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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冠宏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山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冠宏應給付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冠宏上訴部分,由陳冠宏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冠宏負擔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冠宏(下稱陳冠宏)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間起委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旭華公司)將伊在大陸地區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地區,惟旭華公司卻分別於102年1 月4日、102年1月18日、102年3 月10日各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1月份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03,900元、101年12月份之運費206,900 元及102年1月份之運費123,000 元,伊一時未查,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各與上述各該月份運費同額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嗣因伊會計離職,伊於對帳時始發現欠缺前開運費之簽收單據,經伊要求旭華公司提出,惟均未獲置理,該等運費自顯屬旭華公司所溢收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旭華公司返還前開溢收之運費共433,800 元(即103,900元+206,900元+123,000元=433,800元)等語,求為判命:旭華公司應給付陳冠宏433,800 元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則以:伊歷年來已給付運費200 多萬元給旭華公司,均無問題,惟旭華公司從未向伊催討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則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外,伊均否認有委託旭華公司運送及積欠運費之情事;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之運費,伊實際上亦應早已給付,故旭華公司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云云,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旭華公司則以:陳冠宏自101 年間起即經常委託旭華公司將其自大陸地區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地區,並由旭華公司先行墊付運費,陳冠宏再以月結方式給付予旭華公司。陳冠宏所指其多付之前述運費,實際上即為旭華公司依兩造前開合作模式替陳冠宏所代墊因其自大陸地區其他地方工廠調貨至廣州所生之款項,若兩造間無前開由旭華公司代墊運費之協議存在,陳冠宏衡情應不會給付該部分運費予旭華公司;況系爭支票雖經旭華公司收受並已兌現,但陳冠宏就其對旭華公司所為上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原因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旭華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復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陳冠宏於兩造前開合作期間內曾委託旭華公司運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惟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對於旭華公司開立帳單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運費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等語,求為判命:陳冠宏應給付旭華公司225,86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兩造本、反訴之請求各為陳冠宏、旭華公司敗訴之判決。陳冠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冠宏本訴部分廢棄;㈡旭華公司應給付陳冠宏433,800 元,旭華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陳冠宏之上訴。另旭華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旭華公司反訴部分廢棄;㈡陳冠宏應給付旭華公司225,86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冠宏則答辯聲明:駁回旭華公司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由陳冠宏交予旭華公司並已由該公司持以兌現等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屬實。陳冠宏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因旭華公司向其請求給付前述101年11月份、101年12月份及102年1月份之運費而由其簽發予旭華公司者,但旭華公司就此部分運費實屬溢收,自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此情既為旭華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陳冠宏即應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旭華公司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即旭華公司有溢收此部分運費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觀之旭華公司就其有為陳冠宏代墊與系爭支票同額因陳冠宏向廣州鞋商訂貨所生自大陸地區其他地方工廠調貨至廣州之101年11月份、101年12月份及102年1月份運費之事實,業已提出運費統計表、收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陳冠宏固謂自工廠至廣州之運費應由廣州鞋商負責,旭華公司就此部分自應向廣州鞋商請求給付而非要求其負擔云云。然參以陳冠宏已自陳兩造之合作模式為:伊從廣州訂鞋子,送到旭華公司廣州貨運站,要送到臺灣來,廣州的店會叫工廠做,再從工廠發出,每次託運都是廠商直接跟旭華公司聯絡,到臺灣後伊才會簽收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63頁),顯然陳冠宏對於自己向廣州鞋商所訂製之鞋品,可能因自大陸地區其他地方之工廠運至旭華公司廣州貨運站而產生運費,且若旭華公司不先就該等運費為墊付,實際上即無從取得貨物以遂行其後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地區之目的,將致上開合作模式無從進行等事實,於與旭華公司締約時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卷內既無積極事證顯示陳冠宏已與旭華公司約明勿替其為該等運費之給付,則旭華公司就該等費用為陳冠宏代墊,自係該公司為執行其受託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地區之約定所為履行債務之必要行為,而屬兩造於締約時即已認識及預見應由旭華公司併為履行之事項,依民法第161 條之規定,可認依其事件性質無須另受陳冠宏之承諾通知,而於旭華公司依約履行時即已成立由旭華公司為陳冠宏代墊上開運費之契約關係,故旭華公司依約為陳冠宏墊付前開費用,應無不合。至陳冠宏與廣州鞋商間究係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則屬陳冠宏與廣州鞋商間之內部關係,要與旭華公司無涉,是陳冠宏據此主張其不負擔此部分運費,而認應由旭華公司另向廣州鞋商請求給付云云,尚無可採。又除此之外,陳冠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旭華公司有何溢收此部分運費或其他可認使其所為系爭支票之交付欠缺給付原因之情事存在,其主張旭華公司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云云,自非有據。從而,陳冠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旭華公司返還433,80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復有明定。旭華公司提起反訴主張陳冠宏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未償,惟為陳冠宏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旭華公司自應就其確有受陳冠宏委託運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且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旭華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確有受陳冠宏委託運送如附表二所示貨物情事之海運(月)代收款項單上,雖均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此觀該等代收款項單固明(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然觀之旭華公司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PSK140626B貨物部分,及如該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貨物均另提出與該等部分待收款項單相對應之送貨簽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前開2 紙送貨簽回單已分別經陳冠宏及其客戶德成企業集團簽名確認已收受貨物之事實,復經陳冠宏自陳明確及有德成企業集團之回函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2、81頁)。