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張伯雄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閻俊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宗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訴外人冠 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開發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冠昱開發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部分及地下1樓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冠昱開發公司於100年1月將前揭租賃物所有權轉讓與訴外人林蔚山,並由林蔚山承受該租賃關係。林蔚山再將前揭租賃物轉租給訴外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協議自100年1月13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受原出租人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 但未依系爭租約拆除並填平一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的鐵製樓梯及天花板,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傳家寶公司回復天花板及鐵製樓梯因此所生費用共計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傳家寶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雙方並於103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約定傳家寶公司將對被上訴 人有關中壢市○○路000號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一事。為此,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受讓傳家寶公司債權,惟傳家寶公司已於106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6年7月5日以106 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選任楊晉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破 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規定,上訴人所受讓之財產權,應屬於破產財團,傳家寶公司已喪失處分權。況傳家寶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就與本件同一事實,向被上訴人請求80萬元損害賠償,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案件審理在 案,倘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為真,何以傳家寶 公司於讓與債權後,復就同一事實對伊請求,上訴人稱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應屬虛偽而臨訟虛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冠昱開發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冠昱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冠昱開發公司於100 年1月6日將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林蔚山,冠昱開發公司、林蔚山、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蔚山繼受冠昱開發公司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林蔚山嗣於100年1月13日與傳家寶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傳家寶公司,並同意就已出租之部分,全由傳家寶公司承接及換約(即原出租人林蔚山更改為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被上訴人復簽訂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傳家寶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4日提前終止,有系爭租約、協議書2份、不動產租賃契約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40頁至第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依約拆除遷空1 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之鐵製樓梯及天花板,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乙方(即被上訴人)遷離租賃物後逾期置留於租 賃物內外之家具,器具及任何固定物及非固定物品皆視同乙方自願放棄,甲方(即傳家寶公司)有權自行處理,甲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傳家寶公司為解決被上訴人未依約拆除並填平一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鐵製樓梯及天花板問題,委請他人處理,並由傳家寶公司負擔費用,金額為8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受讓傳家寶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開80萬元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1月26日系爭協議書,是否有 約定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之真意?(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1月26日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約定傳家 寶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之真意?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亦即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 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 2、經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立書人傳家寶公司 (甲方)與張伯雄先生(乙方)本於互助與誠信,達成協議 條件如下:1.甲方將甲方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中壢 市○○路000號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給乙方處理;乙方同意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餘額二分 之一給付陳佳麟先生。2.為便利法律程序之進行,甲方同意 乙方以甲方名義進行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權並授 權乙方代刻訴訟專用章1枚…3.以上印文限於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及執行之用。此一授權期限直至收取全部債權 為止,中途不可撤回。」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從上開協議書之文義記載,係傳家寶公司委託上 訴人處理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債權,並由上訴 人以傳家寶公司名義追討債權,而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費、 訴訟及執行費後,一半由上訴人取得,一半由陳佳麟取得, 是依協議書之文字觀之,並非當事人間債權轉讓,而係債權 催討之委託甚明,此部分協議書之性質非屬債權讓與,應可 認定。 3、再衡以上訴人與傳家寶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傳家寶公司隨即於103年12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即為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傳家寶公司之違約金等情,嗣傳家寶公司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80萬元,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審理,亦可徵傳家寶公司仍持續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相關權利,並 無債權讓與之情,而至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傳家寶公司破產之後,上訴人始以傳家寶公司訴訟 代理人身分於106年6月1日具狀撤回該件起訴,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見原審卷45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2頁),足 見傳家寶公司對被上訴人仍以系爭租約相關權利之債權人自 居,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債權讓與 之情,足見本案並無移轉系爭租約關係而生之債權予他人之 情形,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倘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讓債權為真,則傳家寶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 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傳家寶公司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 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上訴 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傳家寶公司前揭訴訟所 為顯與債權讓與相左,可證系爭協議書僅為傳家寶公司委任 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關係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移轉,故於 10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傳家寶公司仍持續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租約關係而生之相關債權,並由上訴人為 訴訟代理人代理傳家寶公司進行相關訴訟行為,足可認系爭 協議書雙方真意並非債權移轉,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等情, 難認有理。 4、至上訴人主張依傳家寶公司負責人陳佳麟之證述,可知上訴 人與傳家寶公司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觀之證人陳佳麟於 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738號案件中之證述:傳家寶公司法務人員歷年來只有上訴人1人,上訴人在傳家寶公司擔任法務處長,薪資每月5萬元,伊接任之後傳家寶公司才積欠上訴人薪資,103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幫傳家寶公司打官司,如果有報酬1/2歸上訴人,協議書內容是上訴人所擬定交給伊蓋章,傳家寶公司只是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 務。法律問題伊不懂,是債權移轉還是委任伊不清楚,依協 議書是債權移轉,傳家寶公司讓與債權給上訴人之對價為103年1月至11月上訴人之薪資債務55萬元,及上訴人有所得的話可以分1/2給公司,伊在傳家寶公司的出資額登記是1,000萬 元,但沒有實際出資,伊是要將債權債務問題處理乾淨,伊 取得股權沒有金流,是無償的,伊接任之前有幫傳家寶公司 處理債務資產問題,實際處理完之後,稅金債務大約1億多元,伊接任沒多久就沒辦法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5頁),依前開證述內容,證人陳佳麟原本證稱傳家寶公 司只是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等語,在上訴人發言表示是 債權移轉之後,才改稱是債權移轉(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其後改稱債權移轉等語之證詞已難可採,況債權讓與之情亦 與系爭協議書全文文義不符;而上訴人另主張依傳家寶公司破產管理人楊晉佳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案件,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債權在破產裁 定前已經債權轉讓予張伯雄」等語,足認本件確有債權讓與 等情,惟觀之楊晉佳律師於前開案件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詢 問,且其係陳述:「我們債權在破產裁定前已經債權轉讓予張伯雄,被告主張債權讓與不合法,原告是否要繼續進行訴訟 要下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討論後才能決定,下次破產債權人 會議時間還沒有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卷 宗卷二第66頁),從上開陳述可知,楊晉佳律師僅係表達是否要進行訴訟仍需待破產債權人會議決定,而其陳述債權讓與 陳伯雄等內容亦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相佐,尚難僅依楊晉佳 律師前開陳述,即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證人陳述協議書係債權移轉等語,難認 有據,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1月26日系爭協議書,為傳家寶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有關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並非 債權讓與,復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可佐傳家寶公司將 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既非基於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人,則其本於系爭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共計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