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沈家睿 被 上 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陳述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宏達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特公司)所有,且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前開地點,因駕車轉彎不當而與之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修後,被保險人蒂特公司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4,661 元(含工資費用7,532 元、塗裝費用10,196元、零件費用110,521 元、稅費6,412 元),而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蒂特公司,依法即得代位蒂特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其雖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其當時左轉車速不快,僅致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右上角輕微擦傷,並未造成其他損害,修理費用應僅約數千元,是被上訴人向其求償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更換、前保桿拆卸、頭燈右端更新、大燈及霧燈修復等費用,均與其無關;且系爭車輛本有烤漆過之痕跡,縱認有上開損害存在,亦屬該車原本之舊傷。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55元,及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葉宏達於上開時地,駕駛訴外人蒂特公司所有,且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適上訴人駕車行經前揭地點,因左轉轉彎不當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蒂特公司134,66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保險人汽車任意險保險卡、保險證、理算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 之1 至5 、10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肇事,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有前揭被保險人汽車任意險保險卡、保險證、理算書在卷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及計算: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送修,被上訴人並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134,661元(含工資費用7,532元、塗裝費用10,196元、零件費用110,521 元、稅費6,41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 、7 、1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前揭文件之真正,堪認此情為真。 ⒉惟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轉彎車速緩慢,至多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右上角輕微擦傷,不致造成該車多處損傷,故上開估價單中所列「前保險桿更換、前保桿拆卸、頭燈右端更新、大燈及霧燈調整」等修復項目,均非與本件事故相關之修復必要費用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受損情形,及該保險桿受損處上方之右前頭燈下緣處亦有擦撞受損情形。而該等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於事故現場所即時拍攝,此亦有照片右下方所顯示時間為105 年2 月14日9 時24至26分可證,既屬與車禍雙方或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密接時地以機器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復未經兩造爭執其真正,當屬真實可信。又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車輛車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 、45至49頁),所呈現之受損情形核與上開現場照片一致,亦為可採。另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葉宏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105 年任職蒂特公司時使用的車,我有印象曾經發生系爭車禍,當時系爭車輛被對方撞,前方的保險桿和車燈毀損,但人沒有事,雙方當場有下車處理,並請交通大隊警察來現場看,在確認對方有撞壞系爭車輛後,後續就由保險公司和修車廠處理;我去修車廠牽車回來時,也有特別注意車燈和前保險桿2 處有無修好,該等損傷確實是因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前開照片、估價單等事證相符,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應堪信實。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更換、前保桿拆卸、頭燈右端更新、大燈及霧燈調整等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均確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無訛,是上訴人所辯其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傷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質疑系爭車輛保險桿右下方之破損乃其本身原有之舊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據證人葉宏達證稱:系爭車輛於發生系車禍時算是新車,只有進行過例行性之維修,沒有印象有另外烤漆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上開警方於事故後立即拍攝之現場照片,已可見系爭車輛有此部分損傷,詳如上述,上訴人當場未予爭執,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具體說明或舉證,要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該損傷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保險桿更換、前保桿拆卸、頭燈右端更新、大燈及霧燈調整」等項目,均堪認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維修項目,則依首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5 年2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8 月14日,以使用2 年9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1,8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7,532 元、塗裝費用10,19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555元(31,827+7,532+10,196=49,555元)。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 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12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起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本件修車零件費用之折舊計算】 ┌────────┬──────────────────┐ │ 折舊時間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110,521×0.369=40,782元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21-40,782=69,739元 │ ├────────┼──────────────────┤ │第2年折舊值 │69,739×0.369=25,734元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39-25,734=44,005元 │ ├────────┼──────────────────┤ │第3年折舊值 │44,005×0.369 ×(9/12)=12,178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05-12,178=31,827元 │ └────────┴──────────────────┘