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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溫祖明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鄒曉娟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呂乃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453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甲○○與訴外人即配偶邱顯傑於民國95年4 月1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有婚姻關係。甲○○前發現邱顯傑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有婚外情之情事,經甲○○發覺後,邱顯傑亦坦承與乙○○發生婚外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之踰矩行為,違反婚姻之忠誠,並於105年4 月26日簽署婚姻協議書內容略以:「茲因男方與乙○○發生婚外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之踰矩行為,違反婚姻之忠誠」以及第一項稱「男方對其所做違反婚姻忠誠之錯誤行為特向女方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等字句。惟乙○○明知甲○○與邱顯傑有配偶之情仍於105 年6 月傳送「謝謝你在我最需要你時丟下我離開,這幾個月我都在療傷,連工作都無法,結果卻告訴我,婆直到今天都在等你,相信你會來找我,對不起,婆真是蠢爆了!…婆對公的愛被你如此踐踏在地上,真的令我心痛,原來公用這種方式愛我,夠狠。你說沒碰她,看她抱你的樣子,謝謝你如此騙我,辛苦公了」,邱顯傑則回應「婆」、「聽公解釋」、「婆又吃醋了」等語,乙○○更向邱顯傑稱「寶貝我想你了」、「婆很受傷…」、「婆很想愛你…」,足見邱顯傑與乙○○持續發展婚外情,105 年10月19日邱顯傑以「婆」訊息向乙○○道午安、晚安,亦稱「婆,你又罵人了」,於邱顯傑欲出差前,乙○○更會稱「明天公不在了,剩婆一個人」、「婆快昏倒,唉婆在公身邊就好」等語,且稱「公出遠門時她會交代啥嗎?」即試探性問甲○○對於邱顯傑出遠門時之態度,乙○○與邱顯傑兩人長期互稱公婆,關係相當親密,邱顯傑更於情人節向乙○○祝賀情人節快樂,並稱「婆,我好想你」等語。其後邱顯傑於106 年4 月4 月至英國出差回來後立即向乙○○稱「婆」,並於英國地區購買紅茶當作禮物送乙○○,更於端午節前後,乙○○向邱顯傑稱「公有沒回媽媽家吃飯吃粽子」、「婆想公」、「婆知道公心情不好」、「婆會陪著公」等語。又乙○○與邱顯傑於106 年1 月15日外出吃飯後有牽手之互動,更於用餐結束後,邱顯傑送乙○○返家,顯見乙○○與邱顯傑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情誼甚明。邱顯傑亦已承認與乙○○間之婚外情關係已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且破壞夫妻間忠誠義務,並且乙○○與邱顯傑間均以「公」、「婆」自居,外出亦有牽手等親密舉動,足證乙○○之行為嚴重侵害甲○○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甲○○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求為判命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本件甲○○所主張乙○○與邱顯傑間之聯絡對話內容,係以邱顯傑之私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為證,然邱顯傑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係私人間之對話內容,未經他人允許,不得窺視,否則將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及妨害他人之言論自由,故本件自不得以邱顯傑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內容為證據。又縱使邱顯傑曾向甲○○坦承與乙○○發生婚外情,惟其所謂婚外情之具體內容不知為何,邱顯傑向甲○○坦承及於105 年4 月26日簽署婚姻協議書之背景及過程,乙○○亦無所悉,此部分僅係邱顯傑之片面之詞。另本件甲○○所舉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FB留言及照片等,僅係朋友間生活之分享、友情之交流,縱乙○○與邱顯傑訊息往來之文字,曾以「公」、「婆」相稱,然此或因言談投機而致用語也許戲謔、輕佻,而讓甲○○感到不悅,但並無性意含或性暗示,尚不致侵害甲○○之配偶權。至於乙○○與邱顯傑雖曾一同於餐廳吃飯見面,但此為一般友人間之餐敘,且兩人座位相對,並未有諸如餵食或其他親暱之舉,雖亦有兩人看似牽手之舉,惟係因該餐廳外地面與道路路面間有高低差又為昏暗時刻,一般友人間互相提醒攙扶注意,應符合日常一般人際間之相互應對,自難以此即認乙○○與邱顯傑間有何超出男女情誼而侵害甲○○之配偶權,且邱顯傑與乙○○並未有出入不當場所之情形,益徵兩人並未有逸出一般男女之情誼及舉止,自難認乙○○有侵害甲○○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甲○○得假執行,乙○○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主張其與邱顯傑於95年4 月1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仍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甲○○主張其配偶邱顯傑與乙○○有發生婚外情之事實,即乙○○與邱顯傑間均以「公」、「婆」相稱,外出亦有牽手等親密舉動,其等間交往之情節已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且破壞甲○○與邱顯傑夫妻間忠誠義務,乙○○之行為嚴重侵害甲○○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甲○○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乙○○有無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甲○○婚姻、家庭生活圓滿?

