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吳當傑、莫兆鴻、范志強、周朝崇、高杉讓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范明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范明達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MOK PAULUS SIU-HUNG)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明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1 萬9,942 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則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7,720 元之還款方案,然伊於民國104 年間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故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106 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2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5,000 元,倘收入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時,則由兒子范志豪提供資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范志豪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65至79、123 頁)。依105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所示,聲請人於105 年領取股利收入合計937 元(見本院卷第29頁),平均每月股利收入為78元(計算式:937 元/12 月= 7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前揭股利具有持續收入之性質,故須計入聲請人收入範圍,而范志豪提供資助部分,因未具有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5,000 元,加計每月領取股利98元,合計5,09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健保費642 元、雜費1,000 元,另因有心血管疾病病史,且前於104 年3 月31日車禍受傷就醫,現每3 個月因回診而支出醫療費500 元,即每月167 元(計算式:500 元/3月≒1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409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124 至141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醫療費部分,經核聲請人前於104 年3 月31日急診入院,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行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及左側鎖骨骨折,醫囑出院後宜回診持續追蹤治療,於104 年4 月24日出院後,自104 年4 月至106 年12月支出醫療費合計1 萬5,123 元,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93至95、125 至141 頁),則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658 元(計算式:15,123元/23月≒ 65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167 元,應予准許;就健保費部分,依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開立之收據記載,106 年10月份應繳納費用為642 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考量其打零工而有騎乘機車之需求,且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膳食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8,409 元計算(計算式:167+ 642+600+6,000+1,000=8,409)。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5,098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409 元,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並陳稱有諸多債權尚未受償,債權金額合計高達153 萬7,735 元(見調解卷第22頁);另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及名下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認尚有對第三人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股票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馮莉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