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修平
- 當事人紀寶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寶如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寶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超出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又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7號調解事件受理,惟因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之清償方案金額過高,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於105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收入概況: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曾任職於社團法 人臺灣優質生命協會(下稱優質生命協會)薪資收入共34萬元(自105年4月至12月每月2萬元、106年1月至107年4月每 月1萬元,計算式:20,000x9月+10,000x16月=340,000元) ,又自106年1月至107年4月任職於喜樂傳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萬元,共32萬元,自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版稅 收入105年共68,920元、106年共46,825元,另有不定期接演收入105年共169,266元、106年共119,556元,有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優質生命協會107年5月24日陳報狀、喜樂傳播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51、91頁)。從而,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平均每 月收入約44,357元(計算式:(340,000+320,000+68,920+46,825+169,266+119,556)/24月≒44,357元) (三)聲請人支出概況: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4,5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4,000元、交通費900元、電話 費2,500元,房屋租金105年4月至107年2月每月8,000元,107年3至4月增為每月10,000元,勞健保費105年4至12月每月 共1,740元、106年共41,041元,亦提出房屋租約、電話費及勞健保費之相關費用單據在卷以佐(本院卷第68頁、第74至76頁),則聲請人上揭支出共450,301元,平均每月支出約 為18,762元。 (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23,177,64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23,165,381元及聯徵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12262 元;參見本院卷第61、104頁),而聲請人除前開收入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並有聲請人101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如以上揭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估為25,595元(44,357元-18,762元),尚需逾905個月始可將上揭債務清償完畢(23,177,643/25,595≒905.6),堪認聲請人之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並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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