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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曾國烈、童兆勤、陳伯燿、熊谷真樹

  • 原告
    花旗陳宛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宗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官小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里麟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彥谷
  • 被告
    李明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明顯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宛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官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鄭彥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明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名下財產有元富證券股票1,208 股,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委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銀證券)代為拍賣股票,台銀證券於107 年5 月29日解繳股款新臺幣(下同)12,689元到院並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又聲請人目前年約52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又聲請人現年僅52歲,非屬無從自立謀生能力之人,縱按其現有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或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難謂嗣後無能清償債務。 ⒌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⒍聲請人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稱: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自106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自陳現為無業,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7,256元,有聲請人之107年9月25日陳報狀、身障 補助之郵局帳戶、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卷第25至27頁第81至102頁)。另聲請人陳稱 清算程序後之生活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當,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3,000元、室內電話費200元、網路使用費200元、水電 費833元、瓦斯費283元、手機通話費797元、有限電視費266元、機車油資費500元、機車保險費100元、子女教育費566 元、醫療費800元、子女扶養費1,582元、勞健保費1,500元 ,每月共計1萬627元,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臺灣之星電信費收據、台北市廣告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中山國中學費收費四聯單及代辦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7 年為1 萬6,157 元,聲請人每月共計支出1 萬627 元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認聲請人自陳之生活支出費用均屬必要生活花費,尚屬適當,則其每月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即其每月收入7,256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627 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另債權人中信銀行、明台產險公司主張聲請人僅52歲,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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