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福 訴訟代理人 連惠蓉 柯碧珠 李正興 被 上訴人 長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女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店簡字第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辦理活動,主題為「2016Runve 波能毛孔煥膚儀發表暨記者會」(下稱系爭發表會),工作範圍為「2016第二代精采煥顏粉刺機上市記者會規劃與執行」等事項,因辦理活動時間急迫,在未經兩造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前,兩造即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96,000 元之價格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發表會(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同月25日給付118,385 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如期完成上訴人所委辦之事務,是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77,600 元予被上訴人,惟自系爭發表會結束迄今上訴人均未給付委任報酬之尾款,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承攬辦理系爭發表會,除開幕儀式外,並列有場地租金、飲食、舞台背板、規劃執行費等名目,總價額已涵蓋被上訴人向專門業者租借場地舉辦系爭發表會之合理支出,故依兩造約定即被上訴人所提「預算典華」文書內之開幕儀式項目記載「暫定7 位揭幕」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依約應邀請7 位來賓出席系爭發表會,惟被上訴人並未邀請任何來賓到場,是被上訴人未能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其此部分請求難謂符合契約真意及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開幕儀式項目之款項4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開幕儀式之款項4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17,600 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以LINE通信軟體確認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執行105 年7 月19日之系爭發表會活動。 ㈡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詳如前開「預算典華」書面(即原審卷二第3頁)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期完成上訴人委辦事務,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開幕儀式項目之款項40,000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經查,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辦理系爭發表會以行銷推廣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係於前揭範圍內為產品記者會之規劃及執行等內容,是以該契約著重點在於行銷活動服務之提供,而是否能達成預期之行銷結果則在所不問,是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於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依「預算典華」文書內之開幕儀式項目記載「暫定7 位揭幕」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發表會邀請7 位來賓揭幕之義務云云。然觀諸兩造履行系爭合約之過程,即兩造負責承辦系爭發表會聯繫事宜之被上訴人員工何曼禎與上訴人員工張副總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7至72頁),其等於系爭發表會前就該日應邀參與來賓之對象及範圍,僅有張副總於105 年7 月15日提及「關於協助貴賓邀請…連總要請你們幫忙」,何曼禎則回以「了解,盡力」,及張副總於105 年7 月18日表示「貴賓在努力一下吧」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衡情,系爭發表會之目的既為推廣行銷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則該發表會出席來賓之屬性、特色,觀乎所行銷產品之定位及深度,為發揮該發表會最大宣傳效益,本應由上訴人基於其美容清潔產品廠商之專業角度,提出預計與會來賓之人選,再交由被上訴人接洽聯繫,始能達成系爭合約之效益,是兩造於系爭發表會前就該等出席來賓應邀事宜,既均未有討論及確認,已難認定系爭合約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於系爭發表會開幕儀式邀請7 位來賓揭幕等節。再者,由兩造前開提及應邀來賓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僅有空泛請求被上訴人為協助之意思,而被上訴亦僅回覆盡力等語,依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常情,若被上訴人果負有邀請來賓揭幕之義務,上訴人為確保系爭發表會達成簽署系爭合約之效力,豈有不積極督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或確認執行進度狀況之可能,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答應盡力協助邀約來賓,該部分並非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而系爭發表會開幕儀式之費用係約定現場布置及揭幕時來賓刺破氣球活動等事項所支出之費用等情為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參以系爭發表會之現場照片,確有何曼禎與張副總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約定之「由與會貴賓手持發表產品刺破氣球露出『護理新概念』等字語」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 、46至4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履行開幕儀式之約定內容,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開幕儀式項目之款項40,000 元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開幕儀式項目之款項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