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
- 原告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丞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林丞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林丞奕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丞奕為繼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繼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丞奕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3,702元(利息計 算至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500,000元、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183,220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惟相對人資產價值僅21,331,000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此聲請宣告准予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方面: 1、相對人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50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183,220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2,6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2,89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 815,65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60, 77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4,21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4,95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本金199,16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 326,3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10,809元、聲請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5,873,702元(利 息計算至107年2月12日)、臺北市稅捐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548元,所負債務共27,614,922元,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執荒字第97304號卷宗核閱無誤。 2、按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行使其權利。查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經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600,000元,又相對人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計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15,500,0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尚無須列入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先予敘明。 (二)財產方面: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產價值21,331,000元包括第三人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0元及相對人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 1、相對人雖尚有第三人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0元,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得知,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為相對人林丞奕,且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目前非營業中,則該筆出資額是否具市場交易價值,並得變現而加以利用,實有可疑。 2、至相對人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因經兩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定於107年3月16日進行特別程序,拍賣最低價額為11,331,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月24日北院忠106司執荒字第 97304號函在卷可稽,惟其上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600,000元,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即達15,500, 000元,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後,已無殘值。 3、從而,相對人目前尚無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之財產。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若准宣告相對人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梅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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