㈡、若有,甲○○因乙○○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甲○○請求之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數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有無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甲○○婚姻、家庭生活圓滿?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之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並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而有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經查,甲○○所提出翻拍自配偶邱顯傑手機之Line通聯紀錄之畫面(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71頁),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卷後證物袋),因本件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甲○○係在未經邱顯傑之同意下查看翻拍其手機內Line通聯紀錄之畫面,已難認甲○○提出上開證物係因不法侵害邱顯傑隱私權所得。且甲○○與邱顯傑係共同居住之夫妻,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基於配偶之婚姻信賴關係、夫妻同居之共同生活關係,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另一方手機,應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應與一般常人間不同,則甲○○接觸邱顯傑手機,進而查看、翻拍邱顯傑手機所儲存之Line訊息畫面,對於邱顯傑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應低於甲○○配偶法益之重要性。另有關甲○○所提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係乙○○與邱顯傑在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及市區道路共同行走之畫面,則其拍攝地點既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市區街道,本質上屬於乙○○與邱顯傑已公開之社交活動,拍攝者並未侵入私密空間,即無侵害隱私權等情事。依前述說明,本件甲○○所提出翻拍邱顯傑手機之Line通聯紀錄之畫面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均難認係以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民事訴訟均具有得為證據之能力,先予敘明。

3、再查,本件甲○○與邱顯傑於95年4 月11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且乙○○本件亦不爭執其知悉邱顯傑之婚姻關係存續狀況。然依卷附邱顯傑手機之Line通聯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71頁)可知,乙○○在知悉邱顯傑有配偶之情,卻仍向邱顯傑稱「…丟掉婆後出國曬恩愛就夠了,現在連在上課在台上也如此公開你們相愛…謝謝你在我最需要你時丟下我離開,這幾個月我都在療傷,連工作都無法,結果卻告訴我,婆直到今天都在等你,相信你會來找我,對不起,婆真是蠢爆了!…婆對公的愛被你如此踐踏在地上,真的令我心痛,原來公用這種方式愛我…。你說沒碰她…看她抱你的樣子,謝謝你如此騙我,辛苦公了」等語,邱顯傑則回應「婆」、「聽公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乙○○另曾向邱顯傑稱「寶貝我想你了」、「婆很受傷…」、「婆很想愛你…」(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於邱顯傑欲出差前,乙○○會向邱顯傑稱「公出遠門時她會交代啥嗎?」、「明天公不在了,就剩婆自己一個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且兩人會以「公」、「婆」相稱並問候彼此生活狀況、訴說想念之情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0頁),衡之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非單純之友誼往來,而係基於男女感情之交往,並界定彼此關係形同情侶或夫妻。又乙○○與邱顯傑亦曾於106 年1 月15日共同外出吃飯,乙○○先從餐廳用完餐出來在餐廳門口等待邱顯傑,而乙○○等邱顯傑自餐廳出來後,隨即主動將手移至邱顯傑手部位置,主動牽起甲○○配偶邱顯傑之手往前行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所提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並有錄影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乙○○與邱顯傑長期於Line通聯訊息內容,以「公」、「婆」互稱問候彼此生活狀況,甚且乙○○會向邱顯傑稱「…謝謝你在我最需要你時丟下我離開,這幾個月我都在療傷」、「婆直到今天都在等你,相信你會來找我」、「…婆對公的愛被你如此踐踏在地上,真的令我心痛,原來公用這種方式愛我」、「…你說沒碰她…看她抱你的樣子,謝謝你如此騙我,辛苦公了」,邱顯傑則回應「聽公解釋」等語,顯見兩人確有男女感情之糾葛無疑,甚且外出亦有牽手等親密舉動,已足認乙○○與邱顯傑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甲○○之配偶邱顯傑長期與乙○○以「公」、「婆」互稱,又曾傳訊前開男女情感糾葛之言語,甚且曾於公開場合牽手同行,衡情乙○○與邱顯傑之交往互動應會造成甲○○與邱顯傑夫妻間之重大爭執與情感裂痕,即應已達破壞甲○○與邱顯傑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乙○○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

㈡、若有,甲○○因乙○○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甲○○請求之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數額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乙○○與邱顯傑長期以通訊息軟體,用「公」、「婆」互稱問候彼此生活狀況,亦曾互為上開男女感情糾葛之訊息對話,甚且外出有牽手同行等親密舉動,已足認乙○○與邱顯傑間確實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感情往來行為,而乙○○在知悉邱顯傑之婚姻狀況,仍與其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乙○○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衡情邱顯傑之配偶即甲○○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屬情節重大,是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邱顯傑之婚姻家庭狀況,育有一子一女,甲○○為醒吾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利息所得;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牙醫診所兼職助理,月薪2 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具狀陳明(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及參酌本件乙○○侵害甲○○權利之程度即乙○○與邱顯傑往來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甲○○請求乙○○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見原審卷第7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