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偉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奇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偉奇公司連帶保證人,惟偉奇公司突遭銀行無預警抽取資金,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致聲請人負有如附表1 「債權額」欄所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外幣部分另行標註)8528萬7909元及美元35萬7000元;聲請人現僅有如附表2 「價值或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共3193萬2059元及美元7.96元,雖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是聲請人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宣告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至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上揭說明,於此情狀下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偉奇公司負責人,其業已積欠如附表1 「債權額」欄所示之債務共計8528萬7909元及美元35萬7000元,並提出偉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1 份、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252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7869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9089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43 號本票裁定、107 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號假扣押裁定、107 司票字第9272號本票裁定、民國107 年7 月4 日北院忠107 司執全助未字第671 號執行命令1 份、107 年度司票字第16379 號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676 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票字第3200號本票裁定、107 年6 月27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新字第376 號執行命令4 份、107 年7 月18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新字第376 號執行命令1 份、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84 號假扣押裁定、107 年9 月11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志字第103305號執行命令1 份等件(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123 頁)為證;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尚有如附表2 「價值或金額」欄所示之資產共計約3193萬2059元及美元7. 96 元,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永慶房仲網網頁查詢列印資料1 份、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1 份、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2 份、遠雄人壽美滿富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1 份、宏泰人壽利率變動型保險要保書2 份、宏泰人壽媒體轉帳繳費通知單1 份、存款帳戶餘額查詢2 份、帳戶存摺及其內頁刷摺明細4 份、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 紙等件(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129 頁至第169 頁、第179 頁)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方面: ⑴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至第109 條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於106 年8 月3 日以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以擔保新光銀行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項目種類亦包含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銀行借款與信用卡契約),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聲請人嗣後雖於107 年5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彭家蓁,然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併此陳明並聲明行使破產法第108 條之別除權;而聲請人於新光銀行尚有銀行借款3437萬9933元、信用卡款17萬3723元,共計3455萬3656元之餘額未為清償,此有新光銀行107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50 頁),而聲請人自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145萬30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債務於3145萬3000元之範圍內,無需列入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債務,應僅有310 萬656 元(計算式:3455萬3656元-3145萬3000元=310 萬656 元)需列入破產債權。 ⑶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向全球人壽借款46萬元,至107 年11月19日止尚有49萬2602元之本息尚未清償;若聲請人於同日辦理契約終止,則全球人壽於扣除上開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息49萬2602元後,尚應給付聲請人5 萬5381元之保單解約金,此有全球人壽107 年12月18日全球壽(客)字第1071218014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是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保單借款(即以保單設定質權向保險公司借款),於聲請人解除契約時,全球人壽將以保單解約金清償其尚未清償之本息且尚有應給付聲請人之解約金餘額5 萬5381元,揆諸前開規定,是聲請人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債務,尚無需列入破產債權。 ⑷從而,本件認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應為5337萬1963元(計算式:8528萬7909元- 46萬元【即附表1 編號9 「債權額」欄】- 3455萬6602元【即附表1 編號1 「債權額」欄合計】+ 310 萬656 元【即附表1 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未清償總額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價值後之餘額】=5537萬1963元)及美金35萬7000元。 ㈢財產方面: ⑴附表2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扣除其中已有破產法第108 條所規定之別除權,經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後,已無殘值,是系爭不動產自不應計入破產財團之範疇。 ⑵另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 條至120 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外觀形式審查,應認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是聲請人主張附表2 編號3 至編號5 「價值或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之財產而成為破產財團。 ⑶另保險法第28條固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云云,惟參以「此條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要保人破產時,其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應列為破產財團之故,故對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應包括之」(見梁宇賢之保險法新論【民國90年9 月版、第206 頁】),是依聲請人所提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與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則依前開全球人壽與遠雄人壽之函覆與陳報狀所示之聲請人保單解約金5 萬5381元與2 萬8758元,均可計入破產財團範疇內。 ⑷聲請人固稱其現協助其胞妹載運衣物至市場及上下貨,每星期領有5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確實領有上開數額,且此一工作是否得以維持,本非無疑,是亦難將上開收入列入破產財團。 ⑸從而,本件認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者,僅有38萬5500元(計算式:3193萬2059元-3145萬3000元【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值】-6 萬元【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 萬9000元【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 萬8698元【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 萬5381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 萬875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8萬5500元)及美元7.96元。 ㈣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方面: ⑴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 ⑵參酌本件聲請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https ://win .dgbas .gov .tw/fies/doc/4 .x ls ),新北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136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則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53萬1264元(2 萬2136元*12個月*2 年=53萬1264元),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項目繁多、內容複雜,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而本件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38萬5500元及美元7.96元,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則高達5337萬1963元,聲請人之資產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1 :(摘自聲證14,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發生原因│ 債權額 │本院認定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外幣部分另行│ │ │ │ │ │標註) │ │ ├──┼────────────────┼────┼───────┼──────────┤ │ │ │ │ │依新光銀行107 年11月│ │ │ │ │ │27日陳報狀所示,聲請│ │ │ │ │ │人尚有銀行借款3437萬│ │ │ │銀行借款│ 34,380,000│9933元、信用卡款17萬│ │ │ │ │ │3723元,共計3455萬36│ │ │ │ │ │56元之餘額未為清償,│ │ │ │ │ │且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設定第一、第二順位│ │ │ │ │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 │ │ │ │保此部分之債務,新光│ │ │ │ 信用卡 │ 176,602│銀行併此陳明並聲明行│ │ │ │ │ │使破產法第108 條之別│ │ │ │ │ │除權(見本院卷第211 │ │ │ │ │ │頁至第250 頁),此部│ │ │ │ │ │分依法僅能認定有310 │ │ │ │ │ │萬656 元列入破產債權│ │ │ │ │ │(計算式:00000000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196,817│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3,362│ │ ├──┼────────────────┼────┼───────┤ │ │ │ │ │ 471,729│ │ │ │ │銀行信貸├───────┤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923,862│ │ │ │ ├────┼───────┤ │ │ │ │ 信用卡 │ 814,875│ │ ├──┼────────────────┼────┼───────┤ │ │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765,881│ │ ├──┼────────────────┼────┼───────┤ │ │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元357,000│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9,886,153│ │ ├──┼────────────────┼────┼───────┤ │ │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 9,046,576│ │ ├──┼────────────────┼────┼───────┼──────────┤ │ │ │ │ │依全球人壽107 年12月│ │ │ │ │ │18日全球壽(客)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所示,│ │ 9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 460,000│聲請人至107 年11月19│ │ │ │ │ │日止尚有保單借款本息│ │ │ │ │ │共計49萬2602元未為清│ │ │ │ │ │償(見本院卷第259 頁│ │ │ │ │ │至第261 頁),經扣除│ │ │ │ │ │前開保單借款本息尚餘│ │ │ │ │ │解約金5 萬5381元,此│ │ │ │ │ │部分依法無須列入破產│ │ │ │ │ │債權。 │ ├──┼────────────────┼────┼───────┼──────────┤ │ 10 │世紘針織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08,211│ │ ├──┼────────────────┼────┼───────┤ │ │ 11 │長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3,481│ │ ├──┼────────────────┼────┼───────┤ │ │ 12 │恭億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712,573│ │ ├──┼────────────────┼────┼───────┤ │ │ 13 │泰和印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87,833│ │ ├──┼────────────────┼────┼───────┤ │ │ 14 │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305,045│ │ ├──┼────────────────┼────┼───────┤ │ │ 15 │國煌針織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81,270│ │ ├──┼────────────────┼────┼───────┤ │ │ 16 │訢宏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373,726│ │ ├──┼────────────────┼────┼───────┤ │ │ 17 │富順印刷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620│ │ ├──┼────────────────┼────┼───────┤ │ │ 18 │智盟興業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99,837│ │ ├──┼────────────────┼────┼───────┤ │ │ 19 │賀威實業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05,000│ │ ├──┼────────────────┼────┼───────┤ │ │ 20 │錦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84,150│ │ ├──┼────────────────┼────┼───────┤ │ │ 21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320,040│ │ ├──┼────────────────┼────┼───────┤ │ │ 22 │佲陞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34,282│ │ ├──┼────────────────┼────┼───────┤ │ │ 23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347,974│ │ ├──┼────────────────┼────┼───────┤ │ │ 24 │峻越國際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54,878│ │ ├──┼────────────────┼────┼───────┤ │ │ 25 │旭鴻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02,608│ │ ├──┼────────────────┼────┼───────┤ │ │ 26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92,194│ │ ├──┼────────────────┼────┼───────┤ │ │ 27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200,000│ │ ├──┼────────────────┼────┼───────┤ │ │ 28 │達禮包裝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02,756│ │ ├──┼────────────────┼────┼───────┤ │ │ 29 │陸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4,940│ │ ├──┼────────────────┼────┼───────┤ │ │ 30 │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30,660│ │ ├──┼────────────────┼────┼───────┤ │ │ 31 │度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9,000│ │ ├──┼────────────────┼────┼───────┤ │ │ 32 │沛翊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6,324│ │ ├──┼────────────────┼────┼───────┤ │ │ 33 │驊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61,707│ │ ├──┼────────────────┼────┼───────┤ │ │ 34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3,120│ │ ├──┼────────────────┼────┼───────┤ │ │ 35 │彭家蓁 │私人借貸│ 5,000,000│ │ ├──┼────────────────┼────┼───────┤ │ │ 36 │馮美毓 │私人借貸│ 1,000,000│ │ ├──┼────────────────┼────┼───────┤ │ │ 37 │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 貨款 │ 715,823│ │ ├──┴────────────────┴────┼───────┼──────────┤ │ │ 85,287,909│經扣除前開別除權部分│ │ 總 計 ├───────┤,本件聲請人已知之債│ │ │ 美金357,000│務總額應為美金35萬70│ │ │ │00元及5337萬1963元 │ │ │ │(計算式: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附表2 :(摘自聲證17,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 ┌──┬───────┬──────────────┬──────┬──────────┐ │編號│ 財產名稱 │ 所在地或坐落位置 │ 價值或金額 │本院認定 │ │ │ │ │(單位:新臺│ │ │ │ │ │幣,外幣部分│ │ │ │ │ │另行標註) │ │ ├──┼───────┼──────────────┼──────┼──────────┤ │ 1 │ 房 屋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 │依新光銀行107 年11月│ │ │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 │ │27日陳報狀所示,聲請│ │ │ │新北市新店區下城里青山路168 │ │人於左列不動產上設定│ │ │ │巷22號3 樓)、總面積:233.68│ 31,453,000│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 │ │ │平方公尺 │ │額抵押權以擔保如附表│ ├──┼───────┼──────────────┤ │1 編號1 所示之債務,│ │ │ │ │ │新光銀行併此陳明並聲│ │ 2 │土地(即編號1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 │明行使破產法第108 條│ │ │房屋之基地) │333-4 地號 │ │之別除權(見本院卷第│ │ │ │ │ │211 頁至第250 頁),│ │ │ │ │ │經扣除如附表1 編號1 │ │ │ │ │ │所示行使別除權之部分│ │ │ │ │ │,已無殘值列入破產財│ │ │ │ │ │團。 │ ├──┼───────┼──────────────┼──────┼──────────┤ │ │ │ │ │①保險價值準備金不得│ │ │ │ │ │列入破產財團。 │ │ │ │ │ │②依全球人壽107 年12│ │ │ │ │ │月18日全球壽(客)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 3 │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00│,若聲請人於107 年11│ │ │ │ │ │月19日辦理契約終止並│ │ │ │ │ │扣除如附表1 編號9 備│ │ │ │ │ │註欄所示之未清償保單│ │ │ │ │ │借款本息49萬2600元後│ │ │ │ │ │,該公司尚應給付聲請│ │ │ │ │ │人5 萬5381元之保單解│ │ │ │ │ │約金(見本院卷第259 │ │ │ │ │ │頁至第261 頁),此部│ │ │ │ │ │分僅能認上開5 萬5381│ │ │ │ │ │元得列入破產財團。 │ ├──┼───────┼──────────────┼──────┼──────────┤ │ │ │ │ │①保險價值準備金不得│ │ │ │ │ │列入破產財團。 │ │ │ │ │ │②依遠雄人壽107 年11│ │ 4 │保單價值準備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 │ │ │ │,若聲請人於107 年11│ │ │ │ │ │月19日解約,預估可獲│ │ │ │ │ │得2 萬8758元之保單解│ │ │ │ │ │約金(見本院卷第253 │ │ │ │ │ │頁至第255 頁),此部│ │ │ │ │ │分僅能認上開2 萬8758│ │ │ │ │ │元得列入破產財團。 │ ├──┼───────┼──────────────┼──────┼──────────┤ │ │ │ │ │①保險價值準備金不得│ │ │ │ │ │列入破產財團。 │ │ │ │ │ │②依宏泰人壽107 年11│ │ 5 │保單價值準備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58,698│月26日宏壽保全字第 │ │ │ │ │ │0000 000000 號函所示│ │ │ │ │ │,聲請人於該公司之有│ │ │ │ │ │效保單係不具保單價值│ │ │ │ │ │準備金之傷害保險(見│ │ │ │ │ │本院卷第209 頁),此│ │ │ │ │ │部分無從列入破產財團│ │ │ │ │ │。 │ ├──┼───────┼──────────────┼──────┼──────────┤ │ 6 │ 存 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 │ ├──┼───────┼──────────────┼──────┤ │ │ 7 │ 存 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0│ │ ├──┼───────┼──────────────┼──────┤ │ │ │ │ │ 956│ │ │ 8 │ 存 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美元7.96│ │ ├──┼───────┼──────────────┼──────┤ │ │ 9 │ 存 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 ├──┼───────┼──────────────┼──────┤ │ │ 10 │ 存 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 │ ├──┼───────┼──────────────┼──────┤ │ │ 11 │現金(臺灣銀行│聲請人自行保管中 │ 300,000│ │ │ │本行支票) │ │ │ │ ├──┴───────┴──────────────┼──────┼──────────┤ │ │ 31,932,059│經扣除前開不得列入破│ │ 總 計 ├──────┤產財團部分,本件聲請│ │ │ 美金7.96│人已知得列入破產財團│ │ │ │之部分應為美金7.96元│ │ │ │及33萬5500元(計算式│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55381+28758=3855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