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林芳華

  • 當事人
    彭之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鴻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有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彭之芹 代 理 人 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江鴻璿 謝依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有延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之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投保資料,且其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及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甚低,應無分配實益,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卷宗(下稱消債聲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並與配偶賴郅禾共同居住,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由賴郅禾支付。又伊雖於103 年迄今有出國紀錄,惟其中4 次係為舒解泛焦慮症,由母親及賴郅禾安排出國旅行,其中1 係陪同母親至香港照顧妹妹,最後一次則為結婚蜜月,每次出國費用僅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均由母親或賴郅禾支付,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考量聲請人之年齡,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避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㈢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明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應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協商達成債務協商,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聲請人除於相對人處有信用貸款債務未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未償,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以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議,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現年約39歲,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聲請人年僅39歲,卻未積極工作,並提高收入以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欠缺盡力清償債務意願,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查明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稱其自103 年1 月1 日失業,並於同年1 月23日遭人推落樓梯受傷而無法工作,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母親及賴郅禾支付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傳愛經典中醫診所處方暨醫療費用收據、黃偉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賴郅禾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聲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6至38、8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且其於104 、105 年均無所得資料紀錄,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聲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又聲請人之母親及賴郅禾固有提供資助,惟其等非定期定額給予聲請人資助供其自由處分,而係於聲請人有實際支出需要時,始給予相當之金額或代為支付,故難認為聲請人每月所得;另聲請人未領取社會補助或保險給付一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以107 年2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2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71002857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48、49頁)。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義云云。惟聲請人陳稱名下並無財產,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並由母親及賴郅禾支付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且無投保保險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賴郅禾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4至16、31至39頁,消債聲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投保保險(見消債聲卷第16頁);本院復以107 年4 月23日北院忠民仁消107 消債職聲免14字第1070008131號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同業公會)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保險同業公會函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前揭公司向本院陳報前揭函詢事項;除中華郵政公司於107 年5 月3 日壽字第1070088874號函覆本院謂聲請人前曾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惟該契約已於93年間滿期而消滅外(見本院卷第65頁),其他保險公司均函覆本院謂查無聲請人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54、55、58至64、66至75、88頁),均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投保保險乙節相符,堪認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聲請人收入低於支出,即認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之情。是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3 年6 月14日)起迄今,出境共計5 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消債聲卷第15頁)。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因患有泛焦慮症,在醫生建議下由母親及賴郅禾(當時為未婚夫)安排並陪同前往泰國、日本旅遊;又因妹妹在香港工作發生意外,故陪同母親至香港協助照顧妹妹;最近一次出國係結婚蜜月,前揭每次出國相關費用約為2 萬元,均由母親或賴郅禾支付等語,並提出悅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賴郅禾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97頁)。衡酌聲請人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及費用尚屬合理,且其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由賴郅禾支付一情,已認定如前,足徵其應無資力支付出國費用,堪信聲請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母親或賴郅禾支付乙節屬實,是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聲請人自己支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⒊富邦銀行、安泰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因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觀諸富邦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5年7 月12日在「興奇─網路購物」消費640 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消債聲卷第43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故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 ⒊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曾於105 年9 月間、106 年8 月間前往泰國度假,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消債聲卷第15頁),惟其出國相關費用均由母親或賴郅禾支付一情,業據說明如上,復查無聲請人因出國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當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認聲請人有違消債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云云。然聲請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此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傳愛經典中醫診所處方暨醫療費用收據、黃偉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況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以負荷且薪資豐厚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行為。又聲請人是否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⒌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馮莉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