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名文企業社即陳叙名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上訴人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神隆司 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 曹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小林雅春,嗣變更為中神隆司,有經濟部民國107年2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016850號函附 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經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於107年2月2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7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667元,嗣於本院107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追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源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顯與上訴人先前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是上訴人追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104年12 月2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租賃FUJI XEROX 700DCP彩色影印機(複合機)一台(機 號420191,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 起共60個月,每月為1期,合計60期,第1至6期每期基本租 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超印費:黑白單張價格,每張 0.4元,彩色單張價格,A4每張3元,A3每張另加價2元;第7至60期每期基本租費7,000元及彩色A4最低基本印量1,500張,每張3元,合計11,500元,超印費:黑白單張價格,每張 0.4元,彩色單張價格,A4每張1.8元,A3每張另加價2元; 然上訴人使用系爭影印機至105年4月間即陸續出現問題,期間上訴人有告知並請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改善,然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遲未改善,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盡快解決系爭影印機之問題,曾暫停交付系爭影印機租金之支票,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卻依舊置若罔聞,反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影印機搬離,並同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即105年8月8日前)給付租金即支付105年8月1日之票款,逾期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終止契約,上訴人後於105年8月8日依約將租金11,500元匯入支 票帳戶並通知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承辦人員,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亦已於105年8月11日提領,並於同年月22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05年8月31日再將11,500元匯入支票帳戶,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亦於105年8月31日提領,上訴人既已依存證信函通知於105年8月8日前給付租金,且被上訴 人歐力士公司亦已收款入帳,並寄發發票予上訴人,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間就系爭影印機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有效;詎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自105年8月3日擅將系 爭影印機搬離後,遲未送回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故於105 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影印機送回,上揭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然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迄同年月19日止,仍未將系爭影印機送回,系爭租賃契約實係因被告歐力士公司違約而終止,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擅將系爭影印機從上訴人營業處搬離,造成上訴人每日之營業損失為2,667元,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應賠償自105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上訴人提起訴訟日止共168,021元(計算式:2,667元/日x63日=168,021元),另系爭租賃契 約已於105年9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9月仍繼 續收取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租金,係屬無權收受租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返還租金之11,500元,以上合計179,521元(計算式:168,021元+11,500元=179,521元),如認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上訴人再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出租人固係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然系爭影印機應由供應商即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調整、維修等維護保養服務義務暨實際於現場教導客戶操作使用之指導使用義務,今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未就系爭影印機相關故障問題負責加以排除,且未盡指導使用義務,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因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就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66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則抗辯略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租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違約 致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將標的物歸還被告,及對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紛爭,上訴人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歐 力士公司)於105年8月3日取回系爭影印機時,當可認是被 告已對原告(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租賃標的物取回時即已終止,自屬有據。縱原告於105年8月8日再度電話告知被告欲讓用於支付第7期租費之支票兌現,抑或被告於105年8月2日再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逾期未繳款即終止契約等情事,均無礙於系爭租約業於105年8月3日終止」,故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法院判決 確認係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依法終止租約,上訴人自不得另行爭執;況上訴人係因經營不善,不願再使用系爭影印機,故意不履行票據責任,並推諉系爭影印機有瑕疵為由,告知以後將不再付租費,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不得已只得取回系爭影印機,而系爭影印機所有權既屬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所有,且係因上訴人違約而取回,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自無須向上訴人為任何賠償;再者,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租金552,000元,被上訴人歐力士公 司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乃屬正當;另原告請求損失之計算式毫無依據,店面租金及人事開銷要與系爭影印機歸還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提起本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則抗辯略以:系爭影印機開始使用時確實有發生某些問題,但維修人員前往維修後,更換零件及設定後,已將問題全部解決,且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除於裝機時有於現場教導上訴人如何操作使用系爭影印機外,另有安排彩色機專案部人員教導上訴人使用系爭影印機色彩校正等其他功能,此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被上證一使用教學課程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未盡維護保養服務義務及指導使用義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影印機有重大瑕疵影響其營業,應舉證說明,且上訴人主張損失之計算式毫無依據,店面租金及人事開銷與系爭影印機之歸還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縱受有損害,相關損害之計算亦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式為認定,而應以上訴人全年營收為計算。況系爭租賃契約係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105年8月3日終止 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行爭執。