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亞世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貞純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衛
- 被上訴人
- 侯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8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廠牌 BMW、型式3351 COUPE、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於民國106 年 1月15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營業處所進行噴油嘴清洗,俟清洗完畢、零件裝回後,卻無法發動系爭車輛,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以推發方式發動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於發動後,立即出現引擎嚴重抖動且異常大聲,被上訴人不敢將系爭車輛駛離上路,乃以拖車方式將系爭車輛拖至其熟識保養廠即「大通車業」汽車保修廠(下稱大通車業)。大通車業將系爭車輛拆開檢查,發現第五缸之引擎活塞及汽缸蓋有撞擊痕跡,疑有異物掉入所致,被上訴人嗣後上網發文詢問,經網友提醒國外有卡榫(tab )斷裂案例,請大通車業再次檢查後發現第五缸噴油嘴確有卡榫斷裂情形。本件係因上訴人於清洗噴油嘴過程中之疏失,致第五缸噴油嘴卡榫斷裂掉入引擎燃燒室,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推發方式發動汽車,該異物在燃燒室受活塞撞擊導致引擎受損。被上訴人因更換引擎而受有支出購買中古引擎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渦輪費用16,000元及維修工資58,860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共95天,被上訴人於上開維修期間無車可用,受有車輛租賃費用之損失約118,750元(1500至2000CC轎車每日租金約2,500元至3,000元,95天×2,500元=237,500元, 因非每天開車,故打對折請求 118,750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確係在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作噴油嘴清洗行為後,始出現引擎第五缸活塞及汽缸蓋受損。被上訴人於 106年1 月14日在大通車業完成系爭車輛檢修,大通車業試行駛無異狀,判斷已維修完成而交車,嗣被上訴人晚上開車發現偶有不順但不明顯,可正常行駛,判斷噴油嘴可能有點堵住,乃於隔天找上訴人清洗噴油嘴。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清洗噴油嘴完畢後,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以推發發動後,引擎嚴重抖動無法行駛,上訴人告知可能是汽油導管破裂之簡單故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大通車業檢測。大通車業於翌日(16日)告知被上訴人要拆開該車引擎,被上訴人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下表示會負責,嗣後卻拒絕承擔責任。BMW 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函覆之說明,已陳述噴油嘴卡榫斷裂仍可安裝噴油嘴,且渦輪增壓器未受損,無法排除引擎受損係因噴油嘴卡榫斷裂掉入燃燒室之可能。當日上訴人進行清洗噴油嘴程序,先清洗火星塞,因清洗火星塞需要時間,故上訴人同時進行噴油嘴拆解清洗程序,在拆解過程中,如卡榫斷裂,即有可能掉進裝置火星塞的孔洞內。又被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處清洗噴油嘴,行駛過程並無汎德公司函文提及之運轉不順、單缸失速、發生金屬撞擊異音等異常狀況,倘斯時已有此等狀況,上訴人身為專業店家不可能未看出。俟清洗完畢零件裝回後,因系爭車輛發生上開問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不要熄火,耗時十多分鐘進行檢測,怠速期間之引擎運轉亦足使掉入之異物造成引擎汽缸損害,且研判當時異物被打碎且已由排氣管排出。被上訴人嗣後經網友提醒國外有卡榫斷裂案例,再檢查後發現第五缸噴油嘴卡榫果真斷裂,研判係上訴人拆裝噴油嘴時卡榫斷裂掉入導致汽缸受損,且噴油嘴卡榫之大小硬度十分符合第五缸受損之傷痕,故認為上訴人拆裝疏失為本件引擎故障之肇因。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12月22日至上訴人處處理噴油嘴問題,經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進行電腦編程後,該車輛第五缸編碼為577-244(後三碼會因為電腦不同而將輸入之245編譯成244或246)。 其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給其他廠商再處理過第五缸後依然有問題,第五缸噴油嘴掉到車裡找不到,後來找到,希望上訴人幫忙處理,且提及車況有點複雜等語。上訴人於當日為系爭車輛清洗噴油嘴後,翌(16)日被上訴人以LINE告知,修護廠表示第五缸沒有缸壓,被上訴人猜測應是時間到了等語。嗣上訴人以LINE向被上訴人重申當天發現第五缸噴油嘴整支都是黑色,汽缸有嚴重漏氣情形,可見系爭車輛第五缸之受損應早已存在。