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統帥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時傑 訴訟代理人 古文賢 被 上訴 人 張傳修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利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屏華,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時傑,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4月間向訴外人元 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買受坐落於臺北市○○街0段00號統帥天廈地下2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1個,經元家公司安排 以抽籤分配位置,被上訴人抽中編號4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該車位與43、45、46號車位共同配置於二柱之間,被上訴人與43、45、46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健民、柳麗華、王麗妃等人所有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05/10000。又 系爭車位及43、45、46號車位即係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63、62、61、60號車位,依該竣工圖所示,系爭車位及43號車位寬225公分、長575公分,另45、46號車位寬250公分、長600公分,故上開4車位間寬度比例依序為9:9:10:10,而二 柱間寬度為938公分,扣除停車格線3條共30公分(最兩側停車格線與柱切齊,不列入計算)後,系爭車位及43號車位寬度應均為215公分(計算式:908÷(9+9+10+10)×9= 215),另45、46號車位寬度應均為239公分(計算式:908 ÷(9+9+10+10)×10=239)。然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 重新劃設車位格線時,將系爭車位寬度(未含停車格線)畫為206公分,相較43、45、46號車位之寬度(未含停車格線 )為218、240、240公分明顯較窄,致系爭車位面積縮小, 且重新劃設格線前後之數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停車場內系爭車位及43、45、46號車位,依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比例計算系爭車位及43、45、46號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建商元家公司購買車位時,各車位面積大小即有區別,系爭車位及43、45、46號車位原面積即非一致,況被上訴人向元家公司購買之系爭車位面積如有短少,應屬物之瑕疵擔保之範疇,被上訴人應向出賣人元家公司追究,而非上訴人。又系爭停車場共有172個車位,嗣因 地板塌陷,整棟大樓進行整修,上訴人進行測量,並分別通知無異議後,始進行修繕,且並未減損系爭車位之面積。系爭車位及43、45、46號車位之寬度總計僅9.38公尺,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所定「每個停車 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無法劃分其中2.5公尺予被 上訴人,系爭車位寬度為206公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向元家公司購買坐落於系爭停車場之車位1 個,經元家公司安排以抽籤分配位置,被上訴人抽中系爭車位,並於83年4月22日登記取得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100000、同小段2092建號應有部分205/ 10000,系爭車位及43、45、46號車位配置於二柱之間,二 柱間寬度為938公分;嗣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進行修繕,並 重新劃設系爭車位及43、45、46號車位間之格線,劃設後系爭車位之寬度為206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車位、43、45、46號車位係共同位於系爭停車場二柱之間,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43、45、46號車位所有權人李健民、柳麗華、王麗妃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205/10000,有車位分 配同意書所附車位位置圖、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202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1-12頁、第108-117頁、第166頁),又依系爭停車場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車位、43號車位(即使用執照竣工圖上編號63、62號停車位)寬度應為2.25公尺,長度為5.75公尺,45、46號車位(即使用執照竣工圖上編號61、60號停車位)寬度應為2.5公尺,長度為6公尺,有系爭停車場使用執照竣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8頁),惟系爭車位、43、45、46號車位所在位置寬度合 計僅938公分,事實上無從依該使用執照竣工圖劃設停車位 ,然依該竣工圖所示寬度比例,系爭車位、43、45、46車位之寬度比應為225:225:250:250即9:9:10:10。 ㈡上訴人雖抗辯管委會於委請廠商施做重新劃設系爭停車場停車格線前,均有測量停車位尺寸,並與所有權人確認云云,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情舉證證明之。依上訴人提出之地下室工程施工時間規劃表公告及公告簽收單所示(見原審卷第66-68頁),並未有停車位尺寸及經所 有權人確認之記載,另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即管理員李宗德雖證稱:104年9月到11月系爭停車場有施工,車位是依照原來的車格來劃的,位置、面積沒有變更,施工前承包商每個車格都有測量尺寸,施工完畢後依照尺寸劃線,都是由我監工等語(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承包商陳志益證稱:停車位需要大家認定位置,請總幹事認定之後,我們按照原來舊有停車位畫出尺寸之後,交給總幹事請所有人簽名認定,被上訴人的車位一開始尚未動工之前、到最後完工後被上訴人都是有簽名,尺寸是我們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和總幹事一起量尺寸,總幹事請住戶簽名等語(同上筆錄,原審卷第76頁),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車位尺寸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文件,並陳稱車位尺寸的簽收單據沒有辦法找到等語(見原審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停車場 停車位圖1紙(見原審卷第124頁),然該停車位圖僅標註各停車位寬度,無停車位所有權人簽名,不能認即係證人陳志益所稱之停車位尺寸測量文件,是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車位於上訴人重新劃設之前即為206公分一節。又43號車位 所有人李健民經原審為訴訟告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測量上訴人重新劃線前後的尺寸,目前我停車有點困擾,被上訴人停車會非常靠近我等語(見原審106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96頁),足認被上訴人車位 於重新劃設後確實有變小之情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圖(見原審卷第124頁),被上訴人之系爭 車位寬度為206公分,43號車位寬度為219公分,45號車位寬度為246公分,46號車位為239公分,4個車位大小不一,已 與系爭停車場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內容不符。而43、46號車位之所有權人李健民、王麗妃及45號車位所有人柳麗華之配偶陳廣增均到庭陳稱不知渠等原有車位之尺寸為何(見原審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96-197頁),受告知人王麗妃之訴訟代理人簡修德復陳稱:46號車位實際上是我使用,印象中尺寸跟陳廣增車位相符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審卷第197頁),是無從認上訴人於104年間重新劃設後之停車位尺寸即為原有尺寸,且上訴人重新劃設後之上開4個 車位尺寸大小不一,與簡修德所述原有之45、46號2個車位 大小同一即有不符。綜上,上訴人於104年重新劃設之車位 不能認與劃設前之大小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比例計算系爭車位、43、45、46號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稱系爭車位、43、45、46號車位共寬9.38公尺,無從分別劃設2.5公尺之車位,又依李健民、王麗妃之 陳述,渠等車位於重新劃設前後並未變大,足見上訴人修繕系爭停車場車位並無減損任何停車位面積之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應劃設2.5公尺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 ,至李健民、王麗妃之前開陳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重新劃設之系爭車位係依照原有尺寸劃設,上訴人迄未舉出其於重新劃設系爭車位前,曾測量系爭車位之寬度即為206公分,並 經告知被上訴人之證據,其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停車場內系爭車位及43、45、46號車位,依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比例計算系爭車位、43、45、46號各車位之寬度並重新劃設,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