又上訴人僅主張系爭影印機有瑕疵,但未能清楚說明究竟瑕疵為何、瑕疵發生前上訴人本可因接單獲得多少營業額,因瑕疵發生而損失多少營業額,再系爭影印機倘確實如上訴人所述產生重大瑕疵,上訴人應無法營業,或造成營業額短少,然觀諸上訴人105年3月至4 月、5月至6月之銷售額,卻係105年度銷售額最高的幾個月 份,可認上訴人之營業額顯未因系爭影印機之瑕疵而受影響,況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105年8月3日解約後,系爭影印 機已由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且 在上訴人同意下搬回,短少機器後導致產能下降而造成營業額降低應為正常之情況,系爭影印機既因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搬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影印機有物之瑕疵導致營業額降低云云,實屬無稽,綜上,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其所為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5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667元。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5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租賃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共60個月,每月為1期,合計60期,第1至6期每期基本租費7,000元,超印費:黑白單張 價格,每張0.4元,彩色單張價格,A4每張3元,A3每張另加價2元;第7至60期每期基本租費7,000元及彩色A4最低基本 印量1,500張,每張3元,合計11,500元,超印費:黑白單張價格,每張0.4元,彩色單張價格,A4每張1.8元,A3每張另加價2元。 ㈡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影印機搬離上訴 人營業處所。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確認。 ㈣原審被證五維修紀錄表上「陳敘名」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9頁)確係上訴人親自簽署。 ㈤被上證一使用教學課程表上主操作學員簽名欄及老闆(主管)簽名欄上「陳敘名」之簽名亦係上訴人親自簽署。 ㈥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105年8月3日經被上訴人 歐力士公司終止?上訴人應否負給付全部租金責任?」業經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係因上訴人於105 年8月1日發生跳票及未付租費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遂於105年8月3日取回系爭影印機,當可認定被上訴人歐力士公 司於105年8月3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縱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8日補繳第7期租金,均無礙於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5年8月3日終止等情,有上揭民事確定 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而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重要爭點,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前述重要爭點受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105年8月3日終止,是以,上訴 人於本件另行主張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未於催告期限末日即105年9月19日將系爭影印機送回,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終止云云,自屬無據。而系爭租賃契約既係於105年8月3日經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合法終止,並將系爭影 印機搬離上訴人營業所,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影印機遭搬離而受有每日營業額損失2,667元一節是否真實可採, 亦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5年8月3日起,每日營業損失2,667元,至105年10月4日原告提起訴訟日止,共168,0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667元,洵非 有據。 ㈡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是融資租賃契約中之「租金」,實質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亦明確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於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到期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承上,系爭租賃契約既係因 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合法終止並取回系爭影印機,縱因此使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仍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仍得收取未到期之租金,是以,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105年9月收取上訴人所開立租金支票11,500元,核屬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揭11,500元。 ㈢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就系爭影印機有違反維護保養服務義務及指導使用義務之情事,導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影印機而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有上訴人所指稱違反維護保養服務義務及指導使用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就系爭影印機有違反維護保養服務義務及指導使用義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指稱主張系爭影印機用沒多久就需要更換主機板(MCU),代表有重大瑕疵,嗣後仍發生卡紙,亦屬於重 大瑕疵,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顯未盡維護保養服務義務,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云云;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審被證五維修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影印機於104年12月15日裝機,於 104年12月31日更換黃色、紅色雷射、排線、主機板,105年4月19日使用者紙張尺寸設定錯誤維修、105年6月30日 更換第三紙匣送紙輪、雙面紙盤送紙輪、105年8月3日拆 機(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原審被證五維修紀錄表上「陳敘名」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自簽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自承伊係於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進行維修後確認系爭影印機可正常操作後始在維修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10頁),是以系爭影印機雖於104年12月31日更換主機板,然直至105年4月19日始因紙張尺寸設定錯誤報修,由是可認系爭影印機於更換主機板後即可維持其正常使用功能,上訴人空言以系爭影印機裝機後16日即需更換主機板,而認有重大瑕疵云云,核非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未盡維護保養服務義務云云,然依原審被證五維修紀錄表可知,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於上訴人報修後均立即前往維修,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維修人員進行維修後親自測試系爭影印機可正常操作後始在上揭維修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語,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既於上訴人每次報修後,均將系爭影印機修復至可供操作之狀態,堪認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已盡供應商之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義務,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影印機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未盡維護保養服務義務,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人員並未實際於現場教導上訴人操作使用系爭影印機,未盡指導使用義務,導致上訴人不知如何正常操作使用系爭影印機,而受有每日營業損失2,667元,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富 士全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卷附被上證一使用教學課程表上主操作學員簽名欄及老闆(主管)簽名欄上「陳敘名」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親自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證一使用教學課程表就「⒈700設備基本說明」、「⒉耗材說明」、「⒊複 印功能說明」、「⒋掃瞄功能說明」、「⒌簡易故障排除」、「⒍列印操作說明」及「RIP操作及管理」等勾選項 目均有逐項打勾確認(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抗辯稱該公司人員除於裝機時有於現場教導上訴人如何操作使用系爭影印機外,另有安排彩色機專案部人員教導上訴人如何正確操作使用系爭影印機色彩校正等其他功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富士全錄公司未盡指導使用義務而受有上揭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66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