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林藏寶 李雯娟 被 上訴人 許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60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他投資人曾簽訂「合資公司發起人股東合作同意書」,約定:「同意委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在臺灣及廣州註冊新公司(名稱暫定:愛你康)、出資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乃分別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各出資20萬元、1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共同發起人退股同意書」(下稱系爭退股同意書),約定「先前106 年3 月25日發起人會議及後續所簽署所有關於籌備中的合資公司:愛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籌備期間所有收支清算後合約作廢,甲方(即被上訴人)退回乙方(即上訴人)先前投入的股金10萬元後,乙方完全退出,甲方同意提供本票擔保,最晚106 年10月31日前退款」,兩造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當日,被上訴人乃同時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交付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應退還予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之出資股金各20萬元、10萬元。然依106 年9 月29日愛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你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共同發起人退股籌備期收支清算金額表所載,每位出資股東需填補之金額為11萬4,516 元,扣除出資額10萬元後,每位股東尚須負擔之清算金額為1 萬4,516 元,故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分別訂定「共同發起人退股同意書」,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交付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應退還予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之出資股金各20萬元、10萬元,然依上開退股籌備期收支清算金額表可知上訴人尚需各填補金額11萬4,156 元,且上訴人復分別向被上訴人拿取售價12萬元之生物能共振保健儀各乙台,是上訴人應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本票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林藏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李雯娟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時,同意返還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之出資股金各20萬元、10萬元,並同時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本票分別交付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當時被上訴人已承諾只要出資股東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就可以退還出資款,依本票為見票即付之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本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拿取之生物能共振保健儀,是另一個合作案,係由上訴人另外各交付30萬元區域代理權利金的儀器使用權,與本件之本票債權全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林藏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李雯娟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現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本票,並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兩紙、本院106 年11月10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21 號、106 年11月13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73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106 年9 月29日愛你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6頁)及共同發起人退股籌備期收支清算金額表(見原審卷第17頁)所載,每位出資股東需填補之金額為11萬4,516 元,扣除出資額10萬元後,每位股東尚須負擔之清算金額為1 萬4,516 元,故清算後被上訴人已無庸退還出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另上訴人曾分別向被上訴人拿取售價12萬元之生物能共振保健儀各乙台(見原審卷第15頁、第48頁),是上訴人應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附表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兩造約定若依系爭退股同意書履行,被上訴人即同意於106 年10月31日前返還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之出資股金各20萬元、1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本票分別交付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以作為返還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之出資股金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對愛你康公司之出資股金各20萬元、10萬元,應堪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106 年9 月29日愛你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6頁)及共同發起人退股籌備期收支清算金額表(見原審卷第17頁)所載,每位出資股東需填補之金額為11萬4,516 元,扣除出資額10萬元後,每位股東尚須負擔之清算金額為1 萬4,516 元,故清算後被上訴人已無庸退還出資款予上訴人,即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云云。然查,兩造於106 年10月間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時,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交付愛你康公司籌備期收支表交上訴人簽名確認愛你康公司籌備期之所有收入及支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並有愛你康公司籌備期收支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而兩造所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第1 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籌備期間所有收支清算後合約作廢,甲方(即被上訴人)退回乙方(即上訴人)先前投入的股金10萬元後,乙方完全退出,甲方同意提供本票擔保,最晚106 年10月31日前退款」,而在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時,兩造並已就前所共同投資之愛你康公司籌備期間所有之收入、支出明細無爭議,則堪認前開愛你康公司籌備期收支表即為系爭退股同意書第1 條所約定之「雙方同意籌備期間所有收支清算後…」之收支清算,則在兩造業已就愛你康公司收支清算無爭議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方於當時簽發附表所示到期日為系爭退股同意書第1 條所約定「最晚106 年10月31日前退款」之106 年10月31日,而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退股同意書所約定之退還股款。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籌備期收支清算金額表(見原審卷第17頁),並以此表稱清算後每位出資股東需填補之金額為11萬4,516 元,扣除出資額10萬元後,每位股東尚須負擔之清算金額為1 萬4,516 元,故清算後被上訴人已無庸退還出資款予上訴人云云,然查此收支清算金額表,製作人及製作時間均不明,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已難認為兩造系爭退股同意書第1 條所約定之愛你康公司籌備期間之收支清算,況細究上開收支清算金額表,其第一欄即明確記載「科目:退股金(共8 位出資股東)」、「金額(元):新臺幣100,000 元/ 位退股金額(已完成程序)」,由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清算金額表,其稱返還出資股東出資款為已完成之程序,更可徵確有應返還出資股東即上訴人出資款之情事,惟迄今上訴人未曾受領出資款之返還,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佐上訴人二人確實曾受領其等投資愛爾康公司之出資款返還。則本件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既然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約定應返還上訴人林藏寶、李雯娟對愛你康公司之出資股金各20萬元、10萬元,而迄今上訴人均未受曾受領任何愛你康公司出資股金之返還清償,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清算後被上訴人已無庸退還出資款予上訴人,即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云云,尚難足採。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分別向被上訴人拿取售價12萬元之生物能共振保健儀各乙台(見原審卷第15頁、第48頁),是上訴人應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云云。然查,此部分被上訴人稱其所主張生物能共振保健儀款項之請求權利依據為兩造間所簽訂之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該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簽約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巴菲特文化事業社,此有合約書兩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而巴菲特文化事業社為合夥團體,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苗育慈所合夥乙情,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以巴菲特文化事業社並非被上訴人,故縱使依上開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之約定,巴菲特文化事業社得對上訴人主張何種債權,然亦與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無關,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債權,主張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云云,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林藏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李雯娟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子萱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元)│ │ │ ├──┼───────┼──────┼───────┼─────┤ │ 一 │106年10月5日 │200,000 │106年10月31日 │TH0205150 │ ├──┼───────┼──────┼───────┼─────┤ │ 二 │106年10月5日 │100,000 │106年10月31日 │TH02051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