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瑞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瑞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 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42 元,於合作金庫、台北大安郵局、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合計2,925 元,另有友邦人壽、台灣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合計5 筆、徵收款86萬3,623 元,已匯入台北大安郵局,又債務人同意就保險契約由本院逕辦理終止契約,並表示就存款及股票合計5,467 元部分,願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作分配,就台北大安郵局陳報扣得多於徵收款支票面額部分,亦願列入清算財團分配,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債務人自行提出之現款5,467 元、新光人壽解款2 萬519 元、台灣人壽解款4 萬5,551 元、南山人壽解款6,216 元、友邦人壽解款2 萬3,594 元、台北大安郵局解款86萬3,757 元,合計96萬5,104 元,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表示請本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投保情形,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適用;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應予不免責;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應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再為聲請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尚有8 年之勞動能力,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爰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其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 萬2,842 元,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07 年2 月 份至107 年8 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3 萬1,381 元、2 萬7,82 7 元、2 萬7,817 元、2 萬7,048 元、3 萬1,279 元、2 萬 9,059 元、3 萬2,267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 萬9, 525 元【計算式:(3 萬1,381 +2 萬7,827 +2 萬7,817 +2 萬7,048 +3 萬1,279 +2 萬9,059 +3 萬2,267 )÷ 7 =2 萬9,5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債務人 之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1 至165 頁) ,是本院應以前開2 萬9,525 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 2. 依債務人所提民事表示意見暨陳報狀記載(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137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 萬7,200 元【包含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700 元 、電信費1,000 元(含電話及網路費)、生活雜支費2,000 元、居住費用6,000 元(含水電瓦斯費)】,並提出中華電 信繳費憑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支付居住費用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 7 至179 頁),其中電信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單據顯示 ,於107 年8 月之手機費用為199 元、市話網路費為673 元 ,合計為872 元,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而生活雜支 費部分,參酌債務人提出前開發票,於107 年7 月至9 月支 出金額共計2,064 元、平均每月688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 應不予列計。就居住費用6,000 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其 兄廖運熾出具之切結書為佐,堪予信採。另債務人所稱交通 費7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等必要生活 費用之實際支出,亦應剔除。而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70 0 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本院審酌尚與維持 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主張之數額亦無浪費、浮報之情形, 應予准許。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 萬5,760 元(計算式:7,500 +872 +700 +688 +6,00 0 =1 萬5,760 )。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所得2 萬9,525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 760 元後,仍有餘額1 萬3,765 元(計算式:2 萬9,525 - 1 萬5,760 =1 萬3,765 )。 3. 復依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清卷第44至45頁;消債職聲 免卷第141 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自104 年11月 10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之所得為67萬2,960 元【計算式 :(104 年所得:7 萬9,689 元×2/12年=1 萬3,282 元) +(105 年所得:36萬3,654 元)+(106 年所得:35萬 5,229 元×10/12 年=29萬6,024 元)=67萬2,960 元】, 另債務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5,000 元、於105 年2 月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 元 、同年6 月領有端午節慰問金1,500 元、同年9 月領有中秋 節慰問金1,500 元,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 年9 月11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45至4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共 計68萬2,960 元(計算式:67萬2,960 +5,000 +2,000 + 1,500 +1,500 =68萬2,960 )。而依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之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 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6萬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 ×24月=36萬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萬2,960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96萬5,104 元,並未低於前者, 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之帳戶金流狀況及投保情形,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適用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7頁),目前債務人名下有效之保單僅有向友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並經友邦人壽於107 年9 月26日函覆表示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依北院忠107 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6號函之意旨辦理解約,現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存在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3 頁)。另依上海銀行107 年9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消費明細表、中信銀行107 年9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9 月17日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57、61、99頁)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堪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再債權人上海銀行表示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再為聲請免責裁定,且其尚有8 年之勞動能力,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富邦資產公司則表示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其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 萬2,842 元,故不應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