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呂煜仁
- 被告林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而致 積欠債務,故於107年3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近150萬元,縱以180期,利率0%之最優惠方案,每月亦需清償8千餘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6 ,800元,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是聲請人難以負擔之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7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任彩顏美容美體工作室負責人,而該工作室係於91年間設立,95年5月26日已註銷稅籍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7年9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72858137號函 及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堪可認定為真。而 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應可認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659,404元(計算式:中 國信託銀行1,297,296元+匯豐(台灣)銀行409,188元+凱基銀行451,03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01,882元=2,65 9,404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88,729元、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254,12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389,650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072元,共計4,045,97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銀行、凱基銀行、日盛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39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收入來源為在家幫客戶護膚,單次護膚收入為2,800元,每月平均有6位客戶,是每月平均收入為16 ,800元,均收取現金等情,有民事陳報一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提出聲請人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可 處分所得應為403,200元(計算式:16,800元×24個月= 403,200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4筆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無其他財產亦無領有臺 北市相關社會補助,存摺餘額為2,438元,而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141,369元(計算式:90,896元+36,557元+13,916 元=141,369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有效保單查詢、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070730006號函,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北市社助字第1072125254號函覆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 第6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仍為幫客戶護膚之工作,堪認有固定收入來源,故應以其每月護膚平均收入16,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蔡坤龍、2名未成年子女蔡○勛、蔡 ○恩同住,因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6千元,其配偶則為3 萬5千元,故按2人收入比例計算分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係為租金818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67元、電費400元、瓦斯費127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3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支出項目提出完整 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且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 點2倍即19 ,388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0,212元計算(計算式:租金818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67元+電費400元+瓦斯費127元+交通費 1,000元+電話費300元=10,212元)。 ㈥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蔡○勛、蔡○恩,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平均月扶養費各約12,000元 ,扣除每人各領有兒少補助4,100元後,聲請人負擔其中 10分之3,故聲請人就蔡○勛、蔡○恩每月扶養費之支出 分別各為2,37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蔡○勛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上開2人之學生證及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 清查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蔡○勛、蔡○恩現年分別為16歲及10歲,均就學中,且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就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其所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數額2,370元,尚低於以前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 19,388元,扣除上開領取之扶助款4,100元後,再與配偶 平均分擔之數額7, 644元【計算式:(19,388元-4,100元)÷2人=7,644元】,故就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㈦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6,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12元及扶養費4,740元(計算式:2,370元×2人=4, 740元)後,僅餘1,848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4,045,976元,縱加計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金額亦不 足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月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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