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業康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業康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徐業康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 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7 年6 月 7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6日提出:6 年共分72期,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13 元,清償總金額為18萬8,136 元,清償成數為3.76%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債權比例5.67% ),其餘7 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本件全體債權人共計8 位),故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7 年8 月2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0 頁),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然均未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9 月10日對聲請人進行詢問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再次詢問是否有修正更生方案之可能,聲請人表示「沒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0 頁背面),司法事務官乃諭知本件不符合盡力清償原則,將續行轉清算之程序,並於同年9 月11日發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仍表示其所提出以72期,每月償還2,613 元,總清償額為18萬8,136 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請聲請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提高還款金額;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請求逕依職權裁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若未獲表決通過,請法院依職權認可更生法案反對行清算程序。依據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7 年10月5 日發函聲請人,說明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公允,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並請聲請人於文到10內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到院,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後,迄今未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下稱消債更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查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任職於宇豪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宇豪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2,000 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醫療費200 元、房屋租金 3,471元(同住者4 人,聲請人負擔22% )、扶養費1 萬90元(父親3,100 元、母4,35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2,640 元)、勞保費462 元、健保費31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水費49元、電費151 元、瓦斯費19元、室內電話費及第四台146 元(水電瓦斯、室內電話及第四台費用聲請人負擔23% )、手機費219 元,總計2 萬2,917 元。然聲請人陳報更生方案至宇豪公司任職,每月薪資雖提高至2 萬2,000 元,然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卻從裁定開始更生時之1 萬14元調高至2 萬2,917 元,仍處入不敷出之狀態,雖以高收入之配偶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惟其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均由保單解約價值提列,非從其固定收入清償,且完全無可處分所得,顯係為迴避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清算價值擔保原則而調整支出情形,難認聲請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又聲請人僅將其保單預估解約金18萬 8,085元分72期攤還,每期清償2,613 元,並未因每月固定收入提高而增加清償債權人之數額,債權人更需經6 年之時間始得受償與行清算程序相同之金額,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期限利益侵害甚大。再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係以聲請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所定之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規定不相符。從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達成可決,且參以聲請人前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不得逕予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