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11日期間,所有零件拆裝未偕同任何獨立公正單位進行錄影或見證,且未於引擎中找到任何可將引擎損傷之零件殘骸。被上訴人雖依據網友討論,宣稱找到造成故障原因為卡榫斷裂掉入,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本應在第五缸之噴油嘴(編號577--245)早被拆下不在系爭車輛上;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傳予上訴人之照片,其中編號577-245之噴油嘴下端少了一個金屬環,缺少金屬環即無法安裝回車上,故此噴油嘴應非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清洗之噴油嘴。又噴油嘴孔徑為直徑 7.7mm,而卡榫尺寸為9.4mm×8.5mm,不可能掉入;且引擎活塞為鋁合金製,卡榫為高硬度不鏽鋼製,兩者撞擊後,硬度較高之不鏽鋼不可能完全粉碎或熔解而在排氣端找不到絲毫殘骸,系爭車輛之渦輪葉片亦不可能毫無損傷。
㈡上訴人當日係就系爭車輛進行噴油嘴檢測及清洗,並未包括引擎零件修繕或更換,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經上訴人檢測及清洗噴油嘴行為後導致第五缸引擎活塞及汽缸蓋出現受損,已有疑義。汎德公司函文提及「異物入侵」,具體所指為何,尚非明確,大通車業負責人李中議於原審僅證稱發現活塞表面及汽缸表面都有受損,未證稱係因噴油嘴斷裂導致;且系爭車輛引擎室內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噴油嘴之殘骸,自無從推斷該「異物」為何,原審逕謂異物係指第五缸噴油嘴斷裂云云,自屬可議。汎德公司函文稱噴油嘴斷裂通常目視可見,斷裂後雖仍可安裝噴油嘴,但極可能因噴射油料角度不精準而致火星塞受損等語,果真如此,上訴人處理噴油嘴檢測清洗過程中,被上訴人全程在場,倘發生噴油嘴斷裂之情事,何以被上訴人未表示有何拆裝或施工不當,事後尚以LINE表示知道上訴人並未丟東西進去,益徵引擎活塞及汽缸蓋受損之原因,並非係因噴油嘴斷裂掉入燃燒室所致。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拆解,汎德公司並函覆稱系爭車輛已遭拆解,縱經技術人員檢視實車零件,亦無法確認零件受損情況,故無法進行鑑定,則究竟係何具體原因導致引擎活塞及汽缸蓋受損,已無法由該函或其他調查資料內容觀察得出結論。況導致汽缸活塞及汽缸蓋磨損原因甚多,可能係原廠生產、製造或設計不良所致,亦可能是使用、保養不當或其他不當外力所造成,且其成因多涉及駕駛人之實際操作或保養情形,顯難逕行推論係因異物侵入所致。被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處欲處理噴油嘴問題,顯見系爭車輛於上訴人進行噴油嘴檢測清洗前已有異常狀況,汎德公司函文提及之引擎運轉異音、震動或引擎排氣異常、行駛過程引擎恐有運轉不順、單缸失速、發生金屬撞擊異音等異常狀況,並非係必然出現之狀況,上訴人員工雖為專業人員,自有可能未及發現,當無從據此排除前揭受損情形係於上訴人處理前即已存在之可能。汎德公司函文稱系爭車輛引擎活塞及汽缸蓋出現受損狀況所需時間,將因引擎是否高轉速運轉而有所不同,自不排除系爭車輛於上訴人進行噴油嘴檢測及清洗前即已出現受損狀況,抑或於上訴人進行噴油嘴檢測及清洗後,因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車輛處於引擎高轉速運轉方導致受損之可能。依卷內證據觀察,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實際原因,亦無證據指出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進行噴油嘴檢測清洗之行為有何不當,無從遽認上訴人當日修繕行為係導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肇因。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假設語),系爭車輛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9 年,其引擎受損亦可能由於未正常保養、改裝等引擎本身既存瑕疵所致,被上訴人自行改裝引擎、未定期檢修,亦可能係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原因,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相符,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剔除渦輪增壓器之購置費用及工資,依法計算折舊,另剔除維修期間租賃車輛費用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1,273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上訴人經營噴油嘴維修保養業。
㈡被上訴人前曾於104 年12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清洗噴油嘴。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之營業處(臺北市○○區○○路○段00號),欲請上訴人提供清洗噴油嘴等服務。
㈣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就系爭車輛第五缸、第六缸進行清洗噴油嘴、火星塞之事項,於清洗完畢、零件裝回後,請被上訴人當場發動系爭車輛,卻無法發動。經進行電瓶充電後,再請被上訴人發動系爭車輛,仍無法發動。嗣後,當場改以推發方式(被上訴人在駕駛座上控制方向盤,上訴人與鄰居在系爭車輛後方推車,車輛往前時,被上訴人將車打入一檔),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發動,然於發動後,系爭車輛即出現引擎大抖動、引擎異聲(大聲),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再為檢查,發現第五缸甫清洗完畢之火星塞已有機油。被上訴人不敢將系爭車輛駛離上路,係通知全鋒道路救援,以拖車方式將系爭車輛拖至「大通車業」汽車保修廠。
