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陳見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上訴人 黃正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麗美自民國73年間結婚,並育有1子1女;被上訴人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期間,即與上訴人熟識。詎陳麗美自92年起迭稱上訴人身體不好,伊有警官當靠山等語批評上訴人,且於103年間離家後未再返家居住。上訴人於104年6 月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用餐時,竟在市場小吃店內撞見被上訴人與陳麗美相互搭肩,兩人並牽手步出餐館,上訴人遂上前質問被上訴人,而發生拉扯,並要求被上訴人與陳麗美一同搭乘上訴人的車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筆錄,然被上訴人竟在上車之際及上車後,毆打上訴人手肘、胸部、導致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胸前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16元、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9,084元。又上訴人於此次遭受被上訴人無預警毆 打後,常擔心再度遭人突然毆打,常常不小心的肢體碰觸就會噩夢重現,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104年6月6日出手毆打上訴人 ,反係上訴人於當日在基隆市之小吃店口,對被上訴人不由分說破口大罵,並先動手攻擊被上訴人,甚至強押被上訴人上上訴人的車,此有陳麗美在警局製作之筆錄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為上述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法益,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某處,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胸前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並有急診病歷及所附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至108頁)。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前揭情狀云云,惟上訴人於104年6月6日於保安警察大 隊訪談筆錄即陳稱:「我發現後立即將車停放於路邊,與黃中隊長(即被上訴人)理論並發生拉扯,黃中隊長以警察身份對我大小聲,我便說要報警處理,並將黃中隊長與我老婆載往中正一分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足見兩造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及拉扯之情。再參以陳麗美於同日警詢時陳稱:「大約14時許在金龍肉羹外遇到我丈夫,當場我丈夫先動手打黃員,不清楚黃員有無還手,僅2 人互抓,我當場叫他們不要打架,後我丈夫將黃員抓到他車上,因我丈夫認識中正一分局長,故直接前往中正第一分局。於前往中正一分局途中,我先生駕車,黃員坐在副駕駛座,丈夫與黃員不斷爭吵,質疑黃員與我外遇等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益證上訴人陳稱所受傷勢係與被上訴人拉扯所造成,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辯稱,馬偕醫院回函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傷害所致云云。然證人陳靖堯即上訴人之子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4年6月6日下午2時打電話給其,其先到中正一分局,結束後就前往保安大隊,保安大隊作完筆錄大約是凌晨,由其開車載上訴人離開,因為上訴人說胸口不舒服,就去馬偕醫院,上訴人說與對方(被上訴人)發生一些糾紛,有拉扯,而身體有傷,上訴人的手有一點點擦傷,胸口的傷是給醫生看過才知道,上訴人有說是與被上訴人拉扯造成的,其在中正一分局會客室時,上訴人也有當場說從基隆來的路上,在車上與被上訴人有拉扯,且被上訴人也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可見上訴人從基隆至臺北市警局製作筆錄再至馬偕醫院驗傷之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佐以上訴人於保安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間為104年6月6日23時55分至0時29分,而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間為104年6月7日1時16分(見本院卷第101頁),二者時間點與證人陳靖堯所陳述事實相符 ,況上訴人於就醫中亦主訴:「剛剛與人拉扯,現右手、胃及胸口疼痛」等情,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有拉扯而成傷等情,並非 子虛。是被上訴人確有以上述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於104年6月6日至馬偕醫院治療,而 支出醫療費用916元,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水果零售工作,年薪約200萬元,因本件傷 害事故,致使3日無法工作,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084元(2,000,000元÷365日×3日=16,437元;僅請求9,084元)云 云。然查,上訴人所受之右手、胸前之挫傷,傷勢非重,且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未提出任何醫院認定需有休養3日 必要之證明,難認其確有3日不能工作之情,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非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年收入、名下財產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供參,併衡量兩造衝突之原因,為上訴人見其配偶陳麗美與被上訴人一同外出用餐而生,且兩造互有爭執拉扯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16元,及自106年8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