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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林春鈴唐玥趙雪瑛

  • 當事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蔡銘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蔡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4日設立訴外人私立 碩譽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碩譽補習班),嗣因營運資金短缺,於103年6月1日與訴外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簽立全權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約定由點金公司經營碩譽補習班,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為其子女向點金公司分校碩譽補習班購買「課輔班」、「美語班」等課程(下稱系爭課程),雙方並簽立分期消費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商品總價212,400元、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6年5月4 日間分24期給付、每期應繳8,850元。詎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68,150元未付。茲因點金公司已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8,15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事項僅記載點金公司可能轉讓債權,非可認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縱認有債權讓與,上訴人與點金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於經濟上存在一緊密關係,其等乃係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應許被上訴人以得對抗點金公司之情形對抗上訴人,始符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雖為碩譽補習班設立人,但就系爭契約而言,僅係以家長身分與點金公司簽署,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亦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又本件點金公司係以宣稱贈送線上課程「智慧線上家教」、「學生保鏢」、平板電腦之方式,而使碩譽補習班家長含被上訴人與其簽署契約,並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然實際上點金公司並未提供該等線上課程服務及交付平板電腦,而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情,其亦因此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既受詐欺,即非可認被上訴人與點金公司間有成立契約之合意,縱有合意,被上訴人亦可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點金公司應全額退費予被上訴人。再者,本件點金公司未曾提供線上課程服務及平板電腦,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點金公司未經補習班立案,負責人因涉及詐欺而遭刑案追訴,已陷於給付不能,其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及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系爭契 約之個人購買使用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約定、補習教育與進 修法及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條、第31條規 定向點金公司申請退費。是縱上訴人有自點金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被上訴人仍得以前揭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150元,及自 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設立碩譽補習班,並經新北市政府 府教社字第0910400432號准許設立,且以短期文教補習服務為業務。 ⒉被上訴人迄今均為碩譽補習班負責人,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如則為員工。 ⒊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與點金公司簽署系爭委託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點金公司經營碩譽補習班,點金公司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於104年6月前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委託合約將碩譽補習班向學員收取之學費交付予點金公司,點金公司則依系爭委託合約按月給付紅利150,000元,點金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碩譽公司成立委託關 係。 ⒋兩造對上證3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填載分期消費申請書暨物品買賣分 期付款約定書(即系爭契約,內容如上證4),向點金公司 、碩譽補習班買受課輔班及美語班等短期補習班產品,約定課輔班應繳總額144,000元、美語班應繳總額68,400元,應 繳總額212,400元,均分24期(104年6月4日至106年5月4日 ),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為課輔班6,000元、美語班2,850元。⒍系爭契約之經手人欄記載之經手人為張玉如。 ⒎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出具「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內容如上證5。 ㈡爭點: ⒈點金公司是否有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 ⒊被上訴人得否以可歸責於點金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上訴人?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68,1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點金公司分校碩譽補習班購買課輔班、美語班之課程服務,迄今尚有餘款168,150元未清償,而伊已受點金公司債權之讓與,被上訴人自應 依約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5條約定,不得以對抗點金公司之事由對抗伊,被上訴人 則抗辯該約定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其顯失公平情事,應該無效,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得以對抗點金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查系爭契約正面為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背面為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應可見此契約乃係上訴人與點金公司預先擬訂供點金公司與不特定大眾簽約使用者,而屬定型化契約無疑。是就系爭契約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5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事而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即有論斷之必要。 ⒈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 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碩譽補習班文宣記載:「…碩譽教學團隊…近日將引進ISMART雲端智慧輔助系統,讓孩子的學習成效倍增,更可以在學校領先群倫,並感謝京點教育連鎖體系單位免費贊助碩譽補習班的家長,實質回饋在孩子的身上。即日起凡報名下列班別:凡報名安親課輔班+美語的學員*即可獲得10.1 吋4核心16 G高速平板(含輔導帳號)+隨身保鏢手機(附SIM卡及月租費)…此活動可配合4月份報名班別啟用,詳細申請方式請聯繫碩譽補習班張主任及司法國際資源部特別助理『賴先生』。