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八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投資為業務,前投資元訊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訊網路公司)而持有該公司股票二0六三一一股,然元訊網路公司連年虧損、帳面淨值為負數,聲請人所持有之元訊網路公司股票全額經會計師認列為虧損,故聲請人之資產僅餘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不足以負擔對元訊網路公司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及對第三人元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三千元、總額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之借款債務,經股東會決議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三、經查,聲請人書狀及自行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已載明該公司財產為銀行存款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及未上市上櫃之元訊網路公司股票二0六三一一股,而元訊網路公司長年虧損、帳面淨值為負數、經會計師全額認列為虧損,故該公司資產僅四千九百二十九元(見卷第十一頁書狀、第十五、十七頁元訊網路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是聲請人之資產僅有四千九百二十九元,此等資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