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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6號

聲請人
許萓芮即維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維拉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維拉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報請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7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7834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鈞院民事庭於106 年10月16日以北院隆民譯106 年度司司字第443 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卷。嗣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發現相對人財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為此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各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既僅有一人,自與第三人無涉,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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