㈤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 月16日起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達衛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進行多次溝通,兩造對於原審卷第41至106 頁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3分在「Mobile01」網站之「汽車消費經驗分享區」,以暱稱「dole」發表關於兩造消費爭議之文章,且於同日作更新。被上訴人復於106 年2 月11日21時07分傳送編號577-245噴油嘴卡榫(tab )斷裂之照片(原審卷第115 頁)予上訴人。
㈦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營業所(ASNU噴油嘴服務中心)網路列印資料、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車廠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4 至6 、8 、24、133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Mobile01」網站「汽車消費經驗分享區」網路文章及討論串列印資料、編號577-245噴油嘴卡榫斷裂之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至106 、107 至114 、115 頁)。此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達衛係登記負責人王貞純之子,實際業務均係林達衛負責,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進行檢測及清洗噴油嘴等事項,均由林達衛處理等情,此由兩造之陳述即足查知,以上均足堪採為本院得心證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184 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5日經上訴人進行清洗噴油嘴等服務事項後,所發現第五缸汽缸內部受損係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以提供噴油嘴檢測清洗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以消費為目的,於106 年1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營業所,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噴油嘴檢測清洗服務,由林達衛當場就系爭車輛第五缸、第六缸之噴油嘴及被上訴人攜來之另一支噴油嘴(詳下述)檢測清洗,兩造於該日成立噴油嘴檢測清洗服務契約之債之關係,且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規範之消費關係。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否認前述消費關係存在,惟兩造前次清洗系爭車輛第五缸噴油嘴之消費關係發生在104 年12月22日,相隔逾一年後,本次106 年1 月15日服務內容顯非係為前次消費提供無償售後服務,且林達衛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無免費服務之動機,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有消費關係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改稱承認兩造間係消費關係(本院卷第189 頁)。是以,兩造於106 年 1月15日就系爭車輛處理檢測清洗噴油嘴等事項,顯具有消費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5日由上訴人進行噴油嘴檢測清洗服務後,當場出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列異常狀況,以拖車方式將系爭車輛拖至大通車業檢查後,發現第五缸活塞及汽缸蓋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 、10、11、13、14頁),且經證人即大通車業負責人李中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打電話說車子不順,拖來店裡,引擎抖動,伊用電腦先檢測出第五缸異常,且用缸壓表檢查發現第五缸缸壓不足,伊表示要拆開引擎上半部才能判斷原因,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拆開後,發現活塞表面及汽缸表面都有受損,表面坑坑洞洞,伊請引擎車床老闆一同來判斷原因,推測應該是有異物掉到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原審曾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函詢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以汎德永業106 法字第017 號函陳述「依附件1 照片,由於活塞四周有二處(金屬光澤)磨損,故研判汽缸蓋受損原因應係異物侵入所致」等語,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經檢查出上開受損情況,參酌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6日表示第五缸缸壓是0,1 月19日傳送上開受損照片(原審卷第46、53頁),與證人李中議上開證述亦無不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車輛引擎上述受損情狀,究係上訴人所稱於106 年1 月15日處理噴油嘴檢測清洗前即已存在,或係被上訴人所稱於106 年1 月15日上訴人進行噴油嘴檢測清洗處理過程不慎而導致引擎受損。
