,922 元/6月*3/4≒240.24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自106 年6 月14日105 年8 月11日、105 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106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費用(未含遲付費用)為5,367 元(見調解卷第61頁及其反面),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費用為671 元(計算式:5,367 元/6月*3/4≒670.87元),已高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自105 年2 月5 日至同年6 月15日、105 年10年15日至同年12月14日、106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費用(未含違約金)為3,333 元(見調解卷第62頁及其反面),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費用為312 元(計算式:3,333 元/8月*3/4≒312.46元),已高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費用為2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由楊明璋負擔1 萬3,500 元後,餘由聲請人與張宇嘉依其等之收入比例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1 萬0,125 元(計算式:13,500*3/4=10,125),已高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衡酌聲請人往返租屋處及上班地點需搭乘交通工具,且以悠遊卡搭乘捷運自台北101/世貿站至大坪林站之票價為30元,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票價及乘車時間網路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復以聲請人每月需上班22日計算,則每月搭乘捷運上下班費用為1,320元(計算式:30元*2 次*22日=1,320元),已高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萬5,220元(計算式:751+240+465+26 4 +6,500+1,000+6,000=15,220)計算。 ⒊聲請人陳稱張○每月扶養費包括膳食費3,600 元至4,500 元、交通費500 元至700 元、教育費用1,000 元,由聲請人與張宇嘉平均分擔,每月須支出2,80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106 學年度第2 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收費四聯單(下合稱高中學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就教育費用部分,依高中學費收據記載,106 學年度第2 學期之費用為5,145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平均每月費用為858 元(計算式:5,145 元/6月=857.5 元);就膳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既主張膳食費3,600 元至4,500 元、交通費500 元至700 元,則平均每月膳食費、交通費應各以4,050 元、600 元計算【計算式:(3,600 +4,500 )/2=4,050 ;(500 +700 )/2=600 】,且衡酌聲請人主張之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數額為5,508 元(計算式:858 +4,050 +600 =5,508 ),並扣除高中教育補助417 元(計算式:2, 500元/6月≒416.66元)後,由聲請人與張宇嘉按收入比例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張○扶養費3,818 元【計算式:(5,508-417 )*3/4=3,818.25】,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4 萬2,543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5,220元、張○之扶養費2,600 元後,剩餘2萬4,723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8 萬8,175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4.11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 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79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馮莉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