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鄭永春、郭明鑑、范志強、李文明、郭文進、楊子汀、陳修偉、林樹旺、曾慧雯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君、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金乃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金乃昌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金乃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 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款22元、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存款166元、安泰銀行汀洲分行存款2元、台北螢橋郵局存款20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64元、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存款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7元,債務人就前開存款因財產價值微少,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財團費及用財團債務,故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 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⒊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本公司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債務人過度消費且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終致入不敷出,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⒌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函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聲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並調查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另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意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為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頃精神,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⒍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⒎債務人到庭陳稱:如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法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臺北市社會局自 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每月支付之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外,並無其他故定收入,有債務人 107年11月26日陳報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8787號函、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之身障補助帳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19至126頁、第137至139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3,628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醫療費 643元、手機電話費50元、交通費50元、室內電話費196元、國民年金費374元,合計1,313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2,315元(計算式:3,628元-1,313元=2,315元)。 ⒊又債務人於債務清算時自陳聲請前 2年期間每月生活支出醫療費 105元、手機電話費398元、室內電話費985元,其餘水、電、膳食費皆由朋友資助,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市話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消債清卷第33至75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4年為1萬4,749元、105年為1萬5,162元、106年為1萬5,544元,債務人每月共計支出1,488元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認債務人自陳之生活支出費用均屬必要生活花費,尚屬適當。另債務人陳報聲請前 2年期間並無收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北司消債調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堪採信,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以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查詢資料結果,均無債務人之投保紀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1至282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前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本公司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債務人過度消費且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終致入不敷出,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或消費行為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一事,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以,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⒊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另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意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免責,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云云,然上述債權人皆未具體說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⒋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雖前曾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4年11月8日入境、105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106 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間,分別有出境前往大陸及加拿大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債務人陳報104 年11月8 日入境、105 年4 月13日至同年7 月13日之出入境為陪同年邁母親探望姑父、106 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出入境為探望居住於加拿大之母親,上述費用皆由友人、教會友人及母親資助,業據提出飛機票影本、大陸火車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另有債務人友人即證人張珮蓉於108 年1 月15日出庭佐證債務人上述陳報事項,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堪信債務人所言為真。衡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其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依靠朋友資助各情,亦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足徵其應無資力支付出國費用,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母親或證人張珮蓉等友人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各節甚明。 ⒌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 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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