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陳修偉、石發基、李伯璋、王裕南、平川秀一郎、鄧翼正、曾國烈、尚瑞強、劉五湖、程耀輝、黃碧娟、李憲章
-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宗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傑絲(原名:張傑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傑絲(原名張傑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宋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劉鵬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傑絲(原名張傑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為新臺幣(下同)3 元、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46 元、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 元、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款73元,因前揭存款餘額甚低,堪認無分配實益,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宗、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12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不足之部分則由友人劉素珠補足,且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餘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查無信用卡消費紀錄,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而停卡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行為。另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同業公會)、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有無其他以聲請人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下稱系爭調查事項),如聲請人有應陳報之保單卻未陳報,則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償債能力與債務比例懸殊,顯有奢侈浪費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藉此制度免除債務,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聲請人目前已無欠積欠債務等語。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聲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所載,如聲請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因欠繳保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34條等權益等語。 ㈩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倘獲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爰請求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417 元,另領取新加坡商品牌物語有限公司(下稱品牌物語公司)薪資2,500 元,老年年金3,391 元、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助(下稱租金補助)4,500 元,合計1 萬1,408 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審酌聲請人所列三節慰問金、品牌物語公司薪資、老年年金均與清算裁定認定相同;並依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聲請人自107 年1 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500 元(見本卷第58、59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1 萬1,408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4,5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55 元、手機通話費88元、醫療費330 元、生活雜支費601 元,合計1 萬1,774 元一情,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審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且與清算裁定認定大致相符,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 萬1,40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1,774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主張應向保險同業公會、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系爭調查事項,如聲請人有應陳報卻未陳報之保單,則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依本院106 年8 月18日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晴字第68號函提出保險同業公會106 年9 月5 日壽會貴字第1060912512號函,依該函記載聲請人並無投保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84頁);且經本院以107 年4 月23日北院忠民仁消107 消債職聲免24字第1070008132號函請保險同業公會陳報系爭調查事項,經保險同業公會函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以107 年5 月3 日壽字第1070088874號函陳稱查無聲請人之郵政壽險資料,亦無法查詢有無原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嗣變更為第三人之保單,富邦人壽公司以107 年5 月3 日陳報狀陳稱聲請人無有效保單存在,亦無法查詢有無原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嗣變更要保人之保單,且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未查覆外,其他保險公司則函覆本院查無聲請人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69、82、93、98、84至90、94至97、99至102 、110 至113 、116 、118 頁),核與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查無聲請人保單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況債權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觀諸聯邦銀行、元大資產公司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10月30日辦理「通信貸款」消費6,758 元、96年1 月29日消費300 元、同年2 月16日消費「代墊費」84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反面),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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