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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茂昌
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周楷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曹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茂昌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19日作成債權表,債務人以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等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更正部分債權人之債權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8日更正債權表確定,而依更正後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3,859,081元,已逾12,000,000元,是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6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據10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當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中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以及南山人壽保單(無有效保單)皆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款,依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定,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香港渣打銀行存款、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保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等財產,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共計1,068,640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9日作成分配表,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雖已提出存款、保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墓地土地等價值之等值現款新臺幣1,068,640 元,經扣除優先債權後權數分配,惟因債權人之債權僅受償6.94% ,損失金額甚巨,因此無法同意債務人清算免責。又債務人之上述財產幾乎全為投資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墓地土地,其開始清算之原因似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是請調查債務人前開財產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取得;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債務人應依財產薪資收入作為分期償債,惟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情形;又債權人所受清償分配金額23,617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 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也違反社會道德觀,恐未來將造成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之緊縮,嗣後仍有全民買單;又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薪資約44,00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等語。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其自陳願意就名下保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墓地土地提出等值現金1,068,640 元做為上述財產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而債務人得於短短時間內提出現金1,068,640 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顯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 款情形之虞;又債務人更生前2 年薪資收入為31,337元,現每月薪資收入45,965元,其薪資顯有穩定成長,非無資力清償,是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債權人前曾具狀指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489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 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13,659 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請向該3 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54歲,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且債權人僅獲償60,784元,是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 投基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

㈨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仍應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等語。

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於更生時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內陳報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之清算財團內任何一筆財產,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故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原於10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准予自104年12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4年8月28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4年12月11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⒊債務人自104年12月11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開始後迄今仍任職於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乙職,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存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戶籍所在地臺中市政府以中市社助字第1070105438號函覆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是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收入。而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8月間之本薪及業務獎金總計為2,702,255元,則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81,887元(計算式:2,702,255元÷33個月≒81,887元)計算。

⒋又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有部分調整,其中因債務人自107年8月搬離原有住所,房租由原先之5,000元調整為10,000元;子女教育費部分,因子女升學而有所調整,故每月調整為21,978元,並由債務人負擔其中一半共計10,989元;又因父母年邁、體弱多病,須由專人照護,故目前債務人每月另須負擔母親及父親之醫療與扶養費分別為5,994元及8,526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務人父親林春生及母親林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光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女傭薪資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收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輔具評估報告書、107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有限責任臺中市樂齡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社團法人台灣福氣社區關懷協會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94頁)。是以,依上開單據及前揭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之認定,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為膳食費3,900元、房租10,000元、電話及網路費2,194元、交通費1,544元、勞健保費894元、子女教育學費10,989元、子女生活扶養費15,000元、父母生活扶養費14,520元,共計59,041元(計算式:3,900元+10,000元+2,194元+1,544元+894元+10,989元+15,000元+14,520元=59,041元)。綜上,以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約81,887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9,041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觀之債務人係自102年10月起始任職於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自102年10月至104年8月間之實際薪資收入共計994,656元(計算式:79,009元+366,257元+549,390元=994,656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下稱消債更卷),而依前揭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992元,是債務人於扣除聲請前2年內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67,808元後(計算式:31,992元×24個月=767,808元),尚有餘額22 6,848元(計算式:994,656元-767,808元=226,848元)。而依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14,587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1,054,053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㈢第81頁至第82頁、第124頁至第155頁,下稱執行卷)。從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1,054,053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26,848元,故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雖前曾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4年1月17日至19日,及106年7月19日至23日間,分別有出境前往香港及天津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開出國原因均係因納骨塔業務需要而陪同客戶前往,此據債務人於調查程序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前開2次出國天數僅為三天至五天不等,且債務人確係從事納骨塔業務,此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信債務人所言為真。又債權人就債務人上開出國之行為究有何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因債務人有前開出國之行為,即認屬有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之不當行為,而有本款之適用。

