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樹 住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85巷57弄14號1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正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6年1月1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存款僅新臺幣(下同) 3元,經司法事務官認並無分配實益,另債務人就其名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已提出與該保單現金價值等值之現款 378,000元到院以代處分,並作成分配表,且按比例分配與債權人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9號、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75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庭外,債權人等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陳稱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請依職權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規定,於清償部分欠款後,仍可再聲請免責,若仍無法清償,亦可就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再聲請免責,債務人並非全無再聲請免責之管道,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務人具狀並到庭主張: 債務人稱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日止)係於添大興小吃店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000元,無其他兼職。而自 105年4月3日起至105年7月止,仍均於添大興小吃店任職,因添大興小吃店於105年8月起經頂讓而無營業,致債務人自105年8月開始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是裁定開始程序後(自106年1月10日起迄今),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無其他政府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為28,604元(含⒈房屋租賃費:10,000元。⒉伙食費:7,500元。⒊水電費用:1,716元。⒋桶裝瓦斯: 450元。⒌室內電話費:1,215元。⒍行動電話費:500元。⒎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2,285元。⒏交通費:239元。⒐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⒑母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⒒父親之扶養費用: 2,000元。)。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16,712元(含⒈伙食費: 7,500元。⒉水電瓦斯費用:915元。⒊室內電話費:273元。⒋行動電話費:500元。⒌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2,285元。⒍交通費: 239元。⒎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⒏母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⒐父親之扶養費用: 2,000元。)。另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所提出與保單等值供清償之用之現款 378,000元,雖仍須清償,惟並無利息之約定,且係因以前保單之保障較好,保費亦較低,且壽險解約後債務人即無保障,經債務人之友人即第三人葉友鵬分析後,由債務人向第三人葉友鵬借貸該筆現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於第三人葉友鵬需要使用該筆借款時,再由債務人解約,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對第三人葉友鵬之借款,故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因添大興小吃店於105年8月起經頂讓無營業,而自105年8月開始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至45頁),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105年度、106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且債務人自94年3月4日起均以台北市蛋類加工派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就保資料等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堪信債務人稱其現係以擔任臨時工維生等情為真。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6年1月10日起迄今),擔任臨時工之每月收入約24,000元。而債務人稱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細項及金額,為16,712元(包括伙食費 7,500元、水電瓦斯費用915元、室內電話費273元、行動電話費 5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2,285元、交通費239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 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臺北市蛋類加工派送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6,712元後,仍有餘額 7,288元。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債務人係於105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 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曾陳明本件聲請前 2年(即103年4月21起至105年4月20日止),係於添大興小吃店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000元,並無其他兼職,有債務人提出104年1月起至11月之薪俸袋附卷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75號第99至10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約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720,000元),則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 內可處分所得應約為720,000元,而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2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8,905元(含房屋租賃費10,000元、伙食費 7,500元、水電費用1,716元、桶裝瓦斯450元、室內電話費 1,215元、行動電話費5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2,285元、交通費239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父親之扶養費用2,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共為693,720元(計算式:28,905元×24=693,720元)。而以債務人本件聲請前 2年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仍有餘額26,28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即 378,000元),高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是本件仍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於106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陳稱願提出與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金 378,000元供債權人分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15頁),並於106年10月16日始解繳現款至本院,有民事案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 138頁背面)。嗣債務人陳報該筆與保單等值之現金,雖須清償,惟並無利息之約定,且係因以前保單之保障較好,保費亦較低,壽險解約後債務人即無保障,而向友人借貸該筆現款用以清償債務,待該友人須要使用該筆借款時,再由債務人將保單解約後,以解約金清償對該友人之欠款等,並提出借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已陳報其有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75號卷第10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 17頁),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而債務人雖係向其友人借款用以提出與保單等值之現金供清償之用,惟衡諸債務人之年齡(約48歲)、該保單已繳費期滿,及本件債務人向友人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之情狀,債務人選擇暫時保留其保單,保障自身之保險利益,而以向友人借款之方式,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金用於清償債務,尚未悖於常情,並無不可信之情狀。且債權人又同意此換價方式,或對此換價方式無意見(見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 118至119頁、第133至136頁),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1款、第3款、第5至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榕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