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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訴人
切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民
訴訟代理人
張瑞純
被上訴人
羽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首慈
被上訴人
朱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羽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希公司)及朱雋辰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以建立三方合作關係,以完成銷售大甲乾麵為目標(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羽希公司行銷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委請大甲乾麵製造商生產2,500袋大甲乾麵(下稱系爭商品),惟系爭契約嗣因故無法繼續履行,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106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羽希公司及朱雋辰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6月6日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羽希公司無製作網站www.dajianoodles.com供銷售系爭商品之用,亦無以該網站進行行銷之實,其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行銷費用24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又朱雋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協助並確保合作相關事項之進行,是朱雋辰自應與羽希公司連帶返還上開行銷費用24萬元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在活動期間即系爭商品上架後第1天起算6個月為限之最終日時,若系爭商品仍有庫存未銷售時,羽希公司應以1袋87元(未含稅)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所有庫存之系爭商品,朱雋辰則須在活動最終日起之30日內,協助處理上開購買事宜直至羽希公司支付伊貨款為止,此間如發生任何問題,朱雋辰應負全責,並代替羽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庫存之系爭商品。而系爭契約終止後,尚庫存系爭商品2,460袋,故羽希公司應以224,721元〔計算式:87元/袋×2,460袋=214,020元(未含稅),214,020元×1.05=224,721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惟扣除上訴人出售系爭商品獲得之61,891元(含稅),羽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2,830元﹝計算式:224,721元-61,891元=162,830元〕。又朱雋辰對羽希公司購買庫存之系爭商品應負保證之責,故應與羽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62,8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上架及行銷,上訴人給付之24萬元包含網站製作,被上訴人已完成網路架設、產品攝影、網址聲請、後端上架平台製作、金流串接等工作,相關花費金額實際上超過24萬元,況系爭契約終止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未完成系爭商品上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活動根本沒有開始,上訴人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購回庫存之系爭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依不當得利判命羽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羽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請求返還行銷費用1萬元未上訴亦已確定,就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羽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6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朱雋辰應與羽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92,8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朱雋辰應協助並確保上訴人及羽希公司本案之合作相關事項進行,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第4點,朱雋辰應負連帶責任,且系爭契約之乙方即羽希公司與丙方即朱雋辰之筆跡相同,皆是由朱雋辰所簽立,朱雋辰自應負連帶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第2、3點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2,830元等語。茲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自簽訂日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目的係為推動星城Online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與大甲乾麵異業合作一案(下稱本案),並以完全銷售本案之商品為目標,並約定:本案之活動期間自商品上架後第一天起算之六個月為限,並約定活動期間之銷售數量上限、行銷費用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由此可見,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然其中部分契約條款係以約定之本案活動開始進行後始生效力。

㈡、再者,上訴人為大甲乾麵之經銷商,於105年9月間大甲乾麵旗下公司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經由捷達威公司、朱雋辰與網銀公司洽談異業合作案,因智優公司採與經銷商合作方式及品牌形象考量,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與捷達威公司另簽訂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另,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取得網銀公司之遊戲圖像授權及印刷同意,並簽訂遊戲圖像授權及印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0頁)。嗣因捷達威公司回覆網銀公司合作案不符合而需重新提案討論且網銀公司不能提供活動獎品、上訴人取得網銀公司之授權亦已逾授權期間,致異業合作案無法再繼續進行。故上訴人因無法再取得授權,繼續進行異業合作案,羽希公司在捷達威公司公司之實體行銷通路建立前,亦無法利用網路虛擬行銷通路販售大甲乾麵,故羽希公司即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合作協議書,以及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以上開理由為之(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活動期間係自系爭商品上架日起算六個月,如系爭商品並未上架,自無從起算活動期間,亦無系爭契約第9條有關活動期間終止後庫存之系爭商品應如何處理約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商品既未曾上架,自無從起算系爭契約之活動期間,亦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適用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購買庫存之系爭商品之價額共計162,830元,為無理由。

㈢、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固約定朱雋辰需協助並確保上訴人及羽希公司雙方本案合作之相關事項進行乙節,然依其文義內容並無明示朱雋辰與羽希公司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債務責任,此外,亦無法律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朱雋辰應與羽希公司負連帶責任,不足為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欄位筆跡一致云云,亦非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生效要件,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羽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6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朱雋辰應與羽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92,8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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