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常柏傑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常柏傑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尚有其他外債,且遇到失業,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無法負擔債務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5 年4 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8.88% 、按月還款11,179元,嗣於107 年2 月12日送報毀諾等節,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33 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協商條件,因斯時尚有其他外債且失業,故無力負擔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通知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而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12月29日於昇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7 年2 月7 日始重新加保於社團法人台北市美僑協會,其於毀諾時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顯已低於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金額;又聲請人除需清償上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止,每月尚需另行清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686 元,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784 元( 詳如後述) ,亦堪認已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633,408元( 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43,111元+ 花旗銀行415,456 元+ 元大銀行123,000 元+ 永豐銀行51,841元=633,408 元) 、遠揚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0,174元,共計653,582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及遠揚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託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93頁至第203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內,分別任職於榮榛餐飲有限公司、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紅蔥咖啡館,而自107 年2 月起於社團法人台北市美僑協會擔任二廚等情,除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外,另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49 頁至第163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 。而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存摺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5 年5 月至12月間,領有薪資所得共計220,284 元( 計算式:330,426元×8/12個月=220,284 元) ;106 年度領有薪資 所得共計218,750 元;107 年1 月至4 月間,領有薪資所得共計66,906元( 計算式:16,934 元+23,971 元+26,001 元=66,906元)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可處分所得應為505,940 元( 計算式:220,284元+218,750元+66,906 元=505,940 元)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投資財產13,860元外,無其他財產亦無領有新北市相關社會補助,且存摺餘額共計335 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新市社助字第1071431403號號函覆為憑( 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5 頁、第131 頁、第149 頁至第181 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北市美僑協會,堪認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則應以期間之平均收入19,156元【計算式:( 16,934 元+23,971 元+26,001 元+9,718元) ÷4 個月=19,156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發票12紙、自來水處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 ,惟依上開加油發票所載,其數額應為372 元【計算式:( 90 元+100元+60 元+100元+100元+100元+90 元+94 元+95 元+88 元+100元+100元) ÷3 個月≒372 元】;而房屋租金及電話費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低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之金額,故應予准許;至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其屬生活所必需,且加計後之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 點2 倍即17,262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2,372元計算( 計算式: 膳食費6,000 元+ 房屋租金5,000 元+ 電話費1,000 元+ 交通費372 元=12,372元) 。 ㈥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姜美蓉之扶養費2,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姜美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 。而觀之姜美蓉現年64歲,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34,197元、23,195元,且名下僅有投資財產,財產總額共計68,89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 ,堪認姜美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低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所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 點2 倍17,262元,故亦應予准許。 ㈦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9,1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372元及扶養費2,000 元後,僅餘4,784 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53,582 元,如以此金額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53,582 元÷4,784 元÷12個月≒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