再參以陳冠宏並曾於原審自陳:之前兩造交易旭華公司都會提出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據記載運送幾箱、運費多少錢給伊核對,所以伊先前已經支付200 多萬元運費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亦可見依兩造長久以來之合作模式,實際上應均係由旭華公司以其自行製作之海運(月)代收款項單向陳冠宏請款,再由陳冠宏逕就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所載事項確認無誤後付款等情,固足徵陳冠宏應有委託旭華公司運送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情。然除前述已經陳冠宏及德成企業集團簽收貨物之部分外,旭華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已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則旭華公司自僅得就前述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其中PSK140626B部分貨物之1,760元、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貨物之16,439元)請求陳冠宏給付報酬,至其餘部分則不能認旭華公司已完成工作而亦享有報酬請求權。又陳冠宏雖仍主張其已給付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PSK140626B部分貨物之運費予旭華公司,然此為旭華公司所否認,陳冠宏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僅空言已為此部分運費之給付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旭華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陳冠宏給付之報酬即為18,199元(即1,760元+16,439 元=18,199元)。

㈢綜上所述,陳冠宏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旭華公司給付433,8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旭華公司反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宏給付18,1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陳冠宏本訴請求部分為陳冠宏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冠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旭華公司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旭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旭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審就旭華公司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旭華公司敗訴之諭知,則無違誤,旭華公司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陳冠宏之上訴為無理由,旭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          │
├──┼───┼────┼─────┼───────┼─────┤
│ 1  │陳冠宏│國泰世華│103,900元 │102年2月5日   │AJ0109772 │
│    │      │商業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
├──┼───┼────┼─────┼───────┼─────┤
│ 2  │陳冠宏│國泰世華│206,900元 │102年3月10日  │AJ0109775 │
│    │      │商業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
├──┼───┼────┼─────┼───────┼─────┤
│ 3  │陳冠宏│國泰世華│123,000元 │102年4月5日   │AJ0120406 │
│    │      │商業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帳單列印日期  │託運貨物號碼    │運費                      │
│    │              │                │                          │
├──┼───────┼────────┼─────────────┤
│ 1  │103年8月1日   │PKS140026B      │2,816元(PKS140026B部分為 │
│    │              │PKS140703A      │1,760元、PKS140703A部分為 │
│    │              │                │1,056元)                 │
├──┼───────┼────────┼─────────────┤
│ 2  │103年8月1日   │PKS140718A      │1,176元                   │
│    │              │PKS140724B      │                          │
│    │              │                │                          │
├──┼───────┼────────┼─────────────┤
│ 3  │103年9月1日   │PKS140819A      │616元                     │
│    │              │                │                          │
│    │              │                │                          │
├──┼───────┼────────┼─────────────┤
│ 4  │104年10月1日  │PKS140911B      │1,960元                   │
│    │              │                │                          │
│    │              │                │                          │
├──┼───────┼────────┼─────────────┤
│ 5  │103年10月1日  │PKS140902B      │16,439元                  │
│    │              │                │                          │
│    │              │                │                          │
├──┼───────┼────────┼─────────────┤
│ 6  │103年10月1日  │PKS140911B      │28,424元                  │
│    │              │PKS140912A      │                          │
│    │              │                │                          │
├──┼───────┼────────┼─────────────┤
│ 7  │103年10月1日  │PKS140907C      │48,874元                  │
│    │              │                │                          │
│    │              │                │                          │
├──┼───────┼────────┼─────────────┤
│ 8  │103年11月4日  │PKS141009F      │12,116元                  │
│    │              │                │                          │
│    │              │                │                          │
├──┼───────┼────────┼─────────────┤
│ 9  │103年11月4日  │PKS141004A      │72,468元                  │
│    │              │                │                          │
│    │              │                │                          │
├──┼───────┼────────┼─────────────┤
│10  │104年2月2日   │PKS150104E      │40,978元                  │
│    │              │PKS150119C      │                          │
│    │              │                │                          │
├──┼───────┴────────┼─────────────┤
│總計│                                │225,8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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