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何若薇
- 當事人張鈴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鈴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鈴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購買之房屋倒塌,為尋求獲賠償之方法而遭他人詐騙訴訟費用,後離職全心奔走陳情,無奈均未獲認何賠償,反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致無力清償,聲請人雖曾於106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仍因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分 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 3,655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其債務曾於106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 3,65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以信實。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 104年1月1日起迄今均於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06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團保、服裝扣回及法院扣押金額)所得共為285,37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25,94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其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58頁、第61頁)。而聲請人與配偶早於89年間離異,聲請人之長子現年僅19歲,聲請人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自陳長子就讀大學而需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長子於105年度及104年度分別有高達258,344元及277,034元之利息所得,另名下並有現值及投資金額共為6,918,680 元之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故為判斷聲請人目前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自應查明聲請人長子名下財產與聲請人是否有關。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設於郵局帳戶中自104年7月19日起迄至最後登載日止之存款中,較大額之存入款項或定存帳戶中之存款,除無法得知由何人匯入之部分外,多由聲請人之長子或聲請人之父親所匯入,而聲請人長子名下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母親贈與聲請人長子,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長子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古亭郵局107年2月6日、107年5月7日之陳報狀、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之陳報狀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107年2月1日及107年5月4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205頁、本院卷二第4至17頁)。且聲請人亦稱係因其父親不滿聲請人 積欠大筆債務,而親自管理聲請人長子之郵局帳戶及存摺,故聲請人長子名下之存款為聲請人父親所贈與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7日之電話紀錄及聲請人106年12月13日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堪信聲請人長子名下財產非聲請人所有。是本院以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11月止任職於天億公司之平均薪資25,94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以其母親於 105年間死亡,故其目前與父親及長子住居於父母親所購買之房屋,無須支出房租,而聲請人與前配偶早於89年間離婚,由其獨自扶養長子迄今,其長子現仍就讀於大學,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等,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電話費、醫療費用、生活雜支等4,000元、長子扶養費 10,000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 2,000元等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就學費用繳納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其中就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部分,嗣經聲請人自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中剔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04頁),是此部分之金額不再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中。又聲請人主張其每餐均外食,家中並無開伙,每月膳食費用達 9,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 105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 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 149,185元÷2.56÷12=4,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需輪值夜班,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 8,0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就其陳報每月所須支出支電話費、醫療及生活雜支費 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惟該單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電話費用約為 780元,然就其餘醫療及生活雜支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雖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項目並未列載水電瓦斯等生活基礎費用,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就其陳報之生活雜支項目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一事提出相關證明,而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雜支應以3,000元計算 為妥,其餘之生活雜支難認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予剔除。就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每月交通費用為1,000元部分,其嗣於106年9月 13日之陳報狀,則陳報其自住所至工作地點搭乘捷運,單趟票價約16元,每日來回需費32元,每月所需交通費用為1,000元,惟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如以聲請人每月工作24日 計算,其交通費用應為768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除工作地 點外,尚有需移動至其他地點之需,是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交通費用為1,000元,應予准許。再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長 子雖現年約18歲,雖尚未成年,且正就讀於國立中央大學,有須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長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學費及補習費之繳費單據、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至43頁)。惟聲請人之長子於105年度及104年度分別有高達258,344元及 277,034元之利息所得,另名下並有現值及投資金額共為6,918,680元之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則其縱尚未成年,以其名下存款之金額及財產之總量,堪可認聲請人長子依其經濟能力,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而難認聲請人有支出其長子扶養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支出長子之扶養費10,000元部分,應與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2,000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醫療、生活雜支3,000元=12,000元)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944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3,944元(計算式:25,944元-12,000元=13,944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之陳報狀、債權人清 冊所示(見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44至47-1頁、第70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達835,85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14,944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5年2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5,850元÷13,944元÷12月≒5.18年),遑論上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 地),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448/100000,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至56頁),經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約為517,653元(計算式:9,961平方公尺×448/100000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元=517,6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風災倒塌毀損遭拆除,現仍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土地,而免徵地價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9月23日之新北稅汐一字第10535508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現有價值尚難判斷,縱經換價仍難認足以清償聲請 人目前所負債務,且聲請人願意提供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謝榕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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