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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辛惠恭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施世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洪意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辛惠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2,371 萬9,000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調解,故於107 年3 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現在科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懋公司)任職,自105 年至106 年之薪資及獎金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實領267 萬0,801 元,又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11月受香港商思慧莉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思慧莉公司)委託辦理產品登記,領取報酬14萬7,500 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科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65至83頁及其反面)。查:

⒈依科懋公司107 年5 月3 日懋字107 (人)字第5030261 號函後附之員工薪資明細、聲請人提出之科懋公司107 年2 、3 月員工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2 月至107 年3 月實領薪資合計168 萬6,807 元,及實領自104 年度至106 年度年終獎金51萬8,760 元、104 、105 年度員工分紅51萬6,255 元(見本院卷第34至62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薪資6 萬4,877 元(計算式:1,686,807 元/26 月≒64,877.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年終獎金1 萬4,410 元(計算式:518,760 元/36 月=14,410元)、員工分紅2 萬1,511 元(計算式:516,255 元/24 月≒21,510.62 元)。

⒉次依思慧莉公司107 年6 月15日函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1月至107 年5 月領取委託報酬合計12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委託報酬7,235 元(計算式:123,000 元/17 月≒7,235.29元)

⒊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6 萬4,877 元,加計平均每月年終獎金1 萬4,410 元、員工分紅2 萬1,511 元、委託報酬7,235 元,合計10萬8,033 元(計算式:64,877+14,410+21,511+7,235=108,033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黃自立、長子黃思翰、長女黃瀞儀同住,因黃自立現無工作收入,黃思翰正服役中,故由聲請人及黃瀞儀依7:3之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衡酌黃自立於105年無所得資料記錄,且名下無財產,有黃自立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6、37頁),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無分擔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毋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另黃思翰、黃瀞儀為與聲請人共居之成年人,本應共同負擔電話費及網路費、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然黃思翰為替代役現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頁),目前應居住在駐地,毋庸分擔上開費用;而依黃瀞儀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黃瀞儀於105年之所得為77萬3,76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平均每月所得為6萬4,480元(計算式:773,760元/12月=64,48 0元),且聲請人與黃瀞儀之收入比例約為63:37【計算式:108,033/(108,033+64,480):64,480/(108,033+64,4 80)≒63:37】,則應由聲請人及黃瀞儀依收入比例分擔上開費用,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40 元、交通費3,136 元、房屋租金2 萬6,600 元、水電瓦斯費1,6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合計3 萬9,176 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及其反面)。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1月之電話費為988 元、自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網路費為6,208元(見本院卷第84至88、94頁反面),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電話費及網路費為907 元【計算式:(988+6,208 )元/5月*63/100 ≒906.69元】;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5 月4 日、106 年6 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費用為1,871 元(見本院卷89、90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水費為196 元(計算式:1,871 元/6月*63/100 ≒196.45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記載,自106 年4 月11日至同年12月6 日之費用(未含遲付費用)為8,167 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電費為643 元(計算式:8,167 元/8月*63/100 ≒643.15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3 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費用為2,081 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瓦斯費為164 元(計算式:2,081 元/8月*63/100 ≒163.87元);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為3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 萬3,940 元(計算式:38,000*63/100=23,940);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僅陳稱因工作需要,需經常往來衛生福利部等單位而支出高額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衡酌聲請人工作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推出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80 元,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 元計算;就膳食費、日常支出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3 萬4,130 元計算(計算式:907+196+643+164+23,940+1,280+6,000+1,000=34,130 )。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強制執行法第3 項、第4 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黃自立每月扶養費包括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700 元、日常支出1,000元,合計9,949元,並由黃瀞儀負擔3,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其主張之項目、數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並無浪費之情形,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之1.2倍即1萬9,388元(計算式:16,157*1.2=19,3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黃自立每月生活所需之數額為9,949元,即屬有據。又黃思翰依法對黃自立負有扶養義務,縱使因服役而薪俸有限,亦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是本院認黃思翰仍應對黃自立負擔每月1,000元之扶養費,餘由聲請人與黃瀞儀按收入比例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黃自立扶養費5,638元【計算式:(9,949-1,000)*63/100=5,637.87】。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10萬8,003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 萬4,130 元、黃自立之扶養費5,638 元後,剩餘6 萬8,235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71 萬9,00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8.96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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