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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邱怡仁、程耀輝、李增昌、劉炳輝、曾國烈、范志強、李文明、楊子汀、劉五湖、鄭明華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潔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翁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翁德民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德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合於同條例第53條第5 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本院遂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自106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1 筆,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 萬5,105 元,由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函富邦人壽公司將前揭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10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並於同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59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宗、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幾乎已無餘額。又伊自105 年起迄今,因健康狀況不佳導致收入減少,復於106 年間與前配偶徐語珊離婚,並約定由伊負擔長子翁○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故伊每月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循消債條例以規避債務,損及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其實已悖於消債條例立法宗旨,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為日常生活開銷與預借現金,並有未足額清償或遲延繳款之情形,顯見其使用信用卡消費已超過其所能負擔之金額,而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又聲請人欠款總額達479 萬5,134 元,應清償至欠款總額之20% 後再向本院聲請是否免責。復考量聲請人現年55歲,仍具工作能力,應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5歲,仍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在工地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為2 萬3,000 元,有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17頁);又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3日提出債務人清算陳述書陳稱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從事長期、重勞力性質之工作,且近年景氣不佳,每月薪資縮減為2 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CBC 報告、生化報告、一般檢查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185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健康狀況難以長期負荷重勞力性質之工作,薪資因而減少一情,尚屬有據,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5 年5 月至107 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應已領取打零工薪資合計62萬元(計算式:20,000元*31 月=620,000 元)。聲請人復於105 年2 月領取春節慰問金5,000 元、於同年6 月領取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105 年7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0427600 號函(下稱臺北市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6 頁),堪認聲請人具領取低收入戶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節慰問金)之資格,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需知第4 條規定,聲請人每年應可領取三節慰問金9,000 元(含春節慰問金5,000 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則其於系爭期間,應已領取105 年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及106 、107 年三節慰問金合計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2,000+9,000+9,000=22,000)。另聲請人陳稱自107 年2 月起,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1 萬1,000 元,並匯入翁○傑之郵局帳戶,並提出翁○傑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165 頁),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應已領取房屋租金補助合計11萬元(計算式:11,000元*10 月=110,000 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領取打零工薪資64萬元,加計三節慰問金2 萬2,000 元、房屋租金補助12萬1,000 元,合計78萬3,000 元(計算式:620,000+22,000 +110,000=752,000 ),作為其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 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時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及網路費、日用品衣物費(下合稱家庭生活費用)、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聲請人與徐語珊之收入比例分擔,嗣聲請人於106 年12月與徐語珊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翁○傑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105 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31 頁)。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離婚時止(即105 年5 月至106 年12月),每月打零工之薪資為2 萬元,並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9,000 元,已敘明如前,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0,750 元(計算式:20,000元+9,000元/12 月=20,750元);又依徐語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記載,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自萬華區公所存入之薪資合計24萬2,814 元(見消債更卷第58、59頁),平均每月薪資為1 萬7,344 元(計算式:242,814 元/14 月≒17,343.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7 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5783700 號函記載,徐語珊每月領取內政部租金補貼5,00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7 頁),則徐語珊每月收入為2 萬2,344 元(計算式:17,344+5,000=22,344 ),且聲請人與徐語珊之收入比例約為12:13【計算式:20,750 /(20,750+22,344 ):22,344/ (20,750+22,344 )≒12:13】,並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離婚時止之家庭生活費用。 ⑵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8,333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手機及室內電話暨網路費1,333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及衣物費1,333 元,合計1 萬9,999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06 年9 月至12月繳費證明單、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註冊繳費單、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書籍繳費單、收費四聯單、北一文理補習班繳費臨時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4頁,消債更卷第17至29頁及其反面、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143 、151 頁)。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見調解卷第24頁),又該房屋之出租人要求聲請人須負擔稅金500 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屋租金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500)*12/25≒6,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記載,自103 年7 月11日至104 年3 月13日、104 年7 月14日至105 年1 月15日之費用為7,545 元(見消債更卷第17至20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瓦斯費為259 元(計算式:7,545 元/14 月*12/25≒258.68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記載,自102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2月8 日至104 年2 月4 日、104 年8 月10日至同年12月8 日之費用為5 萬9,292 元(見消債更卷第21至24頁及其反面),又因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4 陳稱台灣電力公司應收電費須與鄰居平均分擔(見消債更卷第16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為889 元(計算式:59,292元/16 月/2戶*12/25=889.38 元);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2 年11月27日至104 年4 月1 日、104 年9 月30日至105 年1 月28日之費用為1 萬6,090 元(見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及其反面),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為386 