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破抗字第3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電子商務多年,因電子商務競爭激烈,連年虧損,僅得借貸周轉,未料利息日益增加,聲請人不堪負荷,公司業務亦無起色,經計算現有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72萬3275元,負債金額卻已高達5570萬6523元,負債大於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又聲請人仍有上開資產得構成破產財團,於資產供抵押權人執行完畢後,剩餘部分仍得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財產為3672萬3275元,負債為5570萬65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公司財產目錄等件為證(見本院破字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等法院破抗字卷,下稱高院卷第79至101 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雅琪、廖怡惠、黃淑綾、陳婉婷、熊浩慶、吳振洋、陳苡杰、胡雅婷等人,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而先後對其起訴、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106年度司票字第14006號裁定、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39 號、12640 號、14640 號、12490號、12617號、12618號、12706號、12708號、12782號、12619號、12707號等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34至4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清償能力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並未積欠稅捐,並提出其申請核發之無違章欠稅證明為證(見高院卷第78、102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捐或罰鍰未繳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別轉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函覆以聲請人並無欠稅(見高院卷第76、7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則函覆稱聲請人僅有繳納期限至民國106 年12月19日之106 年使用牌照稅1 萬583 元尚未繳清(見高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積欠之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合計為229 萬9956元,未繳納之汽車燃料稅、勞保費與滯納金加計員工代墊之勞健保費等合計為521 萬5628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曾受理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因遭積欠工資而申請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案件,該局則以106 年11月6 日保普墊字第10610201860 號函覆並無該等情形(見高院卷第62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公司財產目錄(見高院卷第79至80、88至101 頁),聲請人之資產合計為3672萬3275元,其中包含取得價格為1387萬9411元之存貨,聲請人並陳稱該等存貨內容為工藝品與家飾、桌遊等玩具遊戲產品,均係近2 年取得,現值約1800萬元(見高院卷第10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得清償積欠之員工薪資、資遣費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稅、勞保費與滯納金加計員工代墊之勞健保費等優先債權,即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破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