…」(見本院卷第189頁正面),點金教育機 構文宣記載:「資格說明:報碩譽安心課輔班、報碩譽安心課輔班+美語班、報碩譽美語+數學、報碩譽國中菁英讀書班,即日起填寫申請單京點教育馬上贊助」、「助學申請方案:京點教育向司馬國際綁約24期,家長免負擔右項雲端贈品(即10.1吋4核心高速平板、智慧手機保鏢、貼心行動輔導 網路帳號、點數集點獎勵銀行、點數兌換商城)免費贈送,完全由京點教育全數贊助,家長只要填妥分期申請書,通過電話認證,確定孩子的報名科目,學費繳納金額審核通過即可獲得,認證條件,填表家長需有工作喔!」(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可見點金公司曾在其分校碩譽補習班推出報 名課輔班、美語班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免費贈送線上家教課程之行動輔導網路帳號、平板電腦之方案,若無辦理分期付款申請,即不能取得贈品。 ⒊次查,賴信明於本院106年訴字第2992號損害賠償事件以當 事人身份具結陳稱:「我會去三重碩譽分校辦理分期,是因為三重碩譽分校委託京點公司經營補習班,因為補習班學生人數無法確認,無法做財務交接,京點公司李時欣才要求三重碩譽分校配合家長簽這些分期消費方案,以確保學生會留班兩年。分期方案是京點公司提出來的,京點公司在其他的補習班也是用同一份方案給家長簽名。至於司馬公司是數位的角色,負責贈品平板及線上學習系統,配合分期方案,家長才會願意留班兩年。」、「李時欣說這是他的商業模式,他說他能夠資融公司合作,是因為他說他名下有不動產給資融公司做擔保,…所以資融公司才願意合作,撥款給他們公司,分期帳單寄到他們公司都是他們去繳納,家長只是繳納學費,三重碩譽分校收到補習費就要把收到的錢匯到京點公司,京點公司再以收到的學費去繳分期資融的帳單。」、「從一開始在京點公司被告李時欣告訴我,他有不動產供擔保,以此向資融公司做貸款,付費京點公司是去付費,據我所知,也有跟資融公司簽擔保及附買回條款,如果家長不繳分期付款學費,京點公司或司馬公司必須全額負擔分期的費用,所以跟資融公司有一個附買回條款,這是我的認知,所以被告李時欣或司馬公司告訴我,假設付不出來的時候,他們必須用不動產付給資融公司來償還。」、「我的認知是與資融公司有契約關係的是京點公司或司馬公司,資融公司不會去找家長要錢,我也有跟家長這麼說。」、「(問:是否有家長問說這樣是融資?)有的,因為我們就是提供這樣的贈品,那不勉強,我說這是分期付款,沒有算利息,利息都是京點公司吸收的,一次繳清也是相同的金額,刷卡也是一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且被上訴人向點金公司分校碩譽補習班買受課輔班及美語班等短期補習班產品,約定課輔班應繳總額144,000元、美語班應繳總 額68,400元,應繳總額212,400元,均分24期(104年6月4日至106年5月4日),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為課輔班6,000元、美語班2,8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上亦蓋有「繳 費單寄送: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賴信明並稱此為點京公司地址(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賴信明為點金公司向分校碩譽補習班之家長含被上訴人解說時,係告以:購買兩年之課程服務即可獲得線上課程及平板電腦之贈品,且家長實際付款對象為補習班,並非金融機構,不是向資融機構融資,與資融機構有契約關係的是點金公司,而非家長,資融機構不會向家長請求分期款等語。 ⒋又查,系爭契約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1條記載:「 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即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不另為書面之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若不核准,所附資料不予退還;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見本院卷第192頁),則以此與前述賴信明告知 家長實際付款對項為補習班,與資融機構有契約關係的是點金公司,而非家長,資融機構不會向家長請求分期款等內容觀之,應可認賴信明告知碩譽補習班家長含被上訴人之內容與前述契約約定情節不符。且由被上訴人在賴信明告知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前開內容不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購買2年 課程及取得贈品仍須簽署系爭契約以觀,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顯然並無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與點金公司、上訴人磋商之餘地。 ⒌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明文所定。系爭契約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5條記載:「申請人(即被上 訴人)知悉受讓人(即上訴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所生糾紛,應由賣方(即點金公司)或提供服務者承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上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顯然與前述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不符,復參諸前述被上訴人受告知而同意之內容為資融公司不得向其請求款項,但為購買2年課程及取得贈品仍需簽 署系爭契約乙節,應認系爭契約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5條已有減輕上訴人責任,而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 而應該無效。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因與點金公司間系爭委託合約而得按月取得紅利,並非一般消費者,不得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但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與點金公司簽署系爭委託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點金公司經營碩譽補習班,點金公司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150,000元; 於104年6月前,被上訴人均依系爭委託合約將碩譽補習班向學員收取之學費交付予點金公司,點金公司則依系爭委託合約按月給付紅利150,000元,點金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碩譽公 司成立委託關係乙節,為兩造不爭,堪認碩譽補習班於系爭委託合約簽署後,至少於104年6月前係由點金公司經營,且於點金公司經營期間,被上訴人子女如欲至碩譽補習班上課,被上訴人仍須同其他家長一般交付學費予點金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乃係被上訴人未子女向點金公司購買課程服務以觀,被上訴人於此契約之地位應如同消費者一般,初不因其為碩譽補習班設立人而有影響,蓋此時碩譽補習班之經營者為點金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委託合約及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非消費者,顯係置系爭契約簽署時碩譽補習班由點金公司經營一事於不顧,主張不足為採。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5條 約定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規定,以得對抗點金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應為 可取。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點金 公司已停業,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平板電腦亦由被上訴人以非新品為由退回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2頁正 反面),堪認點金公司實際上已無能力提供被上訴人購買之課程及交付贈品,故京點公司確有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拒付剩餘未付分期款項168,150 元。被上訴人既得以以可歸責於點金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上訴人,兩造其餘爭點,如點金公司是否有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15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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