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珮怡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珮怡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離婚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因須照顧子女致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積欠債務,因多年高利息,導致積欠數額過高而無力負擔。又聲請人前於 106 年10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因調解當時聲請人係擔任週薪制清潔,並未領有政府補助,故以調解當時之收入減去支出餘額,無法負擔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9,799 元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10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6年12 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接受富邦銀行所提出對 外債權本金1,760,181元、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9,799元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並有富邦銀行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976,586元(計算式:富 邦銀行528,586元+國泰世華銀行253,671元+聯邦銀行198,974元+玉山銀行378,824元+台新銀行318,473元+中國信託銀行136,807元+永旺信用卡公司161,251元=1,976,586元)、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49,714元,共計2,026,300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永旺信用卡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頁、第8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本院卷第46頁),是聲 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2月起即失業至104年,中間工作不穩定,105年度全年收入為41,655元;106年1月底起迄今任職 於潔客幫股份有限公司,係採週薪制之清潔服務,非固定月薪,薪資收入均匯入長子簡○彥華南銀行存摺;又其自105 年11月至106年1月領有租金補助共計12,800元(計算式:3,200元×4次=12,800元),此部分亦匯入長子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而106年1月至9月之租金補助則共計36,000元(計算式:4,000元×9個月=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4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住字第1060174149號函、簡○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54頁至第62頁)。而 觀之上開薪資存摺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9月止 之薪資所得共計286,764元,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77,219元( 計算式:41,655元+12,800元+36,000元+286,764元=377,219元)。另聲請人自承其僅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長女簡○宥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乙張,惟已停繳停效(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目前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未有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紀錄,且名下無財產,存摺餘額僅餘49元,此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070657606號函、前開存摺明細即明(見調解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目前仍任職於潔客幫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6年10月起至 107年6月止之平均薪資收入25,533元(計算式:229,800元÷9 個月≒25,533元),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29,53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16,000元、水電瓦斯費2,385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900元、伙食 費7,000元、醫療費約379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明細、液化石油氣統一發票2紙、台灣之星及中 華電信繳費通知、水費及電費繳費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台灣中油發票3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觀之聲請人就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所主張 之數額尚低於上開單據所載之金額,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故就電信費部分,應酌減為50 0元較為妥適。另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係使用大眾運輸接送子女或騎乘機車至客戶所在地清潔,而機車所有權人為前夫簡志遠,車齡超過20年,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就此部分,聲請人僅提出105年12月28日、107年5月16日及6月22日之發票3紙為佐,是應酌減為1,000元較為妥適。至於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該項目為生活所必需,且其數額尚屬合理,故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7,264元計算(計算式:房租16,000元+水電瓦斯2,385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 費379元+伙食費7,000元=27,264元)。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簡○彥、簡○宥,並提出戶口名簿、上開二人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簡○彥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5頁),而簡○彥現年為16歲,就讀○○高級中學 ,而簡○宥現年為12歲,就讀○○國中,且名下復無財產及收入,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就長子簡○彥部分每月之扶養費,為餐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100元、教育費約4,323元(計算式:51,880元÷12個 月≒4,323元),共計11,223元。然簡○彥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自105年3月起每月則領取3,628元,期間並領有○○國中獎學金共計13,00 0元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收費四聯單、前開簡○彥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5頁、第44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就 簡○彥扶養費所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即17,262元為標準,堪可認定。惟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 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之,故聲請人就長子簡○彥之扶養費,於3,79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223元 -3,628元)÷2個人≒3,79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不予列入。至於長女簡○宥每月之扶養費,則為餐費6,000 元、交通費800元、教育費1,741元(計算式:20,890元÷12個 月≒1,741元),共計8,541元。然因簡○宥每月領有弱勢家 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105年度每月領有兒少扶助1,900元,106年起迄今每月領有1,969元,此有聲請人 及簡○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工字第105247197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6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就 簡○宥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亦低於以前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7,262元,亦堪予認定。惟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後,聲請人就長女簡○宥之扶養費,逾4,271元之部分(計算式: 【(8,541元-1,969元-3,000元)÷2個人≒1,786元),應予 剔除。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7,264元及扶養費5,584元(計算式:3,798元+1,786元=5,58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參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26,300元,遑論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