㈣依上訴人自述內容,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22日曾來上訴人營業所進行噴油嘴檢測清洗,上訴人清洗第五缸噴油嘴,電腦紀錄顯示該支噴油嘴編碼為577-244(後三碼會因電腦不同而將輸入之244編譯成243或245,倘輸入245,可能顯示為244或246),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電腦畫面資料(顯示第五缸噴油嘴編碼為577-244)可參(原審卷第40),足認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21時07分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之照片中,其內編號577-245噴油嘴,即為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22日裝在第五缸之噴油嘴,亦即前述電腦編碼為577-244之噴油嘴。被上訴人陳稱:前述噴油嘴(下稱編號245 噴油嘴)於104 年12月22日由上訴人清洗裝回後,伊後來去另一間保養廠,有將該第五缸內編號245 噴油嘴拆下,改裝其他噴油嘴,編號245 噴油嘴一度掉在車內找不到,嗣後尋獲,伊於106 年1 月15日攜編號245 噴油嘴至上訴人處,上訴人當天係就第五缸、第六缸之噴油嘴及編號245 噴油嘴(共計三支)檢測清洗,不清楚上訴人嗣後將哪支噴油嘴裝回哪一缸,但大通車業老闆從第五缸拆下噴油嘴時,有在噴油嘴上刻號碼(從第五缸拆下即刻5),伊於106 年2 月11日傳送之噴油嘴照片,噴油嘴上有大通車業老闆刻的數字等語。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上午提及,將攜上訴人清洗過之該支噴油嘴請上訴人再檢測清洗看看是否堪用,相約當天下午前來處理等情(原審卷第41至43頁),而上訴人對於106 年1 月15日係就第五、六缸及被上訴人攜來一支即共計三支噴油嘴檢測清洗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且無法確認係將哪一支噴油嘴裝回第五、六缸,亦無相關電腦資料可提供(本院卷第190 頁)。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傳送之照片中,編號577-245噴油嘴上,刻有數字「5」,該噴油嘴之卡榫已斷裂(原審卷第115 頁),對照證人李中議於原審證稱:第115 頁照片噴油嘴上之編號是伊刻的,第五缸噴油嘴拔出之狀況就是這個狀況(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5日係將被上訴人當天攜來之編號245 噴油嘴測試清洗完畢後裝入第五缸內,因系爭車輛當場異常,拖至大通車業後,大通車業負責人李中議由第五缸拆下該噴油嘴並刻字,被上訴人予以拍照。是以,被上訴人陳稱從第五缸拆下來之編號245 噴油嘴有卡榫斷裂情事,自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2 月11日晚上才傳送上開噴油嘴卡榫斷裂照片,疑似有加工證據情形,此經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找不到原因,對方拒絕承認與他有關,後來伊在網站po文,有網友提醒國外有卡榫斷裂之案例,伊因此聯繫車行老闆,發現第五缸噴油嘴卡榫確實不見等語。本院查詢「Mobile01」網站「汽車消費經驗分享區」,其內迄今仍留有被上訴人之文章及網友間討論串,顯示於106 年2 月11日15時35分有網友發表「猜猜看,會不會是這個鐵片掉了進去」,被上訴人回稱「等等去車行看一下」,於同日17時58分有另名網友發表「很明顯是異物撞擊痕跡,集中在兩側是因為上死點空間最窄處,氣門硬且內凹,只是積碳被打掉,看撞擊痕跡異物體積不大,應為扁長鐵片,很可能是噴油嘴上的卡榫之類,噴油嘴拆查過了嗎?都沒少細件?」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對照上訴人提出資料表示被上訴人係於同日21時07分傳送編號245 噴油嘴卡榫斷裂之照片,在時間順序上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上揭抗辯確屬真實可信。上訴人雖又稱該照片中噴油嘴並無白色金屬環(O型環),應無法安裝在車內等情,然而,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當時提及現場欠缺此零件,星期日又叫不到材料,故以較大之O型環套上去,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當天確有在噴油嘴上安裝其所稱大小剛好之白色金屬環,自無從憑照片中欠缺白色金屬環為由否認該照片之真正;參酌證人李中議係明確證稱其有在第五缸拆下之噴油嘴上刻數字5,第五缸噴油嘴拔出之狀況就是照片中之狀況等情,應足以認定照片中之編號245 噴油嘴係從第五缸取出時即已呈現卡榫斷裂之狀況。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5日經上訴人就第五、六缸及攜來之編號245 噴油嘴檢測清洗,因須拆下火星塞及噴油嘴,噴油嘴之卡榫斷裂,從孔洞掉入引擎燃燒室內,造成引擎損害等情,此經證人李中議證稱:當時發現活塞表面及汽缸表面都受損嚴重,推測應該是有異物掉到裡面。