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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鈴鍾淑慧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上訴人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上訴效力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故林靖瑄之背書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並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碩泰公司,本院判決時亦無庸將碩泰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碩泰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1張,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㈡上訴人雖否認授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書,惟:

①上訴人將瑞興銀行(即大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向陽信銀行申請的支票及印章交給林靖瑄使用,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簽發支票,或於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又上訴人連續兩次申請支票給林靖瑄使用,足認上訴人亦知悉林靖瑄有背書之情。

②上訴人承認曾授權林靖瑄簽發碩泰公司支票及使用上訴人印章,上訴人沒有限制林靖瑄印章使用權限,也沒有就其印章使用權限為公示登記。而簽發支票、背書都是公司本來應有之業務上行為,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上訴人知道碩泰公司支票退票,上訴人委由莊乾城律師的來函是包含承認林靖瑄為上訴人背書行為,依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負背書授權人責任。

③另依證16、證17足證上訴人不僅交付一個印章給林靖瑄,上訴人也授權林靖瑄以其印章將款項貸予訴外人陳承忠,或授權林靖瑄向訴外人林孫秀美借款;依證18可知林靖瑄清償被上訴人600,500元後,取回支票,再由上訴人對陳承忠聲請支付命令,而上訴人授權林靖瑄出借給陳承忠之金額為3,000,000元,顯然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用其印章背書向第三人調現,將錢轉借給貸款之人,賺取利息。

④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向瑞興銀行及陽信銀行請領支票,將設立碩泰公司、巧味活氧坊或其他公司行號的印章交給林靖瑄使用,上訴人又是碩泰公司、巧味活氧坊的法定代理人,而碩泰公司、巧味活氧坊印章是作為支付貨款或作為資金調度上、簽發支票或背書使用,也是唯一的目的,上訴人稱林靖瑄偽造背書顯然不實,上訴人交付印章給林靖瑄使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⑤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5號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未授權林靖瑄為背書行為,亦不知林靖瑄與被上訴人間往來行為,上訴人不應負背書人責任。

㈡上訴人雖同意成為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

①碩泰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為林靖瑄,且林靖瑄雖有請上訴人擔任碩泰公司負責人,但未曾告知要申請開立何種帳戶,上訴人何能清楚知悉林靖瑄係要開立碩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在不清楚林靖瑄申請開立何種公司帳戶下,豈有授權其申請設立碩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可能。

②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之印鑑,係林靖瑄於上訴人僅15-16歲時擅自盜刻之印章(下稱系爭小章),並用之開設上訴人個人富邦銀行帳戶,用以存放上訴人未成年時之壓歲錢,惟於上訴人成年後卻未將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見過。嗣因林靖瑄為處理碩泰公司事務使用系爭小章,但上訴人自始未曾同意林靖瑄可持系爭小章為背書行為,倘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申請碩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碩泰公司大小章概括授權林靖瑄開立碩泰公司票據使用,由林靖瑄實際負責經營碩泰公司,惟此亦僅能認定上訴人係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授權林靖瑄使用碩泰公司之大小章以簽發公司票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時以其個人名義授權林靖瑄將系爭小章用於任何碩泰公司票據背面背書。

㈢上訴人個人不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①林靖瑄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開庭中證述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系爭小章而為之背書,係應被上訴人所要求才用印,上訴人自始不知;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開庭時亦自承其未曾見過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不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之責任。

②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偵字第1307號偵訊中稱其就借款事項僅接觸過林靖瑄,從未與上訴人接觸過,其在收受系爭支票時亦從未照會上訴人,何能認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③系爭小章係遭林靖瑄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林靖瑄基於不法行為而為之背書,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④本院另案(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亦認定上訴人個人不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至多僅得認定上訴人有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林靖瑄得對外以碩泰公司名義發票,並授權林靖瑄使用上訴人小章作為公司負責人之發票章,無從認定上訴人同時有授權林靖瑄得單獨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做為個人背書行為使用,外觀上也不足使第三人相信林靖瑄即有權代理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背書。

㈣被上訴人另提出之證16、18為林靖瑄盜蓋上訴人小章,上訴人不認識陳承忠;證17林孫秀美自知理虧,已撤回起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上開規定於支票背書準用之,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背書人於支票為背書時,固非以背書人自己填載為必要,背書人亦得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背書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然票據背書由背書人自行完成背書始為常態,至於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代為背書,則為變態之情況。是以,執票人如不爭執票據背書之簽名並非由背書人所親為,而主張係背書人授權他人以背書人名義完成票據背書行為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背書人有授權代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林靖瑄持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所蓋一節,業據證人林靖瑄於原審作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上訴人所親為。而本件上訴人否認曾授權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代為背書之事實,或上訴人雖未授權,但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代為背書,是否有理?㈡若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林靖瑄之代為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代為背書,是否有理?被上訴人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關於碩泰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林靖瑄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106年11月2日、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1號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4日律師函、林靖瑄於106年9月6日警詢筆錄、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碩泰公司另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其他支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72號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724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王盛企業有限公司(王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惟: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關於碩泰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見本審卷第175-176頁)、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4日律師函(見本審卷第191-19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等證據,固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至陽信商業銀行申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及領用空白支票,並將之交由林靖瑄使用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使用碩泰公司之大、小章,並得以碩泰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授權林靖瑄以碩泰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與上訴人是否授權林靖瑄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係屬二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另有授權林靖瑄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

②證人林靖瑄於原審已作證表示:「(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的保證票」、「104年6月9日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我是開被告公司(即碩泰公司)的票給原告提示付款。」、「(背書有經過薛芊芊的的授權嗎?)沒有,被告薛芊芊完全不知道事情經過,背書與否是原告決定哪張要背書。」、「都是我發票時同時蓋的,...,當時是原告要求我要背書。」(見原審卷第109頁反-110頁)。是依證人林靖瑄之證詞,其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背書行為時,確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林靖瑄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見本審卷第183頁),及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1號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見本審卷第261-262頁),及於106年9月6日警詢筆錄節本(見本審卷第229、231頁)等,林靖瑄均未曾證述上訴人曾有授權其得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是上開筆錄節本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得以碩泰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另有授權林靖瑄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

③碩泰公司另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其他支票影本(見本審卷第297-29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72號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724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王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審卷第383-387頁),充其量亦只能證明林靖瑄另有以上訴人名義於其他支票為背書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另曾向他人請求給付金錢之事實,惟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

④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林靖瑄之代為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否有理?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為碩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將向陽信銀行請領之支票及印章交給林靖瑄使用,上訴人自應就林靖瑄之代為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

⒈上訴人固係自願擔任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碩泰公司向陽信銀行領用之空白支票,連同碩泰公司大、小章均交予林靖瑄,而堪認上訴人有授權林靖瑄得以碩泰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背書所簽蓋之印文,即為碩泰公司在陽信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印鑑一節,已據證人林靖瑄於原審作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可資佐參,則林靖瑄因此而持有上訴人之系爭小章係屬當然,尚難徒以林靖瑄持有上訴人之系爭小章之外觀事實,推認上訴人另有授權林靖於其他事項(例如背書,或其他)亦得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為之,而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支票時亦從未照會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堪信實,則客觀上亦無上訴人明知林靖瑄表示為其個人代理人為背書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

③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行為,而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靖瑄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或上訴人確有知悉林靖瑄於系爭支票以其個人名義為背書而不為反對之縱容林靖瑄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曾將碩泰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付林靖瑄使用之事實,遽謂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而應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6年6月25日│陽信銀行│AE0000000 │1,000,000元 │106年6月26日│
│            │大安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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