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上訴人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之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全部股份暨該公司所屬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4 日另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自102年9月4 日起三年內的雄風電台之電台協會年費仍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警民連線之補助金亦由被上訴人領取。詎上訴人向高雄市計程車無線電台協會申請變更雄風公司負責人,致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份後無法繳納年費並領取警民連線之補助金。又104年7月至105年9月補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00元 ,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電台協會年費6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500元,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1日將雄風公司交接予上訴人,並將雄風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者上訴人指定之人,且有代為繳納電台協會年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1日始 將雄風公司交接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系爭承諾書僅有上訴人單獨簽章,不具契約外觀形式,係附屬系爭協議書之附帶約定,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交接雄風公司,並將雄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者上訴人指定之人,足見被上訴人無欲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2、6、7款約定,本應於102年9月1日移交雄風車隊所屬司機隊員及名冊、繳費 紀錄、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電話門號、雄風公司與所屬司機簽訂之合約及司機排班點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自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喪失逾期利益之損害531萬4,400元,上訴人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抵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2年9月1日移交雄風車隊所屬司機隊員及名冊、繳費紀錄、系爭 協議書附件二所示電話門號、雄風公司與所屬司機簽訂之合約及司機排班點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構成給付遲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喪失逾期利益所生之損害,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87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萬4,4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20頁、第126頁)。則本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揭規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