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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欣
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趙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共計103 萬0,824 元,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遂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54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卷,下稱士林消債更卷第19頁),是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意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意團隊公司),從事廣告影片與音樂錄影帶腳本撰寫、拍攝製片與影片監製工作,自104 年1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及電話費用補貼1,500 元;又於105 年9 月9 日參加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舉辦攝影比賽評選活動,領取車馬費2,000 元;復因聲請人與母親趙邵國珍同住,聲請人妹妹趙芸每月給予房屋租金補貼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意團隊公司於107 年6 月27日開具之薪資證明、趙芸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士林消債更卷第30、31、33頁,本院卷第67、105 頁)。因趙芸每月給予聲請人及趙邵國珍房屋租金補貼5,000 元,是聲請人每月可獲取房屋租金補貼2,500 元(計算式:5,000 元/2人=2,500 元);至評選活動之車馬費則非慣常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意團隊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及電話費用補貼1,500 元,加計房屋租金補貼2,500 元,合計3 萬4,000 元(計算式:30,000+1,500+2,500=34,000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 萬7,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000 元、有線電視收訊費及網路費1,200 元、手機費1,200 元、瓦斯費350 元、伙食費7,500元、房屋管理費1,940 元、交通費660 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3 萬1,899 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函、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小額代收服務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凱擘大寬頻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特選頻道服務繳費說明、寬頻服務繳費說明、民生頂客大廈管理費繳費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下稱健保費欠費明細表)為證(見士林消債更卷第47至79頁,本院卷第69至90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現與趙邵國珍同住,則就聲請人支出之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收訊費、網路費、房屋管理費、房屋租金應分別計算。就水費部分,依前揭水費查詢明細表記載,自105 年至106 年之費用為3,210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47頁),則聲請人每月水費應以67元計算(計算式:3,210 元/24月/2人≒6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函記載,105 年至106 年之費用為2 萬2,178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48、49頁),則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462 元計算(計算式:22,178元/24 月/2人≒462.04元);就有線電視收訊費部分,依前揭特選頻道繳費說明記載,自103 年6 月23日至106 年11月23日之費用為2 萬2,679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77頁),則聲請人每月有線電視收訊費應以277 元計算(計算式:22,679元/41 月/2人≒276.57元);就網路費部分,依前揭寬頻服務費繳費說明記載,自103 年6 月23日至106 年11月23日之費用為2 萬7,649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78頁),則聲請人每月網路費應以337元計算(計算式:27,649元/41 月/2人≒337.18元);就房屋管理費部分,依前揭管理費繳費證明記載,每月費用為1,440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79頁),則聲請人每月房屋管理費應以720 元計算(計算式:1,440 元/2人=720 元);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小額代收服務帳單為證(見士林消債更卷第51、53、55、57頁,本院卷第133 、137 、141、145 頁),惟前揭帳單所載費用項目為GASH PLUS 金流服務,並非手機費用,亦難認屬生活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是依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記載,105 年1月至106 年11月之費用為6 萬2,053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49、50、52、54、56、58、60至76頁),平均每月費用為2,698 元(計算式:62,053元/23 月≒2,697.95),已高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房屋租金部分,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應以8,500 元計算(計算式:17,000元/2人=8,500 元);就健保費部分,依健保費欠費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每月欠費為749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每月健保費為749 元;就瓦斯費、膳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 萬0,822 元計算(計算式:67+462+277+337+720+1,200+8,500+749+350+7,500+660=20,822)。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3 萬4,000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 萬0,822 元後,剩餘1 萬3,178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3 萬0,824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6.51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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