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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嘉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澤富
- 被上訴人
- 全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賢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TPM-110HDAG超音波紙(下稱系爭超音波紙),雖經上訴人試用沒問題才訂貨,共進貨1,410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第一批出貨475卷並無瑕疵,然於94年9月間所出貨第二批貨,因系爭超音波紙品質不良,且瑕疵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必須經超音波影像列印才知品質有無瑕疵,另有目視可見之紙卷寬度不同之瑕疵,又系爭超音波紙保存期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只有3年。於94年7月上訴人即要求解約或換新,惟被上訴人不允,只好於同年10月20日開立不良品退整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367卷(原審誤載為94年11月20日退貨317捲)予被上訴人維修,同時拿回之前維修的50捲,復於95年3月9日退貨123卷,上訴人之退貨皆未超過6個月,均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周賢穎簽收,記載為不良品退整,應明知為瑕疵品,加計上訴人庫存113卷,共計553卷,以每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元計算,共10萬5,070元(計算式:190x553=105,070元),因被上訴人只願付一半金額不合理,故庫存之113卷未再退回被上訴人。系爭超音波紙既有瑕疵,上訴人已於94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換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但其已以系爭出貨單解除契約,故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貨品並無不良之問題,本件自93年迄今已13年,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當初係於完成交易後1年多才以「不能使用」為由片面退貨,且退貨的數量及批號都與原進貨不同,再加上其他客戶購買並無相類問題,故無法確認是否有品質不良之情事,自無退回貨款之問題,況當初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回函請上訴人2週內至被上訴人處討論協商,但上訴人並未出席。至簽收上訴人之貨品僅為簽收之目的,並非表示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且該函並無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超音波紙具有瑕疵,且已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兩造爭執說明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周賢穎已簽收3次單據,已確認系爭超音波紙為不良品,並於94年間就解除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9、87頁),並提出使用過之超音波紙、系爭出貨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0、54至56頁、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及上訴人於94年間解除契約(本院卷第87頁)。查:
1.系爭超音波紙是否有瑕疵: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出貨單上載有「不良品退整超音波紙,數量367卷。10/20拿回50卷。3/9收123卷」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經周賢穎在「3/9收123卷」後簽名。證人即周賢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將系爭超音波紙拿到被上訴人工廠要求伊簽名,伊點收數量正確後就簽名。上訴人有說貨物有瑕疵,但有表明該貨物先前賣給第三人均無問題,該貨物是依上訴人所陳述先簽收,但後續是否為不良品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且上訴人後續都沒有找被上訴人協商等語。惟系爭出貨單上既載有不良品退整等語,復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簽名其中並收取367捲超音波紙,且於當日即交付已修整完成之50捲超音波紙。如該超音波紙確無瑕疵,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在此等系爭出貨單上簽名之理,是堪認系爭超音波紙確有所瑕疵。
⑵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其提出當時列之紙張3張及13年前不良商品一捲(本院卷第36頁),囑託經濟部標準局鑑定,經該局於107年5月3日以經標六字第10700039070號函覆以:「…二、感熱紙係由基紙(Paper)表面塗布熱感應塗料層所組成,紙質會因使用情況產生變化。查所送2件感熱紙樣品,『編號2感熱紙1張』為已使用過,「TPM110-HDAG感熱紙1卷」為未拆封使用,前者經使用後其紙質已有變異,難以鑑定系爭產品使用前之紙質是否為相同;且因無『紙質』相關試驗法可資依據,本局無法執行本案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被上訴人方面既有於系爭出貨單上簽名,尚無從因此部分無法鑑定,即認系爭超音波紙並無瑕疵。
⑶綜上情形,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周賢穎於不良品整修之出貨單簽收系爭超音波紙,其上既已載明係不良品,顯見系爭超音波紙確有所瑕疵,惟參以上訴人陳稱:伊於94年10月20日拿367捲去給被上訴人維修,同日再拿回之前送去維修的50捲(8、9月間拿去維修的)、95年3月9日退123捲由周賢穎簽收。伊當初要換貨,周賢穎不同意,伊只好給被上訴人維修等語(本院卷第88頁),顯見系爭超音波紙之瑕疵尚得修補,依前開情形,上訴人亦同意以修補方式除去上開瑕疵,被上訴人亦收受該超音波紙予以修整,並曾交付已修整之超音波紙予上訴人,應認兩造有合意以修整方式解決該等瑕疵之意。
2.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6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於94年10月退貨時,即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固提出系爭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惟上訴人自承於94年10月20日拿367捲予被上訴人維修,同日並取回之前送去維修的50捲,復於95年3月9日交付123捲由周賢穎簽收,當初要換貨,但周賢穎不同意,只好給被上訴人維修等語(本院卷第88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95年3月9日交付367捲、123捲之超音波紙,顯係基於兩造合意以修整系爭超音波紙所為之交付,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自難據系爭出貨單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周賢穎有簽收超音波紙之事實,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至上訴人雖稱解除契約換貨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所謂「換貨」云者,應係買受人基於原買賣契約將原有瑕疵之物品,向出賣人換取無瑕疵之同種類物品之意,與「解除契約」係將原買賣契約解除,返還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品,並請求出賣人將所交付價金返還之意,二者有明顯不同,上訴人顯誤解買賣契約與換貨之意思。又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僅略述:「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因乙方貨品質不良遭本公司退貨,乙方也簽收不良品,但欲經本公司多年催討拒不付款,請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二星期內出面處理付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73頁),仍係基於系爭出貨單交付超音波紙之事實,然該基於系爭出貨單交付超音波紙部分並非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行為,該存證信函亦無明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再者,縱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然系爭超音波紙係於94年間所訂立,並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起陸續交付(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90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經上訴人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3月19日交付367捲、123捲超音波紙,上訴人稱所退貨之超音波紙係於94年進貨(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對交付貨物之年度未予爭執,堪信上訴人所陳該超音波紙係於94年間進貨一節,應屬可取。則縱認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有解除契約之意,自94年迄10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時,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至上訴人雖稱超音波紙無法從速檢查,係因須機器列印時才知悉有無瑕疵云云(原審卷第47頁反面),然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即已交付有瑕疵之超音波紙50捲予被上訴人修整,並於94年10月20日再交付367捲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先前交付之50捲,顯見於94年9月間即已知悉該瑕疵,是自難認上訴人於94年間不知悉系爭超音波紙之瑕疵,則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本院自系爭出貨單及10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均無從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僅憑系爭出貨單即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相異,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