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上訴人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下稱覃克正)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判命覃克正須遷讓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因覃克正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遷讓,上訴人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上訴人以向覃克正承租系爭房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000元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執 行程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停止執行。嗣因本院105年度簡 聲抗字第30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1,818,000元,被上訴人 未依據裁定提高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終得以繼續進行。被上訴人明知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猶藉詞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撓強制執行,屬惡意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拖延至105 年11月11日始收回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87,533元(每月租金50,500元x【1+22/30月】=87,5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侵害其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年老並罹患癌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為上訴人與配偶主要經濟來源,豈料,覃克正積欠租金且不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房屋付出大量時間、勞力、費用,又毫無任何租金收入,精神上飽受莫大痛苦,勝訴確定後,上訴人即釋出出租訊息,但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異議之訴,造成取回房屋遙遙無期,並因此導致外人誤會上訴人尚與人有糾紛而無法出租,對於上訴人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之評價受到減損,顯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3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狀、國聯冠軍商行租賃給付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均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寫,而係覃克正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且所有往來訴訟文書寄送地址均為覃克正之戶籍址,非被上訴人之戶址或商行之營業址,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提高擔保金等事均不知情。因被上訴人為臺灣運彩公司遴選出來之合格經銷商,而有運動彩券販售經營權,嗣由被上訴人授權委託訴外人聶勝武辦理營業登記,並於103年 10月13日核准設立,並與覃克正所在之營業地址合併經營。因運動彩券營業時間過長,被上訴人需照顧家人,而向臺灣運彩公司申請覃克正為國聯冠軍商行運彩之代理人,故經營彩券行、用水電者均為覃克正,覃克正為使用人,覃克正雖為國聯冠軍商行之代理人,然運動彩券代理人僅是代理經銷商在店裡銷售運動彩券及代客兌獎等事務,被上訴人並無概括授權銷售運動彩券以外之事項,是無表見代理效力及於本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判命覃克正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原案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2 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擔保提存事件,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並提供擔保金134,000元,系 爭執行程序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執行事件於105 年9月20日停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係故意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茲析述如下: (一)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人是覃克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均表示現場用水電者為覃克正,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捏造事實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切結書及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為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其所為,而係由覃克正未經其同意提起等語。經查,覃克正到庭陳稱:原審之委任狀及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委任狀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上之被上 訴人商號「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印文都是伊蓋的,當初是被上訴人跟伊合夥,委託伊經營,所以是被上訴人拿上開的印章給伊的,且有授權給伊全權經營彩券商的業務,上開書狀在蓋印前,伊沒有特別詢問過被上訴人,因為伊認為被上訴人已經全權委託伊經營且使用印章,所以伊有權使用印章於上開書狀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及背面),足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覃克正持被上訴人交付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大、小章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之,且於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前,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再依證人聶勝武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是我幫被上訴人找到承租人覃克正,我跟覃克正口頭談好經營方式,經銷商本身要申請一個代理人,代理人就是覃克正,這是經過運彩核准的,覃克正每個月付款給被上訴人租牌費用,被上訴人不需要去管覃克正的盈虧或其他事情;任何租牌的店,店內一定要有大小章,因為彩券作廢一定要公司大小章。當時三方約定公司大小章,雖由覃克正保管,但只得用於彩券作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顯見被上訴人雖將「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大、小章交由覃克正保管,惟僅限於與經營彩券有關之業務,此與覃克正自陳被上訴人係授權伊經營彩券商之業務等語相符。再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中,相關上訴人書狀中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並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且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均未曾到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況被上訴人業就覃克正上開持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 877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均非由其提起,亦未無授權覃克正提起,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覃克正全權經營彩券業務並將印章交由其使用,已構成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雖將「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大、小章交予覃克正使用,然未就覃克正得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為任何具體表示,自難據此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已構成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云云,恐有誤會,不足為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聶勝武與上訴人之配偶及其子周文彬於105年9月23日之對話之內容,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縱非被上訴人提起或授權覃克正提起,然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撤告,被上訴人反要脅上訴人提錢來談一情,而成立表見代理,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為佐。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 容,並非自兩造開始談話時錄音,且無前後脈絡可循,無從以對話之內容證明被上訴人確知悉覃克正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況證人周文彬到庭證稱:當日見面談話約10幾分鐘,錄音檔大約是1分多鐘,沒有從頭開始錄,前面都沒錄到 ;被上訴人及聶勝武沒有說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其叫覃克正提起的,談話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提到何時知道覃克正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講完譯文之內容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尚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就覃克正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任何具體表示,而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從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提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客觀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33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