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張雲鵬、郭明鑑、周添財、陳嘉賢、曾國烈、鍾隆毓、范志強、齊百邁、平川秀一郎、程耀輝、魏江霖、劉五湖、王裕南
- 當事人蘇麗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清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曼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紹義、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麗美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周紹義 呂柏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麗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06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 元、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存款85元、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447 元、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份價值590 元,而宏泰人壽保單6 筆皆已失效,新光人壽保單則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前開存款及股份價值數額甚微,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於收受該等通知後,具狀並到場表示其自聲請更生時至開始清算前一日(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6日),無任何收入,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3,258 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06 年8 月17日)迄今,收入僅有其於106 年9 月28日起擔任市場幫手之薪資每月1 萬9,000 元,並無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 萬1,042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匯誠第一資管公司、良京公司表示依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餘5,742 元,則於聲請本件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為13萬7,808 元,顯逾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0 元,而有消債條例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永豐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其同意自開始更生後第1 至44期每月提出8,573 元、自第45至72期每月提出1 萬573 元,顯見債務人每月仍有餘額可清償債務,惟本件債權人均未獲清償,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萬榮公司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良京公司亦表示請本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免責規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債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以就學貸款暫緩免繳納學費,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事由,顯非公允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 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3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 查本件債務人陳稱於105 年1 月間因右肘部分脫位,無法工 作,休養復健至106 年9 月27日,於此期間亦無補助或其他 津貼,於106 年9 月28日起迄今擔任市場幫手,每月領有薪 資1 萬9,000 元,並無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3 頁),其所稱每月擔任 市場幫手之薪資數額,亦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是債務人於 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之收入合計為20萬9,000 元(計算式: 自105 年11月29日至106 年9 月27日計10個月:收入為0 + 自106 年9 月28日起迄今計11個月:收入為1 萬9,000 ×11 月=20萬9,000 )。 3. 復依債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記載(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97至98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至裁定 開始清算前一日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258 元(包含 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費1,400 元、電話 費658 元、保險費2,700 元、醫療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 000 元、扶養費2,000 元),而於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042 元(包含膳食費4,000 元、交通 費1,000 元、生活費1,400 元、電話費698 元、保險費944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扶養費2,000 元),並提出遠傳 電信繳款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5 至108 頁)。其 中所述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3,258 元,與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至於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 萬1,042 元,其中電話費698 元部份,有債 務人提出前開繳款憑證可證,堪予採計;而保險費944 元部 分,債務人固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然該數額未逾本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認定其合理之保險費數額 2,700 元,亦應得採計;至債務人其餘所稱之項目金額部分 ,僅提出前開水電費繳費憑證,而未就現在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其他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聲請人主張之項目、 數額與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同,可認聲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更 生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聲請更生當時之單據仍足作為更 生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起迄 今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萬5,197 元(計算式:自105 年11 月29日至106 年8 月16日計8.5 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 3,258 ×8.5 月+自106 年8 月17日起迄今計約12個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 萬1,042 ×12月=24萬5,197 ),堪認債務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期間,其每月平均所得已不足支 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狀請本院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經函覆僅有前開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保單資料等情,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台灣分公司107 年7 月18日巴黎(107 )壽字第07121 號函、中國人壽107 年7 月19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2367號函、台灣人壽107 年7 月20日台壽字第1070003694號函、合作金庫人壽107 年7 月18日(107 )合壽行字第1070300 號函、第一金人壽107 年7 月19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70700940號函、新光人壽107 年7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投保簡表、中華郵政107 年7 月20日壽字第1070151741號函、保誠人壽107 年7 月19日保誠總字第1070602 號函、臺銀人壽107 年7 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70003656號函、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台灣分公司107 年7 月23日(107 )蘇壽營字第242 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台灣分公司107 年7 月19日安達行字第1070396 號函、保德信國際人壽107 年7 月19日(107 )保字第800 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107 年7 月24日號函、安聯人壽107 年7 月24日安總字第10707112號函、國泰人壽107 年7 月26日國壽字第107007113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07 年7 月24日(107 )三法字第00768 號函、全球人壽107 年7 月24日全球壽(契)字第1070724004號函、富邦人壽107 年7 月27日陳報狀、宏泰人壽107 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保單資料、元大人壽107 年7 月30日元壽字第1070002117號函、遠雄人壽107 年8 月1 日遠壽字第1070003075號函、國際康健人壽107 年7 月24日康健(保)字第10700008340 號函、南山人壽107 年8 月8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1709 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1 至173 、177 至211 頁),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更無其他證據足證債務人有以其為要保人而未據實陳報保單、嗣後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良京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至債權人安泰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免責規定;另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債務,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臺灣銀行則主張債務人以就學貸款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事由,顯非公允,爰不應免責等語。惟前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四)此外,依台新銀行107 年6 月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1524號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堪認聲請人於該等年度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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