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郭文宗即佑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佑隆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值清算期間,並已依法公告由債權人申報債權,惟因發生債務超過公司淨值之情事,產生破產之原因,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破產法第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載,相對人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捐、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5,852,777元,以及其他應付款19,675,020元,總計負債總額為45,527,797元,而流動資產記載為0元,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若准其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