⒊又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投基金融商品之情事,且此部分亦據債務人自承自聲請前2年內迄今均無進行股票投資等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另觀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207頁至第261頁),債務人自95年後即無任何消費紀錄,且債權人亦未具體釋明債務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消費之舉,故尚難僅以債務人積欠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即認定債務人有本款所稱之奢侈消費行為。

⒋至於債權人瑞興銀行雖稱債務人業已提出清算財團財產之等值現款為分配,然上開財產除保險保單外,幾乎全為投資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及墓地土地,其開始清算之原因似有本款之規定云云,然查,債務人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中,祥雲觀納骨塔位取得時間係為106年2月6日、蓬萊陵園翔雲觀納骨牌位則係於105年2月11日受贈取得,上開取得之時點均於本件開始裁定更生程序後,另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則係於104年9月25日受贈取得,觀其時點則係於104年8月28日聲請更生後,104年12月11日開始裁定更生程序前取得,是上開財產之取得均非債務人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所發生,此有上開納骨塔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墓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陳述無訛(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㈠第229頁至第235頁,下稱司執清卷、本院卷第198頁),亦均核與本款所稱限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所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堪認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以債務人稱無能力償還債務,惟其得於短時間內提出1,068,640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顯有本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亦難僅憑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提出清算財團財產之等值現款供分配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是以,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不宜使其免責;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

⒉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意旨揭示甚詳。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函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有損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所示,債務人名下除資產表所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及中國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未陳報之保單( 見司執清卷㈠第274 頁) ;另就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等情,亦經本院以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50號函詢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而其等均已為函覆,且均未有保單質借之註記,此觀三商美邦人壽( 106)三法字第00968 號函、106 年8 月24日南山人壽民事陳報狀及中國人壽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2539號函即明( 見司執清卷㈠第349 頁、第355 頁至第361 頁、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 ,是以,堪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內陳報本件清算財團內任何一筆財產,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查,債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其名下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嗣債務人於104 年10月7 日僅補正其名下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等節,有前開本院104 年度消債補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104 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附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消債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5頁) ,惟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凱基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明細及渣打銀行( 香港) 存款明細,此觀債務人之資產表即明,而債務人迄至106 年6 月1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於同年8 月14日之調查程序中提出上開財產明細,此有前開106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及庭呈之民事陳報狀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司執字清卷㈠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36 頁至第272 頁) ,復參以上開存摺明細可知,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 香港) 存款之開戶日期,均早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所示( 見司執清卷㈠第274頁) ,債務人尚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且其中中國人壽之保單生效日分別為86年及87年,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保單亦均未於聲請更生時、或本院裁定補正後、或裁定開始更生前提出,從而,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就其財產與收入狀況,已非全然據實揭露,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⒌又債務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5 年2 月11日受贈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牌位,嗣後復於106 年6月以11萬元賣出;且其於106 年2 月6 日另有購買祥雲觀納骨塔位2 座共計50萬元等情,亦有前開納骨塔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為據,而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間,購買納骨塔位2座等節,據債務人於前開免責調查程序中,自承其係因於更生存續中,因業務有增長薪資有增加、且因父母均發生車禍,礙於要買來使用才去買這塔位,是其購買上開2座納骨塔位係為父母著想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債務人就上開有薪資增加或花費50萬元購買納骨塔之情事,均未主動於更生程序中陳報;且另依前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所載,債務人自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尚於同年7 月19日另有購買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 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觀之債務人未思其積欠大量債務,本應撙節開支以竭力清償債務,仍花費50萬元購買納骨塔位,且將受贈取得之納骨牌位自行賣出,並於清算程序中購買保單,顯然欠缺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且該行為顯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

⒍此外,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另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即104 年9 月25日受贈取得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惟其除亦未就此部分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外,後經本院當庭詢問上開專案係花多少錢購買,債務人先回稱係花11萬8,000 元購買,復又改稱係受贈( 見本院卷第199 頁) ,顯見債務人上開之陳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亦已屬可疑。

⒎綜上,債務人既依消債條例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所述,本應基於最大之誠信為之,然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更生時,即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該等行為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核屬具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又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與清算程序立法意旨相左,且難認情節輕微,堪認有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至於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主張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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