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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慧玲
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施博元
代理人
孫瑞宗
代理人
林厚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理人
洪婉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 彧
代理人
楊仁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紫彤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代理人
林欣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粘惠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徐慧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開始時,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仰賴老年年金為生,故前揭老年年金應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又聲請人之土城學府郵局年金專戶內並無存款,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 部,惟該車之車齡已逾18年而無殘值;另聲請人雖曾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惟該保險並無解約金可領取,是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76 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107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已年逾65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仰賴老年年金為生,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又伊雖於105年至106 年間有出國紀錄,惟每次均係為照顧親人而隨行,且費用均由該等親人支付。另就伊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一事,係因伊欠債多年而無力繳納保險費,實不知該保單尚有效存在,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亦未記載該保單,伊已為該保單已因滿期而失效,並未故意隱匿。是伊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85年至94年間,其信用卡消費性質多非必要生活支出,顯見其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查無信用卡消費紀錄,惟係因聲請人逾期還款而遭債權人停卡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應將保險解約後由本院追加分配解約金。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自94年10月26日起從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聲請人自94年6 月13日起遭前揭銀行停卡後即無任何信用卡消費紀錄,亦從未繳過任何一筆款項等語。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應有能力提出更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卻不願為之,足見其有未盡力清償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復其於清算程序中,有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於名下保單不為解約時,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顯已違反盡力清償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陳報其名下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㈩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將聲請人未陳報之保單解約或由其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提出能獲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且至今仍未還款,足見聲請人無意清償債務,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又聲請人於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固定收入,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名下曾有不動產,如其於負債大於資產時處分該不動產,債權人應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略以:聲請人自105 年起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卻未提出他人付費之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應將其未陳報之保單解約,並將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聲請人應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從事居家服務工作,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5 頁),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11日保普生字第10760051440 號函所示,自106 年5 月起每月發給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4,282 元(見本院卷第59頁),而聲請人實際領取4,220 元,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5 頁),且聲請人陳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前揭工作收入,僅以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維生,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5 年8 月至107 年10月,下稱系爭期間),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5 月之居家服務工作薪資合計18萬元(計算式:18,000元*10 月=180,000元),並自106 年5 月至107 年10月領取老年年金合計7 萬5,960 元(計算式:4,220 元*18 月=75,960元),則系爭期間平均每月領取9,480 元【計算式:(180,000+75,960)元/27 月=9,480元】。又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2,295 元,並自106年5 月3 日起降為1 萬1,417 元,此經清算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4 月、自106 年5 月至107年10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11萬0,655 元、20萬5,506 元(計算式:12,295元*9月=110,655元;11,417元*18 月=205,506元),則於系爭期間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1,710 元【計算式:(110,655+205,506 )元/27 月≒11,70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9,48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1 萬1,710 元之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曾出境1 次,另自聲請清算後迄今出境3 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惟聲請人陳明因其有居家照護之工作經驗,故陪同姐姐曾澎英、大姊夫呂世澤出國,相關費用均由曾澎英或呂世澤負擔,並提出曾澎英、呂世澤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聲請人自己支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匯豐銀行雖主張聲請人自85年至94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無從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何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故前揭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2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陳報任何保單,又於105 年6 月7 日民事陳報狀陳稱,除工會為聲請人加保之團體保險外,並無其他保險,復於106 年8 月7 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除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外,無其他以自身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之保單等語,並提出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7 頁)。嗣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依該公司107 年5 月2 日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107 年8 月13日國壽字第1070080522號函暨附件記載,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其子洪賢凱為被保險人之保單1 筆(下稱系爭保單),投保日期為79年7 月18日,算至106 年8 月7 日之保單解約金為2 萬1,398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154 頁),聲請人乃主張因欠債多年而無力繳納保險費,故不知系爭保單存在,且於清算程序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提出之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並未記載系爭保單,可見系爭保單已因滿期而失效,其未故意隱匿系爭保單等語。衡酌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所登載之資料應具有相當公信力,且查詢結果確實未記載系爭保單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信賴該查詢結果表,主觀上認系爭保單不存在或已失效,尚屬可採,堪認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系爭保單,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應有能力提出更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卻不願為之,足見其有未盡力清償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機車1 台,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每月薪資收入為1 萬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雇主洪道菁書立之收入證明、機器腳踏車行車職照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1 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而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何其他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不願提出更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即認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之情,是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

⒊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起迄今,出境共計4 次,相關費用均由曾澎英、呂世澤支付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審酌聲請人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曾澎英、呂世澤既為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並非由聲請人自己支出,復查無聲請人因出國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未提出能獲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且至今仍未還款,足見其無意清償債務,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應盡力清償之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是否提出能獲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⒌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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