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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未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同年6月7日具狀陳報其現已無任何財產,且該公司目前除國稅局之欠稅外並無其他負債等語,是聲請人既自承其現已無任何財產,自難認其資產狀況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依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准許宣告破產,然若無足夠之財產據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旋即應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宣告程序終止,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亦無益於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國稅局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亦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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