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庭榕
- 訴訟代理人
- 顏有明
- 被上訴人
-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振遠
- 法定代理人
- 鄭秀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39807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以全體股東即楊振遠、鄭秀騰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旅行業,為服務其旅行團旅客,向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被上訴人調派遊覽車及司機載運,車資依巴士種類及運送類型定之,大型巴士1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中型巴士1天5,000元,經導遊簽名使用車輛交予司機,最後由雙方員工對帳確認,嗣經兩造員工對帳後,雙方對上訴人應給付105年9月份車資計88,500元均無異議,另就105年10月份車資,經雙方協商將其中3趟原以大型巴士計價改採中型巴士價格計算後,10月份應付車資計71,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份並無派車遲到情事,而105年10月8日雖有派車遲到之事,惟遲到僅半小時,並未致該團行程取消,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資計159,500元(計算式:88,500+71,000=159,5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派車遲到超過2個半小時,導致上訴人之韓國旅行團旅客行程延宕,上訴人因此遭韓國合作商扣團費約35萬元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50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35萬餘元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35萬餘元之債權,是上訴人有無對於被上訴人35萬餘元之債權,即應由上訴人證明之。
㈡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秋君到庭證稱:10月8日被上訴人派車遲到,伊從導遊打電話給伊才跟被上訴人員工彭捷筠對話,伊記得(遲到)將近1個小時,當天調到車子時伊有提醒彭小姐公司可能會扣款,但扣多少伊不清楚。此團費用是否被韓國扣團費未給伊不清楚,這次之前沒有發生過(遲到),是第一次發生等語明確(見原審107年1月18日、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2-113頁、第88頁),核與證人彭捷筠所證述:9月份派車沒有遲到,是10月8日那一次等語(見原審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8頁)相符,堪認106年9月間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派車遲到,而係106年10月8日有派車遲到情事。再證人陳秋君歷次均證稱10月8日派車遲到時間將近1小時(見原審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7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彭捷筠證稱當日派車遲到約30、40分鐘等語(見原審106年10月3日、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5頁、第112頁)大致相符,再審酌該團行程表係9時20分抵達桃園機場,有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行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衡諸常情,飛機抵達機場後尚有飛機等候停機、使用空橋、旅客通關、提取行李等之時間,佐以陳秋君與彭捷筠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記載陳秋君106年10月8日10時25分與彭捷筠通話一情(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上訴人之導遊係10時許聯繫司機不到,而撥打電話告知陳秋君,陳秋君再與被上訴人員工彭捷筠聯繫,證人陳秋君、彭捷筠所證述被上訴人10月8日派車遲到時間不到1個小時一節可資採信。至陳秋君雖於被上訴人105年10月份請款單上手寫:「原車號000-00連絡不到。臨時換車,客人等了2小時」等語,有該請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頁),惟證人陳秋君證稱忘記有無將該對帳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2頁),不能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告知被上訴人該次遲到2小時,且證人陳秋君2次到庭均證述客人大概在機場等了快1個小時,業如前述,自應以證人陳秋君到庭陳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日期派車遲到致上訴人遭韓國廠商扣款,受有損失一節,上訴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該紙資料僅能認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匯款美金10,784.66元予SOONSOO TRAVEL,不能證明該筆匯款為上訴人遭其客戶扣團費。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陳述:「原告經營之公司已經營不善惡性倒閉致使被告原合同之契約未履約之部分有損失及違約部分因當天(車輛未到達合約指定地點機場報到延遲兩個半小時導遊被韓國客人即我司被韓國合作商怒罵)當時原告楊老闆有承諾願意承擔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復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訴之變更狀,載稱:「被告承接於105年9月15日至17日來臺觀光之韓國旅遊團亦係和原告配合提供遊覽車之服務,且該車趟於9月初即將車趟表傳真給原告知悉。詎料,於接機當日,原告派出之遊覽車竟遲到逾3小時以上,使該團團員於桃園機場空等3個多小時,旅遊觀光行程俱遭延宕,甚至該團團員於返韓後強烈投訴,致被告該團整團團費均未收取(該團團員為22人,一人團費為7,000元,共計為154,000元…),嗣經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振遠聯繫,獲其承諾將整團未收團費154,000元自未結清之應收車資款項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均不相牟,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表明其因被上訴人派車遲到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0,784.66元(折合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新臺幣326,581元),而係於106年12月5日遞狀稱:「被扣了1千多萬韓元(約臺幣35萬多)」(見原審卷第97頁),上開陳述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不相符,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於9月份派車遲到遭韓國客戶扣款35萬餘元,自不足採信。再證人陳秋君歷次到庭均證稱不知道扣款多少、10月份是否會扣款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8頁、第113頁),足認兩造並無協議扣款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派車遲到致上訴人受有35萬餘元之損失,為無可採,上訴人並無債權得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年9、10月份之車資159,50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