元(計算式:16,090元/20 月*12/ 25=386.16元);就手機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06 年9 月至12月繳費證明單記載記載,自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10月、105 年1 月、106 年9 月至106 年12月之費用為4,495 元(見消債更卷第37至第3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43 頁),則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482 元計算(計算式:4,495 元/10 月=449.5元);就室內電話及網路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06 年9 月至12月繳費證明單記載,於102 年11月、103 年1 月、10月、12月、104 年1 月、3 月、4 月至7 月、9 月至11月、106 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為1 萬2,467 元(見消債更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151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室內電話及網路費為352 元(計算式:12,467元/17 月* 12/25 ≒352.01元);就日用品衣物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家庭每月須支出約2,000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日用品衣物費為960 元(計算式:2,000 元*12/25=960元);就膳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離婚時止,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2萬6,560 元【計算式:(6,000+259+889+386+482+352+960+6,000+1,000 )元*20 月=326,560元】。 ⑶聲請人主張離婚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 萬2,500 元、手機費599 元、室內電話費193 元、電費3,000 元、水費及瓦斯費500 元、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醫療費500 元,合計2 萬5,592 元等語,並提出最近一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145 至149 、153 至159 頁)。又聲請人自離婚後,與翁○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翁○傑同住,故前揭3 人之房屋租金、電費、室內電話費應分別計算。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最近一期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該房屋之出租人要求聲請人須負擔稅金500 元,故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應以4,167 元計算【計算式:(12,000+500)元/3人≒4,166.66】;就手機費及室內電話費部份,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繳費證明單記載,應繳手機費4,659 元、室內電話費1,696 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153 、155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手機費518 元、室內電話費63元(計算式:4,659 元/9月≒517.66元;1,696 元/9月/3人≒62.81 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107 年5 月至8 月之費用為2 萬 2,494 元(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又因前揭費用經房東協商與頂樓加蓋之成衣工廠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為937 元(計算式:22,494元/4月/2戶/3人 =937.25 元);其餘支出項目,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自離婚時起至本院裁定不免責前,其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6萬4,835 元【計算式:(4,167+51 8+63+937+500+6,300 +1,000+1,000+500)元*11 月=164,835元】。 ⑷另聲請人陳稱離婚前,須支出長女翁○嵐、翁○傑每月膳食費8,010 元(計算式:267 元*30 日=8,010元)、交通費2 ,000元、教育費2,933 元,合計1 萬2,943 元;離婚後,須支出翁○傑每月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2,000 元、學雜費250 元,合計8,550 元等語。查翁○嵐為85年生,現年22歲,翁○傑為88年生,現年19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聲請人固主張翁○嵐正就讀嶺東科技大學,無工作收入,翁○傑尚未成年,故前揭2 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自聲請人離婚後,由其負擔翁○傑之權利義務等語。惟翁○嵐自105 年起,自社會局領取交通補助每學期1,500 元、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115 元;翁○傑於105 年間,自社會局領取交通補助每學期1,000 元、生活扶助費6,800 元,嗣於106 年12月起,自社會局領取交通補助每學期1,500 元、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115 元,另於107 年1 月領取獎學金1 萬8,000 元、助學金1 萬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翁○傑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163 、165 頁);又參酌10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社會局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網頁說明(見本院卷第195 頁),翁○傑係於106 年2 月間滿18歲,故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領取生活扶助費每月6,800 元,並自106 年2 月起,變更為領取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115 元。是於系爭期間,翁○嵐領取交通補助、就學生活補助合計19萬8,565 元(計算式:1,500 元*6學期+6,115元*31 月=198,565),翁○傑領取交通補助、生活扶助費、就學生活補助、獎學金、助學金合計25萬8,430 元(計算式:1,000 元*3學期+1,500元*3學期+6,800元*13 月+6,115元*23 月+18,000 元+10,000 元=258,430),前揭2 人所領取之補助金額合計45萬6,995 元(計算式:198,565+258,430=456,995 )。參以聲請人於離婚前每月須支出翁○嵐、翁○傑之扶養費1 萬2,943 元、自離婚後每月須支出翁○傑之扶養費8,550 元、房屋租金4,167 元、電費937 元、室內電話費63元,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應為40萬9,747 元【計算式:12,943元*20 月+ (8,550+4,167+937+63)元*11 月=40 萬9,747 】。惟翁○嵐、翁○傑所領取之補助為46萬9,525 元,應足以支付其等之扶養費,故此項支出不應准許。 ⑸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49萬1,395 元(計算式:326,560+164,835=491,395 )。 ⒋從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為75萬2,000 元,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49萬1,395 元,則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26萬0,605 元(計算式:752,000 -491,395=260,605 ),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 ⒌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4 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102 年10月23日至104 年10月22日。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於聲請更生前2 年領取打零工薪資55萬2,000 元(見調解卷第6 頁),又聲請人每年可領取三節慰問金9,000 元,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57萬元(計算式:552,000+9,000*2=570,000 ),而其所列聲請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其聲請更生時之1 萬6,328 元計算(計算式:6,000+259+889+386+482+352+960+6,000+1,000=16,328),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萬1,872 元(計算式:16,328元*24 月=391,872元)。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17萬8,128 元(計算式:570,000-391,872=178,128 元),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5 萬7,203 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臺灣銀行之聲請費7,902 元),此有本院107 年4 月10日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9 、230 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至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止(即104 年10月至107 年5 月)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並無出國旅遊之行為。又觀諸新光銀行、上海銀行提出帳單明細、消費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5年1 月24日消費2,968 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3、89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上海銀行、台灣金聯公司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為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債權人元大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應積極再與債權人協商云云。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前揭債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㈣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馮莉雅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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