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9號
- 聲請人
- 葉光洲即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經股東會於102年12月5日選任葉光洲律師擔任清算人,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經清算人計算慶盟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慶盟公司之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全數負債,然卻應可足敷支應破產財團之一切支出及費用等語,為此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慶盟公司於107年5月間之財務狀況乃以:⑴慶盟公司自清算以來即103年至106年之歷年財產目錄所記載之模具等資產,因模具等資產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且因慶盟公司已無從事生產,該模具均已不堪使用而無殘值,遂於106年一併列為報廢損失;⑵慶盟公司支付馮志剛律師、永然法律事務所及信實會計事務所之暫付款,均為慶盟公司於102年12月5日即股東臨時會決議前,公司經營者為辦理清算程序相關事務及諮詢顧問等費用支出之款項:於102年1月29日匯款共新台幣(下同)746萬元予馮志剛律師、於102年12月4日支付200萬元予永然法律事務所(經雙方簽訂合約)、於102年4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信實會計師事務所(有扣繳憑單、收據、扣繳稅額繳款書);⑶至於慶盟公司現存資產扣除提列損失之淨值,雖尚有債權可供追索,惟前揭債權因已超過2年而尚未受償故現已依會計準則先行列為呆帳損失,其餘則無其他現存資產;⑷至於慶盟公司於富邦銀行之兩筆存款(420,058元及美金57,040.29元,折合新台幣約220萬元),現均已遭扣押而無從動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信實會計師事務之會計師確認之說明文件在卷可按(卷第67頁),並有慶盟公司103年至106年之財產目錄、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委任事務與酬金補充協議、扣繳憑單、收據、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資為佐證,是慶盟公司現時已無可以動用之現金或約當現金之資產,應堪確定;次查,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慶盟公司現時已無可以動用之現金或約當現金之資產,即顯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則縱使准予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慶盟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