引擎內沒有找到異物,伊看活塞及汽缸受損表面坑坑洞洞,推測tab 應該已經打碎了,因為引擎溫度很高,可能被融化了,系爭車輛的渦輪當時沒有壞,如果tab 沒有被打碎,應該不可能從渦輪排出而不傷到渦輪;tab 的作用是固定,但沒有tab 還是可以固定,不會影響噴油的功能,也不會影響引擎運作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原審曾函詢汎德公司,經汎德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以汎德永業106 法字第017 號函覆稱:「二、附件2 照片所示噴油嘴tab 作用係為安裝噴油嘴時確保準確安裝就位,噴油嘴tab 斷裂通常目視可見,且其斷裂後,雖仍可安裝噴油嘴,但極可能因噴射油料角度不精準而致火星塞受損。三、依附件1 所示照片,由於活塞四周有二處(金屬光澤)磨損,故研判汽缸蓋受損原因應係異物侵入所致。四、另雖渦輪增壓器並未受損,然此並無法排除引擎受損係由噴油嘴tab 斷裂掉入燃燒室之可能」(原審卷第145 頁),前揭函覆內容與證人李中議之證言不謀而合。基上可知,上訴人雖於完成噴油嘴檢測清洗後,將噴油嘴裝回引擎,然因卡榫斷裂後噴油嘴仍能安裝回車上,故不能排除噴油嘴卡榫係於檢測清洗拔取過程中發生斷裂之可能,且渦輪增壓器縱未受損,亦不能排除係噴油嘴卡榫斷裂掉入燃燒室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係先清洗火星塞,因清洗火星塞需要時間,故同時拆解噴油嘴(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有拆除火星塞清洗之事實,證人李中議尚證述噴油嘴卡榫有可能從火星塞孔洞掉入引擎燃燒室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是上訴人雖辯稱卡榫斷裂即無法將噴油嘴安裝於車上,以噴油嘴開孔大小與卡榫尺寸相比,卡榫不可能掉入,渦輪葉片未受損,可見卡榫應無掉入云云,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被上訴人提出於106 年1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車廠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主張系爭車輛於入廠前可正常行駛,林達衛尚引導伊停車,然於當天檢測清洗完畢後,卻無法發動系爭車輛,當場以推發方式發動後,立即出現引擎大抖動、引擎異聲等情,原審函詢汎德公司,詢問上開引擎受損狀況,小客車能否發動,倘能發動,則引擎有何異常,及小客車能否行駛,行駛中有何異常等事項,經汎德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以汎德永業107 法字第002 號函表示:「依來函所指小客車受損情形其仍可發動,惟發動後其引擎應會出現引擎運轉異音,而不一定會產生震動或引擎排氣異常。該小客車仍可行駛,惟行駛過程引擎恐有運轉不順、單缸失速、發生金屬撞擊異音等異常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對照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上訴人車廠時,並無發現系爭車輛有何異狀,測試時僅顯示第五缸及第六缸有點火不良狀況,於106 年1 月17日尚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上次我有幫您換了第六缸,第五缸是正常的」(原審卷第50頁),可知第五缸於106 年1 月15日本無異常,然於現場檢測清洗完畢、零件裝回後,卻無法發動,當場推發後,立即出現引擎大抖動、引擎異聲,且第五缸甫清洗完畢之火星塞已有機油等情,顯然與上述函文提及「發動後會出現引擎運轉異音」之特徵相符,應足認上開引擎受損之情狀並非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入廠之前已存在,而係在當天檢測清洗完畢後,以推發方式發動時發生。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推發,其僅係在後協助推發,倘因而發生損害,亦與其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既係從事噴油嘴維修保養業,於執行業務時尚需拆裝部分零件,對於汽車之專業知識應遠優於消費者,則就系爭車輛當場宜否推發一事,自不能推諉由消費者承擔,遑論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及「他說可以用推的,但他沒叫我推,是你叫我推的」(原審卷第92頁),更徵上訴人此等抗辯係卸責之詞。且因上訴人提供噴油嘴檢測清洗服務完畢、零件裝回後,系爭車輛理應須仍處於可正常發動及行駛之狀態,方屬給付合於債之本旨,故勢必須請被上訴人當場發動系爭車輛確定車況正常,進而收取服務費用。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檢測清洗完畢、零件裝回後,系爭車輛顯然有車況異常情事,縱因噴油嘴卡榫已掉入引擎燃燒室內,被上訴人進行推發,後續尚於原地怠速10餘分鐘供上訴人檢查,而使引擎於運轉過程中遭異物(卡榫)撞擊損傷,亦屬因上訴人拆裝疏失導致異物掉入引擎燃燒室內所造成之引擎故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噴油嘴檢測清洗服務契約關係,且屬消費法律關係,因上訴人之履約過程處理不慎而導致噴油嘴卡榫斷裂掉入引擎燃燒室,造成第五缸引擎活塞及汽缸蓋受損之事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要求上訴人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7年1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原審卷第133 頁),距系爭車輛上開遭毀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5日,車齡約9 年,而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引擎所需之花費,包含購置中古引擎以作更換之購置費用 150,000元、其餘零件費用26,860元、工資費用32,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大通車業維修單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6至17、18、19頁)。