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儀公司)之負責人,又勁儀公司因收支無法平衡,故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為資金周轉於授信總 額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5,000萬範圍內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授信往來,現尚有30,428,041元之金額未清償,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30,291,864元278,640元,又對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美金3萬元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聲請人更以個人名義向銀行 進行信用貸款,尚欠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0,27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254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788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4,99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6,041元之債務。然聲請人可供償還之財產現僅有TAG Heuer Link Calibre 5、TAG Heuer Profes sional、iPhone X、 Apple Watch、Apple EarPods、Apple TV、MONTBLANC鋼珠 筆及鉛筆、TUMI行李箱各1及部份股票等,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金額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惟聲請人現為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光電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有15萬元,未來可得之薪資,可供成立破產財團,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 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勁儀公司負責人,個人積欠之債務總計為3,271,348元,另其因擔任勁儀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之 保證債務總計為60,998,545元、美金3萬元,目前資產僅有 TAG Heuer Link Calibre 5、TAGHeuerProfessional、iPhone X、Apple Watch、Apple EarPods、Apple TV、MONTBL ANC鋼珠筆及鉛筆、TUMI行李箱各1,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子)600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5,000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183股、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佳電 子)31,800股、勁儀公司668,659股等,顯已無法清償前揭 債務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9頁)。而查聲請人持有股票價值,其中華邦電子600股,現值11,340元(每股18.9元);亞太 電信5,000股,現值39,500元(每股7.9元);中國信託183 股,現值3,980元(每股21.75元)。至於豪佳電子因經營不善已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停業,勁儀公司目錢虧損1億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考。聲請人目前持有之現金存款僅有600元, 亦有存摺資料可參。核聲請人所持有之現金及可立即換現之股票總值僅有約55,420元,另其所持有之其餘手錶、手機、電子產品、筆、行李箱等動產,均非新品,價值有限,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確已大於資產。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依其陳報資料即達7名之多,債權總額共計65,192,843元(美元部分,以匯率30.765元計算),可知破 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3萬元以上,至數拾 萬或數百萬元以上不等,另須保留聲請人每月所須之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之前揭所有資產,顯不足以成立破產財團。至於聲請人雖另稱其目前受僱於合盈光電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有150,000元云云,然依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曾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如已充任,當然解任。是如本院准許其聲請,聲請人將立即失去任經理人之資格,無從繼續擔任合盈光電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前揭月收入將無從再獲取。況聲請人是否確能持續於合盈光電公司任職尚屬不確定,而其是否能持續5年領取所稱之薪 資,亦非無疑。縱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聲請人之前揭資產能否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亦有疑義,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亦屬有限(以聲請人所稱之前開金額計算不到1%,若再加計利息則更少),甚至全無,堪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