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俞紀明
- 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徐群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劉晊宏 被上訴人 徐群超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承保原審共同被告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下稱履約保證保險),惟聯運公司因財務問題結束營業,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上訴人依履約保證保險賠付新臺幣(下同)432,140元,且 因此支出公證費用15,917元,共計448,057元,依保險法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上訴人為聯運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被上訴人及聯運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已有多筆票據屆期未清 償、欠款未繳等情形,聯運公司嗣於102年1月3日因財務問 題結束營業,經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執照、經濟部解散登記,聯運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問題已有年餘。又被上訴人為一人股東之聯運公司負責人,對聯運公司有完全的經營權,對聯運公司財務問題應瞭若指掌,依其他債權人對聯運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聯運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有420,986元、2,724,555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因個人財務問題而以聯運公司名義向受害人收取團費後,不能出團之可能性極大,卻仍以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術使受害人誤信繳交團費後可出團,並於聯運公司結束營業後人去樓空,致聯運公司出資額去向不明,可認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之意圖明確,顯有詐欺取財詐取團費、掏空公司之可能,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與聯運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48,057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聯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8,057元,及自106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聯運公司於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聯運公司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就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48,057元 ,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判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聯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仍須就其因聯運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並因此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聯運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多筆票據未兌現或帳款未清償,可見聯運公司於101年至102年已有財務問題,聯運公司於102年1月3日因財務問題結束營業,分經 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執照及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因其個人財務問題嚴重,而以公司名義向受害人收取團費,不能出團之可能性極大,卻仍以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術使受害人誤信繳交團費後可出團,並於聯運公司結束營業後人去樓空,致聯運公司出資額去向不明,可認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之意圖明確,顯有詐欺取財詐取團費、掏空公司之可能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職務有違反法令情形。查,本件經依上訴人聲請而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892、5945、6438、7036、7601、8116、14129、 15482號、102年度司票字第2981、4290、5289號、103年度 司票字第12052號、102年度訴字第4518號民事卷宗,均係聯運公司及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遭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固足認聯運公司及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他人債務而有財務困難之事實。惟上訴人自承履約保證保險所承保之旅遊契約,係於聯運公司於102年1月3日 遭廢照前所簽訂,則聯運公司於該時既係合法營業公司,非不得與他人訂立旅遊契約而為營業行為;縱有財務吃緊情形,於訂立旅遊契約時,除顯然無履約可能外,非不得向銀行或他人取得授信以渡過財務危機;且一般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或係經營不善,或係遭他人違約而致財務週轉困難,其財務困難之發生原因不止一端,加以聯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是否顯已難以繼續經營及與承保之旅遊契約簽約時點與財務困難間之關係等均有不明,上訴人就上開情形均未能合理為事實主張,亦不能證明,自難僅以聯運公司或被上訴人因財務問題遭他人取得執行名義,確有財務困難之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以聯運公司名義之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團費,而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事實。況且上訴人就上開主張陳述時係以倘被上訴人因有財務問題,而以聯運公司名義詐取他人團費之可能性等推測語氣(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 第21頁),就此均未曾提出確實積極之證據,則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證據,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運公司連帶賠償448,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詐欺取財而違反法令,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運公司連帶給付448,057元,及自10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文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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