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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林維斌

  • 當事人
    劉永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永娟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劉永娟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自106 年10月31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上海儲蓄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18元、38元、5 元、27元、0 元,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則為薪資帳戶,僅有薪資存入,且於領薪前都僅剩幾百元,依本條例第99條之意旨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另聲請人名下有2011年1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山葉XC1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債務人陳報市價約2 萬5,000 元。另依據107 年1 月26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聲請人目前僅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險,此部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上開相當於機車之價金2 萬5,000 元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9 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於107 年7 月10日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宗(下稱消債抗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8 年1 月9日上午11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裁定開始清算,認聲請人每月有餘額5,089 元,則聲請前2 年之餘額為12萬2,136 元,扣除清算程序中贖回機車之2 萬5,00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聲請人願給付9 萬7,136 元,請求准予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定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循消債條例以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實已悖於消債條例立法宗旨,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有多筆消費,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不免責規定,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遭扣薪之金額不應自可處分所得中加以剔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執行命令後為2 萬3,284 元,經還原扣除1/3 薪資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 萬4,926元,2 年總收入為83萬8,224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8萬1,680 元,餘額為35萬6,544 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 萬5,000元,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共55萬8,816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之數額43萬6,680 元,餘12萬2,136 元,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 萬5,000 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51歲,仍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名義所示,其曾於百貨公司、影城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無還款誠意,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諸如調查稅務電子閘門查核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進而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得免責。 ㈧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若本院裁定免責,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自陳願意並隨即提出等值現金 2萬5,000 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65萬7,332元,總支出為72萬1,696元,顯已入不敷出,其何以度日,應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國際公司,債權受讓自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隨即提出等值現金2 萬5,000 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怠於處理債務,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略以:依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之數額,尚餘12萬2,136 元,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 萬5,000 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而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有多筆消費,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名義,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1歲,仍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0元,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即106 年11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擔任書記及財務管理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5,450 元【計算式:(3 萬3,231 元+3 萬4,255 元+3 萬3,437 元+3 萬3,245 元+3 萬4,272 元+3 萬6,550 元+3 萬6,241 元+4 萬772 元+3 萬,6143 元+3 萬5,983 元+ 3萬5,817 元)÷11月=3 萬5,44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06 年12月聖誕禮金8,780 元、107 年2 月年終獎金5 萬9,405 元、107 年6 月端午節禮金3,000 元、107 年7 月交通津貼100 元、中秋節禮金4,000 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6,274 元【計算式:(8,780 元+5 萬9,405 元+3,000 元+100 元+4,000 元)÷12月=6,273.7 元】,是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共4 萬1,724 元(計算式:3 萬5,450 元+6,274 元=4 萬1,724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郭扶中、子郭暄文、小叔郭扶華及其女友林春吟同住,房租、家用電話、家用網路及第四台費用由聲請人、郭扶中、郭扶華平均分擔,水電費由聲請人與郭扶中均分,瓦斯費由郭扶華負擔,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7,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2,293 元(電費2,081 元、水費212 元)、交通費350 元、手機費1,059 元、家用電話費76元、家用網路及第四台費用269 元、綜合所得稅974 元(106 年綜合所得稅1 萬1,687 元)、家庭雜支1,500 元、電器維修862 元、清算程序中贖回機車2,083 元(2 萬5,000 元÷12月=2,083 元)、醫藥費160 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郭扶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租金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6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凱擘大寬頻有線電視繳費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本院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 安裝委託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62 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第281 頁)。查就房屋租金每月1 萬8,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郭扶中、郭扶華平均各分擔6,000 元,惟因聲請人與郭扶中自99年開始積欠租金,故與出租人約定,自103 年起每月多匯2,000 元作為返還先前積欠之租金,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房屋租金7,000 元,本院審酌郭扶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匯款紀錄,堪認為真;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106 年11月10日至107 年1 月10日、107 年7 月12日至107 年9 月11日之電費為1,806 元、7,422 元,又聲請人承租之公寓需負擔公共電費,一年一戶負擔189 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為1,161 元【計算式:(1,806 元+7,422 元)÷4 月÷2 人+(189 元÷12月÷2 人)=1, 161.3 元】;就水費部分,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載相符,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為1,373 元(計算式:1,161 元+212 元=1,373 元);就家庭雜支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說明是否為經常性支出,經核與一般雜支消費相比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 元始為妥適;至電器維修862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於系爭期間,其住家電視機故障,並更換空氣濾芯及1 元鍋具組,共2 萬695 元,該筆金額由聲請人與郭扶中平均按月分擔計算,惟本院審酌電器維修費為一次性支出,不具持續性,固不予列入;就清算程序中贖回機車2 萬5,0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交通方式係以機車為主,堪認有贖回機車之必要,爰予列入必要生活支出;就交通費、手機費、家用電話費、家用網路及第四台費用、醫療費、綜合所得稅,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與單據相符,應屬合理,爰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於系爭其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9,844 元(7,000 元+6,000 元+1,373 元+350 元+1,059 元+76元+269 元+974 元+ 500 元+2,083 元+160 元=1 萬9,844 元)。 ⑵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支出其子扶養費5,000 元,而聲請人之子郭暄文生於84年8 月,因轉系目前就讀大學五年級,有其戶籍謄本、中華科技大學學生證及註冊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63 頁)。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郭暄文於105 年收入11萬1,537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抗卷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郭暄文之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抗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是郭暄文仍在就學,雖有工作收入,惟收入不穩定,無法僅靠打工收入維持生活,應認有受扶養必要。又以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157 元為標準,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惟聲請人僅能提供每月5,000 元,不足部分由郭暄文打工籌措,是聲請人每月支出郭暄文5,000 元扶養費,應屬合理,爰予准許。 ⑶準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 萬4,844 元(計算式:1 萬9,844 元+5,000 元=2 萬4,844 元)。 3.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4 萬1,724 元,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4,844 元,則以聲請人之平均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 1萬6,880 元,足認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 4.又聲請人於105 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為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任職於臺安醫院,每年尚可領取三節獎金、年中、年終、聖誕節獎金等,102 年及103 另有於健康吉美診所打工。經查: ⑴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可處分所得:於臺安醫院之每月薪資(含強制執行扣薪)共24萬6,731 元、端午節、中秋節、年中、福委會及聖誕節獎金共2 萬880 元、歲末餐會1,000 元;於吉美診所之薪資所得為1 萬960 【計算式:( 7,430 元+9,010 元)/12 月×8 月=1 萬960 元】,總計 27萬9,571 元(見調解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3頁、消債清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2頁)。 ⑵104 年可處分所得:於臺安醫院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含強制執行扣薪)共46萬4,904 元、端午節、中秋節、福委會及評鑑獎金共1 萬2,333 元、歲末餐會1,000 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5 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53 元,總計47萬9,645 元(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65頁、消債清卷第82頁至84頁、第181 頁)。 ⑶105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可處分所得:於臺安醫院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含強制執行扣薪)共20萬1,820 元、福委會獎金2,000 元,總計20萬3,820 元。(見消債清卷第69頁至72頁、第84頁至85頁)。 ⑷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96萬3,036 元。又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所列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 萬8,195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070 元+扶養費3,125 元=1 萬8,195 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總額為43萬 6,680元(1 萬8,195 元×24月=43萬6,680 元)。是以聲請人聲 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餘52萬6,356 元(計算式:96萬3,036 元-43萬6,680 元=52萬6,356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 萬5,000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有本院107 年7 月9 日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18 、119 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安醫院員工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2 年 6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75133 號、103 年7 月16日北院木100 司執酉字第115599 號、104 年7 月9 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84074 號執行命令、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暨照片、上海銀行聰明理財帳戶、南山人壽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宏利人壽保險單、台灣人壽保費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郭暄文之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41頁、消債清卷第49頁至91頁、第94頁至第141 頁、第162 頁至第171 頁、消債抗卷第31頁第34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09 頁至125 頁、第184 頁至第19 3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5 頁至第205 、第241 頁至第24 4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204 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聲請人已提出前開資料向本院陳明其財產有銀行帳戶存款、機車1 輛、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 頁至第203 ),且經司法事務官衡酌上開帳戶結清後之餘額尚微而未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尚有機車一部得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足徵聲請人並無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6 日回中國探親,因聲請人之父母年事已高,需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劉永安陪同前往,此期間所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如機票費、膳食費、交通費均由聲請人之父母及兄長支付,此探親期間,將居住於聲請人之小阿姨由美玉家,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聲請人與其父母兄長之電子機票、劉永安之台新銀行107 年8 月信用卡電子帳單為證、核與本院所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31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國之原因係為陪同父母回中國探親,其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堪認尚非屬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情事,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自己支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3.再觀諸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提出帳單明細、消費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4年8 月24日消費1,000 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銀行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然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調查,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難可採。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雖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短時間內提出2 萬5,000 元供分配,卻未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提出等值現金2 萬5,000 元供分配,實有可能係向親友籌款應急,非必即可推論聲請人有以不當之方法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從而債權人未能就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其以此理由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情形,亦不足採。 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中信銀行、富邦資產公司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為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債權人元大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應積極再與債權人協商云云。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前揭債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3.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㈦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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