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鄧延珊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鄧延珊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0年間因工作不順利,又單親扶養小孩,為支應家用因而借貸。聲請人前曾於107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逾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接受凱基銀行所提出總期數72期、年利率6%、月付金15,458元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並有107年7月20日凱基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418,906元(計算式:凱基銀行1,077,320元+花旗(台灣)銀行1,047,129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43,416元+玉山銀行305,480元+中國信託銀行945,561元=3,418,906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62,449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6,964元,共計3,788,31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5月12日任職於都市百貨酒商部門,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115,574元;自同年5月13日起迄今均任職於酒堡公司,薪資採現金給付方式,其中105年5月13日起至12月止之薪資所得為240,000元、106年度加計股利憑單後之收入共計390,838元、107年1月實際薪資收入則為51,019元,此據聲請人提出其於華南銀行之存摺明細、107年1月之薪水、獎金、年終之收據、聲請人公司匯整之扣薪列表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97,431元(計算式:115,574元+240,000元+390,838元+51,019元=797,431元)。又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名下僅有投資財產總額290元,存摺餘額共計850元,並有富邦人壽保單乙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991元,另其所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於多年前遺失,於107年5月已報廢等情,此觀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712495600號函、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大眾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凱基銀行存款帳務查詢表、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即明(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19頁)。而觀之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酒堡公司,堪認其有持續且固定之收入,從而,應以其自107年2月起至5月止實際平均薪資收入22,981元【計算式:(25,327元+21,768元+21,725元+23,103元)÷4個月≒22,98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兒子及媳婦同住,共4人,家庭費用共同分擔,是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500元、個人電話費1,000元、住家電信費523元、交通費1,3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750元、日常支出1,000元、醫療費用362元(計算式:8,693元÷24個月≒362元)、租金6,198元(計算式:148,750元÷24個月≒6,198元)、管理費359元(計算式: 8,625元÷24個月=359元),共計18,741元,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大眾銀行現金存入交易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納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PChome線上購物清單、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91頁),堪可認定。而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部分,亦應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2年內之必要支出,應為449,796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個人電話費1,000元+住家電信費523元+交通費1,3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750元+日常支出1,000元)×24個月+租金148,750元+管理費8,625元+醫療費用8,693元=449,796元】。又觀之聲請人自106年9月搬遷至現居址後,已無須再行繳納管理費,且租金調整為每月24,000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需負擔之租金為6,000元(計算式:24,000元÷4個人=6,000元)。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8,184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電話費1,000元+住家電信費523元+交通費1,300元+健保費749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日常支出1,000元+醫療費362元=18,184元)。
㈤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47,635元(計算式:797,431元-449,796元=347,635元,而觀之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2,981元,扣除目前每月支出18,184元後,僅餘4,797元,確不足負擔前開凱基銀行所提出月償15,458元之方案。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3,788,319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66年(計算式:3,788,319元÷4,797元÷12個月≒66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本院衡酌聲請人現年業已58歲,縱加計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金額亦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