原審亦曾函詢汎德公司關於系爭車輛引擎活塞及汽缸蓋受損狀況所需修復費用為多少?經汎德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以汎德永業107 法字第002 號函覆:「上述引擎活塞及汽缸蓋受損修復費用粗估零件部分約需 349,000元,工資約需56,000元(尚不包括原廠指示更換活塞、汽缸蓋期間所需執行汽車引擎調校之相關零件、工資費用)」(原審卷第159 頁),並已參酌證人李中議之證詞,將無關之渦輪增壓器更換費用剔除,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認系爭車輛因已逾5 年耐用年數,其新品零件金額26,86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為 2,686元,更換中古引擎費用 150,000元及修繕工資32,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另就工資費用扣除更換渦輪增壓器之工資( 3,413元)後認定為28,587元,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毀損後修復引擎受損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為 181,273元(150,000元+2,686元+28,587元=181,273元 ),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對於原審就前述費用之計算方式於本院亦未為任何爭執,是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㈧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函詢汎德公司,欲詢問:1.系爭車輛已遭拆解,於未檢視實車零件之情形下,單純依原審提供之照片所為之認定說明,是否有可能係誤判?2.汎德公司研判本件汽缸蓋受損原因應係異物侵入所致,該「異物」所指為何?是否有可能為噴油嘴以外之物品?3.上訴人處理噴油嘴檢測及清洗後,系爭車輛出現無法發動狀況,此與汎德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於引擎受損狀況下仍可發動之情形不同,何以如此?4.系爭車輛於本件引擎受損狀況下既仍可發動,則於未檢視實車零件之情形下,單從車輛外觀是否不易判斷汽缸蓋已有受損?5.本件是否有因噴油嘴斷裂仍強行安裝,導致因噴射油料角度不精準而致火星塞受損之情形?6.系爭車輛引擎曾進行氫氧除碳,有無可能因此導致如本件汽缸蓋受損之情形?7.噴油嘴固定之卡榫為不鏽鋼材質,若掉入汽缸中理應由排氣門排出,該卡榫是否可能通過渦輪之排氣葉片而未損傷?另汽缸與掉入之噴油嘴卡榫撞擊後,卡榫有無可能全部碎裂成顆粒,而完整通過渦輪葉片?(本院卷第126 頁)。然而,系爭車輛原可正常發動及行駛,係在上訴人進行檢測清洗噴油嘴服務完畢、零件裝回後,立即發生上開車況異常情事,業經論述如前,本件縱經汎德公司表示無法進行鑑定,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係於上訴人甫提出服務契約之履行,即當場於密接時間發生無法發動、引擎大抖動、引擎異聲等車況異常之認定,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其應為之給付,上開提問事項,對於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無影響,本院認並無再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何況,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身為汽車保養專業之企業經營者,在系爭車輛當場發生如此異常狀況後,並無積極處理檢修之意願,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拖往大通車業檢查、修理一事始終知情,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求檢修期間須受通知到場、或由其所稱獨立公正單位進行錄影或見證,則其嗣後再空言質疑檢修過程可疑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引擎受損可能源於被上訴人自行改裝引擎、未定期檢修保養等既存瑕疵所致,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等抗辯亦無從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所為之債之履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害,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1,273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